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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吳麗珍

胡新韋被 告 胡寶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珍新臺幣捌仟元、原告胡新韋新臺幣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新韋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吳麗珍負擔千分之四九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寶珠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火葬場,以「俗仔」乙語辱罵原告胡新韋,另以「畜牲」乙語辱罵原告吳麗珍,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於同日另以「原告吳麗珍未曾煮過一餐飯給公婆吃,亦未提供孝親費給公婆,甚至阻止被告祭拜」等不實謠言惡意中傷原告二人,均應屬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辱罵及不實謠言部分各5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08 年4 月20日於被告與其子鄧柏霖到達告別式現場時,原告即大聲指責被告及鄧柏霖,當天被告只是與原告互相叫罵,被告並非全錯,原告於刑事程序僅提出對被告不利部分,對被告實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市立殯儀館

火葬場旁,以「俗仔」乙語辱罵胡新韋,再於同日10時2 分許,以「畜牲」乙語辱罵吳麗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該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屬貶低他人之用語,被告此舉,確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係互相叫罵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雙方相互叫罵詆毀對方之名譽,僅屬相互侵害對方名譽權之行為,各自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仍無從正當化各自之行為,亦不影響各自侵權行為之認定,是無論原告當日是否有對被告叫罵之舉,亦僅屬被告得否另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據以正當化被告之行為,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日另以「原告吳麗珍未曾煮過一餐飯給

公婆吃,亦未提供孝親費給公婆,甚至阻止被告祭拜」等不實謠言惡意中傷原告二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就此提出當日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錄影畫面,堪認被告於當日確有如下之陳述:「你知不知道我,我給我爸爸,我爸爸走了,我們去,我們去拜飯,我哥哥他要上班,他就是晚上下了班,買兩個便當,早上一個下午一個,你知道,他要上班,早上他要上班去拜,下午我去拜,為什麼他老婆不去拜啊。你知道我拜飯拜了一兩年耶。他說你叫他來拜甚麼拜,我拜我爸都不行嗎?他這個做媳婦都不拜。我跟你講,公公婆婆你問他有沒有煮過一餐飯。每個月我來照顧我爸爸,他付兩千塊他都不出,你知不知道。兩千塊耶,養公公婆婆耶。畜牲!」(見本院卷第50頁)。

⒉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已足使聽聞之人產生原告吳麗珍為不

孝媳婦之觀感,自已足使原告吳麗珍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損,即屬侵害原告吳麗珍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內容屬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論所指內容,均僅涉及兩造家族內事務,純屬私生活領域之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述內容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阻卻違法,不能因而免其賠償之責,其辯解自不足採。惟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原告吳麗珍所為指摘,並未及於原告胡新韋,原告胡新韋主張上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二人,及以僅涉及私德之事指摘原告吳麗珍之舉,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自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二人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㈣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吳麗珍係初中畢業,曾從事縫紉工作,現已退休;原告胡新韋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倉管員工作;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用語,及其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程度,暨考量兩造間為親屬關係,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等情形,認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吳麗珍部分8,000 元,原告胡新韋部分4,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惟應以原告吳麗珍8,000 元,原告胡新韋4,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麗珍8,000 元、原告胡新韋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侮辱部分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