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胡瑞圓訴訟代理人 葉志烽被 告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刁玉美訴訟代理人 蔣睿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澄湖園景湖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五樓之九所有權人,未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六章第22條第2 項第㈠、㈡、㈢款規定,惟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故意於系爭大樓一樓公共門廳電梯出入口公佈欄張貼主旨為「管委會七席委員舉手一致通過-連署景湖樓所有權人以惡鄰條例控告五樓九所有權人並列入10
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之公告一則(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內容說明一,以「從92年至108 年11屆管委會除了2 屆沒有被五樓九提告外…」為由,以惡鄰條例連署控告原告,惟歷年來,原告係基於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非個人利益」,針對被告不法事依法提告,有憑有據,且皆獲法院判決勝訴。被告公私不分,無視主管機關及住戶規約之存在,囂張行徑更枉顧其他住戶權益,任由現任副主委即訴外人乙○○長期、無償、強行占用屋頂避難平台逃生通道之惡鄰行為,放任其為所欲為,原告依法提告卻換來遭「惡鄰條例」連署控告,被告顯係人為故意報復性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指稱原告控告歷屆管委會就是惡鄰,然被告卻可為所欲為對原告濫訴,原告因疏忽逾期未繳108 年5 月至8 月份管理費,惟已於108 年9 月25日一次繳清,然事後被告仍惡意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871 號支付命令向原告催繳,事後毫無悔意,亦未曾道歉過。再者,系爭公告內容說明二,指控106 年8 月中旬,五樓之九住戶不滿六樓之九住戶,因清洗陽台不慎將水滴落其陽台一節,事隔至今將近2 年,且事發當日五樓之九住戶當事人並非原告,系爭大樓櫃檯值班人員即訴外人王進丁亦在場,雙方皆未報警,事後亦已口頭相互道歉,至今未再發生糾紛。被告今借題發揮,明知當日五樓之九住戶當事人並非原告,卻要其承擔惡鄰條例之罪名,其目的在故意、惡意造謠中傷原告名譽。被告於系爭公告不實指控原告,並於108 年10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誤導共44戶參與連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元,及將本判決書張貼於1樓公佈欄1 個月,以回復名譽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本民事判決全文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於送達10日內,公告張貼於系爭大樓一樓公佈欄一個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 元。
二、被告則以:「惡鄰條例」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違此規定,大樓管委會得依法提起訴訟排除之,而此條款之稱呼為新聞媒體及一般民眾通稱,並非正式法律用語,伊對法律用詞之見解屬個人言論自由,至於是否有構成要件事實仍須依個案判斷。伊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執行業務,縱使原告不該當此條款,然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意見表達,伊仍須依法排入議程,何來不實指控之嫌。惡鄰條例以字面解釋似乎係指不太友善、難以相處之鄰居,惟是否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皆受伊誤導而對原告如此評價,此乃原告主觀上之個人見解,伊引述過往事實並無故意或刻意中傷原告名譽。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非伊得掌握,且對於公共事務皆有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主張伊誤導44戶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實有違經驗法則,退步言,原告歷年來多次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經被告催告公佈樓層資料,是否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且原告對系爭大樓興訟紀錄,歷審之訴訟判決書,伊皆公佈於系爭大樓公佈欄,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知之甚詳,僅憑原告空口泛言,如何認定連署之44戶區分所有權人係因所謂惡鄰條例對於原告造成名譽損失,應由原告舉證。伊迄今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乃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考量,不願隨意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人力、時間成本等,縱使連署同意對原告起訴,惟原告如何證明受有名譽上之損失?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名譽致受損害。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上字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揆諸原告起訴內容有關事實陳述、證據提出,完全空泛指摘,顯與上開判決要旨有違。其次,原告稱歷年來係基於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非個人利益,針對伊不法事依法提告,惟原告所述皆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論述,實與事實有違。原告遲延繳交4 個月管理費,卻聲稱疏忽逾期,惟公共事務必須共同遵守,繳交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逾期4 個月管理費未繳交,伊依法催收於法有據,原告卻指摘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未道歉,惟伊係基於公共事務執行,何來道歉?倘原告依約繳交管理費,伊亦無需催收,更遑論原告謊稱疏忽,逾期4 個月管理費未交,實則漠視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且原告於
102 年間未繳交管理費達20,072元,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8187 號支付命令在案,是原告已有多次未依約繳交管理費之紀錄,卻謊稱疏忽未繳交,其行徑令人無法苟同。退步言,原告要求伊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道歉,然原告是否亦應向伊就多次遲延繳交管理費道歉?由此可知,原告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動輒對伊或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興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可以佐證,原告對於公共事務之熱心精神可嘉,但卻屢屢無法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無法當選委員為系爭大樓服務。至106 年8 月中旬所發生之事實,伊係引述斯時六樓之九住戶所述,此事實發生為可討論之內容,而原告一再以名譽權受損為由主張,卻未見其有利於己之證據提出,是伊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該事實陳述並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反之,原告自身居住之陽台違建,多年來皆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公文可證,惟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拆除,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排除。原告多年常態性未依約繳交管理費、動輒興訟之行為,已讓系爭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認同,原告如何說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主動連署?揆諸原告行徑,遲延繳費、陽台違建、隨意興訟,以公共事務名義行一己之私,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頂樓漏水設置雨遮蔽雨,卻以妨害逃生及無權占用公同共有部分提起訴訟排除,如此雙重標準,原告是否曾自身檢討,是伊之行為係維持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及和諧,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5年10月6 日起為澄湖園景湖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五樓之九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08 年6 月24
