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呂秀華
郭阿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代理人 吳源律師被 告 蔡陳金月
蔡碧雅蔡雅玲蔡瓊瑩蔡瑞庭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福成被 告 蔡清彬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蔡曾瑞被 告 劉蔡玉柳
吳蔡玉珠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隆被 告 葉蔡秀枝
蔡許玉蘭蔡瑞州蔡璥䔗蔡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清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I 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H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曾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F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蔡陳金月、蔡碧雅、蔡福成、蔡雅玲、蔡瓊瑩、蔡瑞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B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蔡富隆、蔡許玉蘭、蔡瑞州、蔡璥䔗、蔡玉葉、劉蔡玉柳、吳蔡玉珠、葉蔡秀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乙」列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
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各該第一項至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戊」列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如附表「辛」列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庚」列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丙」列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乙」列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己」列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戊」列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曾瑞、蔡許玉蘭、蔡瑞州、蔡璥䔗、蔡玉葉、葉蔡秀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
2 。被告蔡清彬為如附圖I 、H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曾瑞為如附圖F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陳金月、蔡碧雅、蔡雅玲、蔡瓊瑩、蔡瑞庭、蔡福成等6 人(即蔡岳雄之全體繼承人,下稱蔡陳金月等6 人)為如附圖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蔡玉柳、吳蔡玉珠、蔡富隆、葉蔡秀枝、蔡許玉蘭、蔡瑞州、蔡璥䔗、蔡玉葉等8 人(即蔡居財之全體繼承人,下稱蔡富隆等8 人)為如附圖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I 、H 、F 、B 、A 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9 年5 月12日止,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甲」列所示,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丁」列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蔡清彬應將7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建物,及7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蔡曾瑞應將7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蔡陳金月等6 人應將76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蔡富隆等8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甲」列所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
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各該第一項至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丁」列所示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清彬、蔡陳金月等6 人、劉蔡玉柳、吳蔡玉珠、蔡富隆、葉蔡秀枝、蔡瑞州、蔡玉葉則以: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等語;蔡許玉蘭、蔡璥䔗則以:我是蔡居財之繼承人,對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蔡曾瑞則以:有意願洽談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蔡清彬、蔡陳金月等6 人、吳蔡玉珠、葉蔡秀枝、蔡富隆、劉蔡玉柳所不爭執外,另蔡曾瑞、蔡瑞州、蔡玉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㈠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
㈡⒈蔡清彬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I 、H 建物、J 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蔡曾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F 建物、E 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蔡陳金月等6 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B 建物、C 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蔡富隆等8 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35年間總登記時之00-0地號土地,於68年9 月22日自分割
出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另於77年11月29日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35年間總登記時之81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29日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
㈣000 、00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蔡春珍、蔡招于、
蔡居財所有。35年間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蔡居財(權利範圍1/ 4)、蔡春珍(權利範圍1/2 )。嗣於57年6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蔡招于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一義所有(權利範圍1/4 )。嗣蔡居財、蔡一義陸續於66年1 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州所有(權利範圍20 /100 )、於66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金火(權利範圍15/100)、蔡源進(權利範圍5/100)、蔡水永(權利範圍5/100 )、蔡明法(權利範圍5/10
