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茶裔絨即茶氏天蘭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蔡耀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年7月間,訴外人阮氏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 萬元之債務,因阮氏妮遲未償還,適訴外人李志文(即被告之配偶且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店內向原告表示她有認識一些人,專門幫人家討債,可以幫忙處理這筆債務,這筆債務一個禮拜內可以完成等語。嗣原告為追討上開債務,經由被告及李志文介紹而認識訴外人何明昌,復於同年8 月17日應何明昌之要求,自其所有設於大眾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親自交付,以作為何明昌討債工作之費用,何明昌承諾該款項將從討回之報酬款項中扣除。何明昌於同年8月24日再向原告表示另需200萬元交給臺中公司,原告因質疑而拒絕其要求。直至同年9月4日,被告及何明昌共同至原告店內,由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因為他們需要用錢去打點,妳能不能再提供150萬元給他...沒關係這150萬元,我幫妳做擔保。到時候有問題,這150萬元妳找我要等語,原告遂同意再交付予何明昌150萬元,加計前已交付之30萬元,共計交付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追討債務。原告與被告及何明昌於同年9月6日在原告店內簽立債務委任合約書及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面約定何明昌若無法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委任之事,應返還已預收之系爭款項。何明昌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何明昌至同年9月20日仍未完成委任工作,經原告追問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何明昌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6年10月23日要求被告負擔保人責任,被告並於當日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簽名及記載「協助處理」之文字。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願意擔保何明昌系爭款項返還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成立合意成立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契約,被告負有為何明昌擔保系爭款項返還之保證責任,則何明昌屆期未返還系爭款項,並經原告向何明昌追討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代何明昌履行系爭款項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金殿養生館」,因遭同業阮氏妮倒會2,000 餘萬元,曾多次請高雄在地人士討債不成,因而向李志文詢問可否介紹外地人士幫忙追討。伊身為李志文配偶,,經由臺中客戶介紹其小弟即何明昌協助原告。惟伊及李志文僅單純基於原告之請求介紹何明昌,並將何明昌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原告,然原告首次與何明昌見面及交付30萬元一事伊均不知情,足見原告係自行決定委託,非伊從旁保證或鼓吹。至原告於106年9月6日與何明昌簽立契約並交付150萬元一事,係因原告自行委任何明昌後某日致電李志文,詢問何明昌還要向她拿200 萬元作業費?伊與李志文詢問緣由後,始於9月4日協商約定交付150萬元、9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伊並向原告表示,若怕何明昌拿錢後不出面,會幫忙把何明昌找出來,伊於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中提及「擔保」二字即為此意,並非連帶保證之意。嗣原告與何明昌相約於9月6日至原告店內簽約並交付款項,伊乃應原告要求至現場協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伊據原告及何明昌於現場達成之協議而代為書寫,內容並無任何伊為何明昌保證或擔任保證人之文字。是伊僅係介紹人,180 萬元亦係由何明昌取走,系爭契約皆已載明,伊分文未拿,亦未與原告或何明昌約定後酬或佣金,豈可能無故擔任他人之保證人。何明昌於9月6日另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執憑,當時原告未要求伊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簽名,至106 年10月23日,原告連絡伊表示要在其店內討論何明昌之事,惟伊到場後,原告竟以要向李志文任職之保險公司投訴、並將過去曾向李志文購買之保單予以解約等情,以要脅伊必須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伊雖強調僅是協助處理,不會幫何明昌返還系爭款項,但在原告之要求下,不得已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加註「協助處理」,藉以強調伊非連帶負票據責任,更無任何保證之意。由上述伊與原告及何明昌往來之情形,均無從認定伊已與原告達成為何明昌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合意,不得逕以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及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解釋伊有為何明昌保證之意。是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委任何明昌處理阮氏妮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交付18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何明昌,且於106年9月6日簽立原證2所示債務委任合約書及委託書,約定何明昌應於106年9月20日前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否則應返還已預收之系爭款項,何明昌並於106 年9月6日開立原證3所示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嗣於106年10月23日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記載「協助處理」字樣。

(二)何明昌屆期未依約追回阮氏妮對原告之欠款,亦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何明昌取得原證5所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6283號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上訴後,本院以被告於系爭本票之背書係期後背書為由,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然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程序中,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保證關係存在者,應就保證要件事實(即主債務人之債務存在,且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代負覆行責任),負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明昌積欠原告180 萬元債務,並開立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且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記載協助處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述,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何明昌保證系爭180 萬元債務之意思,被告應負保證責任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曾於106 年9月4日於原告店內談及:「被告:沒關係,這150 萬元,我幫妳做擔保。到時候有問題,這150 萬元妳找我要…比方說…。就像是說你信任我,我也很信任他…。原告之友人林美精(下稱林):

