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鄭朝仁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原 告 鄭麗如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追加 原告 鄭朝文追加 原告 鄭麗蓉追加 原告 鄭麗芳被 告 何建德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0分之59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鄭朝仁、鄭麗如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鄭黃彩珠之繼

承人,鄭黃彩珠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8-1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為16000分之59(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鄭黃彩珠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及甲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407萬8,611元均屬鄭黃彩珠之遺產。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有因事物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將甲帳戶結清,並將餘額407萬8,611元轉入其配偶即追加原告鄭麗蓉之帳戶,亦可認被告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828 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返還407萬8,611 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⒊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鄭朝文、鄭麗蓉、鄭麗芳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財產並非鄭黃彩珠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鄭黃彩珠於81年4月21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鄭黃彩珠於103 年間書立代筆遺囑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鄭黃彩珠雖曾借用被告名下帳戶,惟所借用者為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非甲帳戶,且鄭黃彩珠借用乙帳戶之目的係作為管理珠願覺苑之用,應認在珠願覺苑消滅前,系爭委任契約仍存續,不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方符合契約目的。另乙帳戶資金來源為大眾捐獻,並非鄭黃彩珠之遺產。縱認被告應返還帳戶內款項,被告亦得以其支出之珠願覺苑修繕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黃彩珠於104 年3 月22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鄭黃彩珠之繼承人。被告為鄭麗蓉之配偶。

㈡鄭黃彩珠於81年4 月21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訴外人即原告鄭朝仁配偶鄭許寶帶於76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48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208;於79年

4 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8000分之59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林欣穎、8000分之29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許陳燕雪。現應有部分為8000分之120 。

㈣鄭麗芳、被告於81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自林欣穎取得48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0分之59。

㈤鄭麗如於7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8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9分之1 。

㈥鄭許寶帶、鄭麗芳、鄭麗如及被告上開㈢㈣㈤應有部分,均由鄭黃彩珠出資。

㈦甲帳戶於95年2月24日開戶,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結清前餘額為407萬8,611 元。

㈧珠願覺苑自86年2 月起至95年1 月、2 月之電費及電話費由

鄭麗如帳戶扣繳,自95年4 月至104 年3 月之電費及電話費係由甲帳戶扣繳。

四、本院之判斷:㈠鄭黃彩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或贈與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兩造對於鄭黃彩珠於81年4 月21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並不爭執,可認原告已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則被告抗辯鄭黃彩珠已於103 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鄭黃彩珠於94年自書遺囑(下稱94年遺矚)載明其

所有488-1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鄭麗芳、鄭麗如名下,登記鄭許寶帶名下部分亦為其所有;於103年間書立代筆遺囑(下稱103年遺囑)時,則僅記載488-1地號土地登記於鄭許寶帶名下部分為借名登記,登記在被告、鄭麗芳、鄭麗如名下部分,則無類此記載,顯見鄭黃彩珠已將登記在被告、鄭麗芳、鄭麗如名下之488-1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鄭麗芳、鄭麗如等語。惟依據鄭黃彩珠94年遺囑第4 條、第9條記載:「48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登之建物。除地藏王殿以後做為鄭民宗祠外,餘之大雄寶殿及講堂、察房等均餘成立財團法人珠願覺苑佛教功德會後,該房地均捐贈該功德會,永續存在。上開土地現信託登記長女鄭麗芳、婿何建德、三女鄭麗如名義土地屬地藏王殿者,以後應移轉鄭民名義外,餘之登記名義人應配合移轉財團法人」、「488之1 地號土地非屬珠願覺苑坐落之另筆種植龍眼之土地(約二分)遺予次孫鄭淳豪為過房報答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103 年遺囑第5 條、第7 條分別記載:「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中寮里之珠願覺苑,於本人往生後由子、女、婿、媳共同管理……」、「珠願覺苑對面之旗山區磱碡坑段土地借名登記長媳鄭許寶帶名義,本人已同意供次女鄭麗蓉、三女鄭麗如建屋使用,其他子女及土地名義人不得異議,其餘未建屋之土地由鄭麗芳、鄭朝仁、鄭朝文各分得三分之一」(見橋司調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見鄭黃彩珠於94年遺囑明載被告、鄭麗芳、鄭麗如名下之488-1 地號土地均為借名登記,而103 年遺囑雖僅記載鄭許寶帶名下之488-1 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然並無關於將原先借名登記在被告、鄭麗芳、鄭麗如名下之488-1 地號土地贈與其等之用語,更敘明488-1 地號土地上珠願覺苑應如何管理,顯見鄭黃彩珠仍將之作為自身遺產處置,難認鄭黃彩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鄭黃彩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稱,尚無足取。

