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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鄭朝仁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原 告 鄭麗如被 告 何建德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朝文、鄭麗蓉及鄭麗芳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黃彩珠之繼承人,而鄭黃彩珠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000 分之59,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借用被告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鄭黃彩珠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均屬鄭黃彩珠之遺產,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828 條、第

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16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因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拒絕同為原告,本件又屬行使公同共有物權利之必要共同訴訟,爰聲請裁定命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同為鄭黃彩珠之繼承人,其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160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鄭黃彩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檢附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具狀表示意見,其等雖陳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財產均非鄭黃彩珠之遺產,被告與鄭黃彩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故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利益相衝突等語,惟此僅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不同主張,並未具體陳明本件追加原告之結果將使其等私法上地位受何不利影響,尚難逕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情事,至系爭土地與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係屬實體判斷問題,可待訴訟中調查審認,自不影響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應否同為本件原告之判斷。爰裁定命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