但是講話講出都不如這一點…畢竟保證上你寫好…。被告:對、對、對。林:這個150萬… 。被告:嘿對。林:你擔保。被告:嘿…。林:到時候,這個事情…如果…。被告:假如沒有做好,沒有錯這150 萬妳找我要。林:找你…你有還她(指原告)150萬…。被告:對啊、對啊、對對對… 這點就是…。林:…(不清楚)。被告:這點就是…我跟你保證,我有車子有房子,妳不用擔心。」、「被告:然後,他現在可能一個急需要錢的,要150萬,那這150萬的話,變成,沒關係啦,我來幫他們做承擔,妳不用擔心,這個部分假如要不回來,怎麼樣的話,這150 萬我再來幫他們承擔,他們就是二個禮拜,幫妳處理到好,阿然後順便我今天回去把這寫一寫,我們禮拜三在這邊蓋章,那這張單子蓋完了以後,妳用相機照起來,妳也相機照起來,我正本帶回家…。」、「原告:我說,現在好了,他們現在要拿150 萬,那大哥你要寫你的名字跟本票給我,可是我要辦到好,我不要跟姐姐有任何關係不好,…因為我朋友,我不要變不好。被告:他們是我的好朋友,你們也是我的好朋友,我不會因為這樣子,因為我也蠻信任他們的。…我簽我的本票給你,你不用擔心,其實老實講有些兄弟他們很講義氣啦…。」等語,有原告所提兩造於上開時點之對話錄音時間23:33~24:08、32:40、36:00~36:34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5、79、111、113 頁),足徵兩造確於上開時點就原告交付何明昌系爭款項款項討論還款與否之保證事宜,被告並多次承諾原告若錢要不回來,被告會承擔返還上開款項之責等情至明。被告雖抗辯其上述意旨,在於承諾如日後何明昌未返還系爭款項,伊會協助原告向何明昌追討系爭款項,而非承擔上開債務之意云云;惟查,據上開錄音譯文被告自述內容,多次向原告明示會承擔系爭款項,況倘被告意旨僅在協助原告向何明昌追還系爭款項而非就系爭款項為保證,被告何以於上開對話中,持續向原告強調系爭款項原告可找被告要,並逕以被告之車子、房子做擔保,以使原告安心,且承諾願簽立本票與原告,衡諸常情,被告上述之旨係為說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何明昌,並欲再以本票強化該保證之責。是兩造於106年9月4日已對系爭款項合意成立保證契約。

(三)又被告在106年10月23日復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簽名,被告雖辯稱伊係應原告要求,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且伊加註「協助處理」即已強調伊不負票據責任,更無任何保證之意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條規範意旨,於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未規範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被告雖在系爭本票簽名處旁註記「協助處理」字樣,該「協助處理」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旨乃為背書,而背書意在承擔發票人之責任,則被告於系爭180 萬元本票之背書行為即係承擔180 萬元債務之意思無訛;況如被告僅為「協助」原告追討系爭款項而非擔保系爭債務之意,當可另與原告約定並書寫其他書面契約或文件,以表明上開協助處理系爭款項之意,而非承擔系爭款項保證之責,更毋庸先於106 年9月4日明示伊會開立本票與原告擔保之,復於何明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再背書簽名而承擔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背書之意即在擔保何明昌對原告之180 萬元債務。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原告確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何明昌如上所述,並委託何明昌處理追討債務情事,而原告與何明昌既無所識,原告僅因信任被告而信其所介紹之何明昌,且參諸上開錄音譯文,若無被告一再說以將追討債務一事交與何明昌處理、伊會承擔系爭款項、原告可再找伊要錢、伊會簽發本票給原告等情,原告自無可能在無熟識之人保證之下,前後交付共計180 萬元之款項與何明昌。從而,兩造於106年9月4日業已就系爭款項180萬元合意成立保證契約,原告於何明昌未能依系爭契約返還系爭款項時,復於106年10月23 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則被告既負有為何明昌擔保系爭款項之保證責任,何明昌屆期未返還系爭款項,且經原告向何明昌請求返還未果,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代何明昌履行返還系爭款項之保證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何明昌於106年9月20日未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自對原告負有180萬元之債務,又被告就該180萬元債務負有保證之責如上述,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之保證債務,被告經原告106年10月23日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自106年10月2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