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榮富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瑞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審判決廢棄等語,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故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6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