0 )所有。蔡春珍之應有部分於67年7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勝二、蔡勝全(權利範圍各1/4 )所有。黃勝二於67年9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桂香所有。蔡勝全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家隆所有。於70年8 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家隆、李桂香所有(權利範圍各1/2 ),再於77年11月2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桂香單獨所有。於100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鄉傳所有。於108 年
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76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蔡點、蔡芋(嗣氏名訂
正為蔡烏)所有。大正9 年間蔡點之應有部分(1/2 )由蔡春珍相續,昭和7 年間蔡烏之應有部分由蔡招于、蔡居財(權利範圍各1/4 )相續。於35年間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蔡居財(權利範圍1/4 )、蔡春珍(權利範圍1/2 )。
嗣於57年6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蔡招于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一義所有(權利範圍1/4 )。嗣蔡居財、蔡一義於66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戴金火(權利範圍25/100)、蔡源進(權利範圍9/100)、蔡水永(權利範圍8/100 )、蔡明法(權利範圍8/10
0 )。蔡春珍之應有部分於67年7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勝二、蔡勝全(權利範圍各1/4 )所有。黃勝二於67年9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桂香所有。蔡勝全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家隆所有。於70年8 月6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桂香、蔡家隆所有(權利範圍各1/2 )。於77年11月2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桂香單獨所有。於100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鄉傳所有。於108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第㈡項所示建物,於35年10月1 日即已編訂門牌。無房屋稅籍資料。
㈦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360 元。㈧⒈如附圖I 、H 建物,於66年間由蔡清彬之父蔡明法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蔡明法於81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蔡清彬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如附圖F 建物,為蔡曾瑞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如附圖B 建物,蔡岳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蔡岳雄於
108 年8 月26日死亡,由蔡陳金月等6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⒋如附圖A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蔡居財
,蔡居財於78年11月4 日死亡,由蔡富隆等8 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㈨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訴之聲明第㈤項之利息自110 年9月12日起算。
六、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圖I、H、A、B建物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圖I、H建物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⒈所載,附圖I 、H 建物
於66年間起至81年12月24日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明法,蔡明法於66年4 月22日起至70年8 月5 日止亦為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蔡明法於81年12月24日死亡,由蔡清彬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可認附圖I 、H 建物於66年間起至70年8 月
5 日止,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即蔡明法)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再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之情形,而與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②然蔡清彬於本院自承:附圖I 、H 建物於80幾年間
因颱風屋頂塌陷,而整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 頁),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附圖I 、H建物自35年間起編訂門牌,可知附圖I 、H 建物至遲於35年間即已存在,使用約40至50餘年後,於80幾年間屋頂塌陷,已喪失遮風避雨功能而不堪使用,蔡清彬復未能證明其整修屋頂延長房屋使用期限,有取得當時推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李桂香同意,應認上開推定租賃關係已於80幾年間房屋屋頂塌陷時,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⑵附圖B建物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⒊所載,附圖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蔡岳雄、蔡陳金月等6 人,均未曾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陳金月等6 人雖辯稱:蔡岳雄之先祖於35年前起造附圖B 建物時,應具有土地共有人身分,否則不會遲至今日始遭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附圖
B 建物並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要件,其等所辯並非可取。
⑶附圖A建物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⒋所載,附圖A 建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蔡居財,嗣蔡居財於78年11月4 日死亡,由蔡富隆等8 人繼承取得附圖
