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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曾敬文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張素訴訟代理人 林義陽被 告 林楊玉雀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被 告 葉美蓮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57號部分之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楊玉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⑴號部分之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⑵號部分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張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楊玉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葉美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657、6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方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65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57號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林楊玉雀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方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⑴號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葉美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方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⑵號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返還自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110年12月10日追加狀之追加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56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張素為新台幣(下同)42,240元、被告林楊玉雀為21,120元、被告葉美蓮為5,280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見卷二第213頁之原告追加狀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㈠被告張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號部分之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240元,及自原告110年12月1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楊玉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⑴號部分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20元,及自原告110年12月1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葉美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⑵號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80元,及自原告110年12月1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之建築物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者僅為屋前通行隆起之水泥地面。被告等人之上開建物均為民國60多年間向興建房屋之建商所購買,原告之土地是繼承而來,原告之上一代所有權人當時曾同意建商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是跟建商買的房子,建商沒有將這系爭土地一併登記給被告,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7、165頁以下)。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房屋,分別為張素、林楊玉雀、葉美蓮所有。並有上開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等人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是,被告等人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二)原告是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等人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是,被告等人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張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方之水泥地面,占用原告所有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號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林楊玉雀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方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⑴號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葉美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方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7⑵號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二第79頁以下)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足認屬實。

2、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被告雖提出建築設計圖(卷二第215頁)為證,然上開建築設計圖並無建築須使用鄰地或系爭土地之記載,亦無須以鄰地或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記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足採。

3、依上開事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用,則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原告是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四鄰狀況為「一、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西側面臨寬約15公尺雙向二線道之大智路,其餘三側為他人房屋及土地。大智路二側房屋大部分為透天厝供住宅使用,只有道路西側有1戶經營美體,1戶經營髮廊。二、被告所有系爭4棟建物為磚造透天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二層樓加蓋鐵皮,106、104號為三層樓。系爭4棟建物前方有鋪設水泥地板連接大智路及大智路路旁排水溝。系爭4棟建物被告均自住使用,並未供營業使用。」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二第79頁以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現況,系爭土地面臨雙向二線道道路,出入便利,附近生活機能良好,被告等人占用部分之用途只是作為建物前方地面連接大智路及大智路路旁排水溝出入之用,並非供營業使用,未獲有較大利益等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刑,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合理。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張素所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共為21,1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560元×面積8平方公尺×年息5%×5=21,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楊玉雀所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共為10,5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560元×面積4平方公尺×年息5%×5=10,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葉美蓮所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共為2,6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560元×面積1平方公尺×年息5%×5=2,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素給付21,120元、被告林楊玉雀給付10,560元,及均自原告110年12月1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