日於系爭大樓一樓公共門廳電梯出入口公佈欄張貼主旨為「管委會七席委員舉手一致通過-連署景湖樓所有權人以惡鄰條例控告五樓九所有權人並列入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之公告一則(系爭公告,審訴卷第29頁)。
㈢108 年10月26日系爭大樓108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31至33頁)。
㈣原告提出訴訟之民事判決、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35至64頁)。
㈤管理費收費單據、支付命令狀、異議狀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65至69頁)。
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出納、房地產等相關業務,目前已退休,卷內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之108 年6 月24日公告妨害原告名譽,應回復原狀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85年10月6 日起為系爭大樓五樓之九所有權人。被告
於108 年6 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08 年6 月24日於系爭大樓一樓公共門廳電梯出入口公佈欄張貼主旨為「管委會七席委員舉手一致通過-連署景湖樓所有權人以惡鄰條例控告五樓九所有權人並列入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之公告一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公告業已使第三人知悉管委會於108 年6 月17日會議通過連署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惡鄰條例控告原告之議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公告除上開主旨所示內容外,另說明欄亦分點記載下列
事項:「一、92年度姚復新、93年度趙政瑜、94年度簡笖嵐、95年度乙○○、97年度楊水木、100 年度乙○○、104 年度陳梅櫻、106 年度黃琦華、107 年度鄧意盈、108 年度甲○○,從92年至108 年十一屆管委會除了二屆沒有被五樓九提告外,以每屆管委會七名委員計算,外加主委個人和住戶個人,合計已經超過景湖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住戶曾被五樓九提告過。二、住戶方面;民國106 年8 月中旬,五樓九住戶不滿六樓九住戶,因清洗陽台不甚將水滴落其陽台,逕行安全梯至六樓九踢門辱罵住戶,同層樓住戶通知值班王進丁組長上六樓處理。六樓九住戶飽受驚嚇和羞辱。爾後,再有類似事件發生,責成值班人員報警處理,保護住戶的法律權利。三、民國91年幾頂樓住戶因頂樓漏水現象要求管委會處理,經過春池建設公司的協議,因管委會基金缺乏,同意頂樓由住戶自費維修和自行管理使用,並因購屋者,酒醉者,吸毒者,自殺意圖者…常常上頂樓,造成住戶安全和隱私受到嚴重威脅。春池建設協助同意於定樓設置間隔保護住戶隱私和安全。91年迄今頂樓住戶花費超過二佰萬元維修費用,均由住戶自行負責。民國107 年五樓九住戶以刑事重罪竊佔罪控告頂樓三戶,經法院審理以不起訴結案後,又再度以民事訴訟,法院調解,法院辯論,不斷利用訴訟權對住戶進行法律訴訟。其中一戶八十幾歲夫婦在景湖樓住了二十多年住戶,因子女擔心長者因沒完沒了的訴訟已經影響到健康,不得已於107 年11月被迫搬離自己的家。四、管委會沈重呼籲,凡是曾經被五樓九住戶控告過的所有權人和想免於恐懼的居住正義的所有權人,忍耐已經到極限了!若不站出來參與連署活動,可能下一次會莫名其妙成為被告!」等語,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9頁)。而依管委會10
8 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審訴卷第29頁)及上開公告內容全文所示,管委會之委員,因認原告對被告所屬委員或住戶多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或對其他住戶之態度不佳而決議就原告之行為,在管委會會議中提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是否以惡鄰條款對原告提告。可見,被告係為處理原告如說明欄所示行為,是否須由管委會提告之議題,縱該議題記載惡鄰條款,及係針對原告所設定之議案,其亦應僅係針對符合說明之具體事實情節所伴隨之意見表達。
⑵上開公告既屬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自應審究
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客觀上是否為真,亦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原告對於公告內容說明欄所示第一、二、三點內容,即原告曾對姚復新等人、頂樓住戶提民事或刑事訴訟、五樓九住戶曾因漏水事件與六樓九住戶發生爭執等情,並不爭執(審訴卷第13至15頁),並有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5至61頁)。足見,上開公告說明欄所載確屬被告對事實之陳述及主觀意見之表達與評論。又所謂惡鄰條款,一般雖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屬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然「惡鄰條款」之用語,法無明確定義,是否行為該當上開第22條第1 項規定者,即必屬惡鄰,見解亦因人而異。且原告雖主張迄今無違反上開條例之情形,然對於與管委會間屢有因管理費未繳,經管委會催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提起異議、法院判決,兩造間亦因此多有存證信函往來或進行調解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112 頁)。則被告之委員,於管委會會議中主張以惡鄰條例對原告提起訴訟並決議,乃係針對原告與其他住戶相處之情形之事實,所發表包含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難認係對原告之私德之謾罵,且就被告所述之事實,仍要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是否以惡鄰條款提告,各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以各該事實判斷系爭公告所指是否以惡鄰條款對原告提告,可見該等言論尚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價值判斷。是被告以「惡鄰條款」之用詞公告之具體事實既非虛捏,縱認被告之委員針對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用字譴詞或有不當,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公告,即係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而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之公告,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㈢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
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系爭公告乃管委會決議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內容,則被告依規定將該決議內容公告,並無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被告應於系爭大廈社區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