⒊至鄭麗芳於本院證稱:鄭黃彩珠於76年有買土地贈與鄭麗如

,為了公平起見,鄭黃彩珠在81年間將珠願覺苑坐落的土地過戶予伊及被告時,有說是贈與給伊及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雖陳稱系爭土地81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贈與,然被告對於鄭黃彩珠於8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爭執,鄭麗芳前開證詞已與被告所述不符,鄭麗芳復未提及鄭黃彩珠於81年後,鄭黃彩珠有何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故尚不足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與鄭黃彩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為鄭黃彩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又鄭黃彩珠業於104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該契約即因鄭黃彩珠死亡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㈡鄭黃彩珠與被告間是否就甲帳戶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

任契約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7萬8,611 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兩造就鄭黃彩珠曾借用被告名下帳戶一事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72頁),惟原告主張鄭黃彩珠與被告間係就甲帳戶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甲帳戶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鄭黃彩珠與被告間就甲帳戶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主

要係以甲帳戶乃用以扣繳珠願覺苑之電費及電話費,且有多筆鄭黃彩珠轉入之款項及定存紀錄為據。而觀諸甲帳戶明細與鄭黃彩珠帳戶明細資料,雖可見二帳戶於95年3月9日、95年7月19日、96年1月15日、96年9月14日,各有1筆交易日期相同、序號相連續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73、203至206頁),惟此至多僅可證明於上開時間,係由同一人持甲帳戶與鄭黃彩珠帳戶至銀行進行存提款交易,尚無從以此認定甲帳戶即為鄭黃彩珠所借用之帳戶。又依鄭黃彩珠103年遺囑第8點所載,珠願覺苑之基金存款以二女婿即被告、三女鄭麗如名義存放,除重大修繕得使用外,平日之管理總支費用若有不足,則自被告帳戶支用等情(見橋司調卷第12頁),可知被告帳戶除存放基金外,並負責支出平日管理不足之費用。珠願覺苑自95年4月起至104年3月間之電費及電話費均由甲帳戶扣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據甲帳戶自95年2月24日開戶起至104年4月23日結清時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9至141頁),除前開電費、電話費外,未見其他與珠願覺苑或鄭黃彩珠私人有關之支出,而子女以自身帳戶作為父母扣繳電費、電話費使用,亦與常理無違,實難以此遽認甲帳戶即為鄭黃彩珠借用之帳戶。

⑵再鄭黃彩珠固有於98年1月9日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然此筆

款項於同年2月25日即匯回鄭黃彩珠之帳戶;甲帳戶於99年2月10日匯入鄭黃彩珠帳戶之6萬8,000元,亦於同年月22日匯回甲帳戶,有甲帳戶明細與鄭黃彩珠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83至85、93、244頁),倘甲帳戶確為鄭黃彩珠所借用之帳戶,鄭黃彩珠應無需回補上開款項,甲帳戶是否確為鄭黃彩珠所借用,實非無疑。另原告主張甲帳戶於95年3月1日存入之票款2萬8,000元為鄭黃彩珠所存入等語,並提出鄭黃彩珠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自該帳戶資料僅可見鄭黃彩珠帳戶有數筆票據存款紀錄,無從認定甲帳戶之該筆票款,必為鄭黃彩珠所存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甲帳戶有多筆鄭黃彩珠存入定存、續為定存之紀