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實際居住於附圖A 建物之訴外人曾志煌於本院陳稱:附圖A 建物是蔡居財於35年以前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蔡居財於昭和7 年間起至66年4 月21日止,亦為76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固可認附圖A 建物於35年間起至66年4 月21日止,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即蔡居財)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再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之情形,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②惟蔡富隆及實際居住於附圖A 建物之曾志煌、訴外
人蔡喬緯均於本院一致陳述:附圖A 建物距今約5至7 年前(即103 至105 年間)有因颱風致屋頂塌陷,重新整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附圖A 建物自35年間起編訂門牌,可知該建物至遲於35年間即已存在,使用約60至70餘年後,於103 至105 年間屋頂塌陷,已喪失遮風避雨功能而不堪使用,蔡富隆等8 人復未能證明其等整修屋頂延長房屋使用期限,有取得當時推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沈鄉傳同意,應認上開推定租賃關係已於103 至105 年間屋頂塌陷時,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⒊附圖F 建物部分:
蔡曾瑞就附圖F 建物於000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本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加以證明,應認附圖F 建物就000 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⒋從而,依蔡清彬、蔡陳金月等6 人、蔡富隆等8 人所舉
證據,不足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仍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蔡曾瑞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本權,應認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近蚵仔寮海岸,周遭有農會、蚵寮國小及若干商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現場履勘照片、google地圖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389 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屬適當。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應返還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乙」列所示,原告就此金額併請求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被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各該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戊」所示,於此數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清彬拆除附圖I 、H 建物,蔡曾瑞拆除附圖F 建物,蔡陳金月等6 人拆除附圖B 建物,蔡富隆等8 人拆除附圖A 建物,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乙」列所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戊」列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
┌───────┬───────┬───────┬───────┬───────┐│ │蔡清彬 │蔡曾瑞 │蔡陳金月、 │蔡富隆、 ││ │(I+H) │(F) │蔡碧雅、 │蔡許玉蘭、 ││ │ │ │蔡福成、 │蔡瑞州、 ││ │ │ │蔡雅玲、 │蔡璥䔗、 ││ │ │ │蔡瓊瑩、 │蔡玉葉、 ││ │ │ │蔡瑞庭 │劉蔡玉柳、 ││ │ │ │(B) │吳蔡玉珠、 ││ │ │ │ │葉蔡秀枝 ││ │ │ │ │(A) │├───────┼───────┼───────┼───────┼───────┤│ 占用面積 │ 48.28㎡ │ 38.29㎡ │ 35.11㎡ │ 33.69㎡ ││ (平方公尺) │ │ │ │ │├───────┼───────┼───────┼───────┼───────┤│ 甲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3,556元 │2,820元 │2,586元 │2,291元 ││原告請求自108 │ │ │ │ ││年4月12日起至 │ │ │ │ ││109年5月12日止│ │ │ │ ││,共13個月,相│ │ │ │ ││當於租金不當得│ │ │ │ ││利數額(新臺幣│ │ │ │ ││,下同) │ │ │ │ │├───────┼───────┼───────┼───────┼───────┤│ 乙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1,778元 │1,410元 │1,293元 │1,241元 ││法院准許原告甲│【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部分請求之金額│1,360×48.28㎡│1,360×38.29㎡│1,360×35.11㎡│1,360×33.69㎡││ │×5%×1/12× │×5%×1/12× │×5%×1/12× │×5%×1/12× ││ │13×1/2=1,778│13×1/2=1410 │13×1/2=1,293│13×1/2=1,241││ │元,元以下四捨│元】 │元】 │元】 ││ │五入,下同】 │ │ │ │├───────┼───────┼───────┼───────┼───────┤│ 丙 │600元 │500元 │400元 │400元 │├───────┤ │ │ │ ││乙部分假執行供│ │ │ │ ││擔保金額 │ │ │ │ │├───────┼───────┼───────┼───────┼───────┤│ 丁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273元 │217元 │199元 │191元 ││原告請求按月應│ │ │ │ ││給付相當於租金│ │ │ │ ││不當得利數額 │ │ │ │ │├───────┼───────┼───────┼───────┼───────┤│ 戊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137元 │108元 │99元 │95元 ││法院准許原告丁│【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部分請求之金額│1,360×48,28㎡│1,360×38.29㎡│1,360×35.11㎡│1,360×33.69㎡││ │×5%×1/12× │×5%×1/12× │×5%×1/12× │×5%×1/12× ││ │1/2=137元】 │1/2=108元】 │1/2=99元】 │1/2=95元】 │├───────┼───────┼───────┼───────┼───────┤│ 己 │按月供擔保50元│按月供擔保40元│按月供擔保40元│按月供擔保40元│├───────┤ │ │ │ ││戊部分假執行供│ │ │ │ ││擔保金額 │ │ │ │ │├───────┼───────┼───────┼───────┼───────┤│ 庚 │38萬6,240元 │30萬6,320元 │28萬0,880元 │26萬9,520元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拆屋還地部分訴│8,000×48.28=│8,000×38.29=│8,000×35.11=│8,000×33.69=││訟標的價額即公│38萬6,240元】 │30萬6,320元】 │28萬0,880元】 │26萬9,520元】 ││告現值每平方公│ │ │ │ ││尺8,000元x占用│ │ │ │ ││面積 │ │ │ │ │├───────┼───────┼───────┼───────┼───────┤│ 辛 │1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 │ │ │ ││拆屋還地部分假│ │ │ │ ││執行供擔保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