錄,且甲帳戶定存相關使用規律性,與鄭黃彩珠所借用鄭麗如名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符,足認甲帳戶為鄭黃彩珠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等語。然依據甲帳戶歷來交易明細資料,尚無從確認甲帳戶之定存、現金存款為何人存入、資金來源為何(見本院卷二第69至141頁),且鄭麗如上開帳戶是否確為鄭黃彩珠所借用、鄭黃彩珠借用子女帳戶之使用規律性究為何,亦非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74、417頁)。況上開鄭麗如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月30日結清,104年1月28日匯出款項150萬元,並未匯入原告所指作為珠願覺苑基金存款所用之甲帳戶中,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366頁),故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鄭黃彩珠104年3月22日死亡後,於104年4

月23日結清甲帳戶,將餘款407萬8,611元匯入其配偶鄭麗蓉名下帳戶,並於同日開立一新帳戶,顯係為侵占甲帳戶款項,可認甲帳戶為鄭黃彩珠借用之帳戶等語。惟依兩造104年4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即鄭麗如配偶郭憲文詢問:「山上她的基金的部分,她是用二姊夫(即被告)和阿麗(即鄭麗如)的名字來存,這部分存的如何要拿她的存摺出來,金額多少她也沒交代」,鄭麗蓉表示「這些都結清了,那天她叫阿麗及二姊夫都結清了」;又依兩造104年4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鄭朝仁稱:「你要讓我們看多少錢」,被告回覆:「160幾萬」、「這條錢4年後才能領」,郭憲文表示:「40萬一期,剩下拿去買保險」、「有沒有一期繳40萬的保險」,被告稱:「1期39萬幾」(見本院卷二第37、42至43頁),可見被告及其配偶鄭麗蓉於結清甲帳戶前,即曾表示被告已結清鄭黃彩珠所借用帳戶,該帳戶餘額為160餘萬元,且有購買1期39餘萬之保險,尚無法動用,在場人亦有詢問購買保險相關事宜。鄭麗蓉於本院亦陳稱:鄭黃彩珠於103年間找被告開戶,被告上班沒有時間開戶,伊就拿一本存摺借鄭黃彩珠,當時存摺裡有300餘萬元,伊先匯款2、300萬元出去,剩下幾10萬元就給鄭黃彩珠用。但帳戶裡面還有伊個人定存150萬元,而伊從70幾年間,就與鄭黃彩珠一同投資土地、股票,有資金上往來,伊之定存150萬元,就以伊與鄭黃彩珠間之投資款、出遊費用等抵銷交換,故定存的錢是珠願覺苑的。鄭黃彩珠大概用了1年多,在104年間就返還帳戶。104年4月3日時,該帳戶餘額確實已歸零,鄭黃彩珠將一筆將近40萬元款項用以繳納保險,其餘轉做定存,要等

4、5年之後才能用,所以把錢放在被告壽險,總共扣了三筆39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7頁)。另依乙帳戶存摺,可見乙帳戶於104年2月5日之餘額原為1,640,250元,後於同日扣繳保險費、轉存定存後之餘額則為0元,而乙帳戶確於104年2月5日、105年2月22日、106年2月22日各扣繳一筆39萬2,000元之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與被告、鄭麗蓉上開所述鄭黃彩珠借用帳戶之使用情形相符。則被告辯稱鄭黃彩珠所借用帳戶為乙帳戶,即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甲帳戶,並於同日開立新帳戶等節,推認甲帳戶即為鄭黃彩珠所借用者。

⑸承上而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甲帳戶即為鄭

黃彩珠所借用帳戶之心證,既無從認鄭黃彩珠與被告間係就甲帳戶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消滅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萬8,611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甲帳戶為鄭黃彩珠所借用,難認被告結清甲帳戶係屬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財產權或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7萬8,611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被告之抵銷抗辯,亦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 條第3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帳戶款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銀行專員林建宏,欲證明以乙帳戶扣繳被告水電費係設定錯誤,及聲請傳喚證人即珠願覺苑管理人蔡仁慈,欲證明被告所支出珠願覺苑修繕費用,以計算抵銷抗辯數額,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