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杜有進
黃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周志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杜有進間,因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8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由被告杜有進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659元及相關利息,該裁定並已確定,原告雖曾3次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對被告杜有進強制執行,惟僅獲償356,707元,其餘債權則均未受償而經高雄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108年間查詢被告杜有進之財產資料後發現,原登記於被告杜有進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33分之1470,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上開房屋經查已經拆除而不復存在而無任何客觀價值,原告乃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杜有進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26146號),惟因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本院並於109年3月23日函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杜有進竟於本院撤銷查封登記後之3日內即於109年3月26日,旋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麗香,並於109年4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杜有進早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310萬餘元未清償完畢,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再無其他財產,依常理自無將其名下唯一財產贈與他人之理,可知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極度違反常理,顯非出於真實贈與之合意,顯係為隱匿被告杜有進之財產避免其受原告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嚴重損害原告對被告杜有進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間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杜有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麗香塗銷因贈與為原因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麗香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亦負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㈠因被告杜有進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被告黃麗香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本於被告杜有進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得代位被告杜有進請求被告黃麗香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有進名下所有。㈡縱認被告黃麗香與被告杜有進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效,然債務人即被告杜有進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麗香之無償行為,已嚴重害及原告對被告杜有進之系爭債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麗香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有進名下。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黃麗香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有進名下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杜有進與被告黃麗香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麗香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有進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始本即為訴外人崇華道院所有,而非被告杜有進所有,崇華道院因之前原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信徒訴外人謝玉鳳名下,謝玉鳳之後於106年8月2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擔任崇華道院主任委員之葉瓊華名下,葉瓊華復於107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於自107年3月起擔任崇華道院主任委員之被告杜有進名下。崇華道院嗣後因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葉瓊華名下,及委任葉瓊華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杜有進之情形,而遭葉瓊華之債權人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請求塗銷土地登記訴訟,及後來原告聲請對登記於被告杜有進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了避免爭議,所以崇華道院乃於109年4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擔任常務監察委員之被告黃麗香名下,故被告杜有進與被告黃麗香之間確實有贈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杜有進早於94年間因訴訟費用欠有原告系爭債務,而被告杜有進因擔任崇華道院之主任委員,故於107年12月4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杜有進於109年4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香所有,足見被告杜有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名下尚無系爭土地,並非欠債後將財產脫手,而係受崇華道院之委任,將崇華道院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杜有進名下,後被告杜有進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麗香名下,則自被告杜有進開始登記至終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過程整體觀之,並無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利之狀態,是被告杜有進所為並非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杜有進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杜有進所為害及原告對被告杜有進之債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89年間對與被告杜有進,另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勝訴確定後,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由被告杜有進賠償原告3,104,659及相關利息確定。
(二)原告於94年間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對被告杜有進強制執行,僅獲償356,707元,其餘債權則經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均未受償,被告杜有進尚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未清償。原告又於101年、106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杜有進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77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執行均無效果。
(三)原告再於108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杜有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46號執行均無效果後,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於109年3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被告杜有進於3日後之109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麗香名下。
(四)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1日以前,原登記於崇華道院之信徒謝玉鳳名下;謝玉鳳於106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瓊華;葉瓊華再於107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杜有進名下;被告杜有進復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香名下。
(五)被告杜有進108年12月24日開始為崇華道院之主任委員,任期至112年12月23日;黃麗香108年12月24日開始為崇華道院之常務監察委員,任期至112年12月23日。
(六)被告杜有進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表示?原告請求被告黃麗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如無理由,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如並非無效,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麗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杜有進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系爭土地自始本即為訴外人崇華道院所有,並非被告杜有進所有,崇華道院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1日以前,原登記於崇華道院之信徒謝玉鳳名下;謝玉鳳之後於106年6月2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擔任崇華道院主任委員之葉瓊華名下;葉瓊華復於107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於自107年3月起擔任崇華道院主任委員之被告杜有進名下;崇華道院嗣後因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葉瓊華名下,及委任葉瓊華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杜有進之情形,而遭葉瓊華之債權人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請求塗銷土地登記訴訟,及後來原告聲請對登記於被告杜有進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了避免爭議,所以崇華道院乃於109年4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擔任常務監察委員之被告黃麗香名下,故被告杜有進與被告黃麗香之間確實有贈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核與其抗辯相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崇華道院寺廟登記資料(卷一第113頁以下)及崇華道院107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葉瓊華107年3月31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辭職書、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10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卷二第59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卷宗可資佐證。再參以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1日以前,原登記於崇華道院之信徒謝玉鳳名下;謝玉鳳於106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瓊華;葉瓊華再於107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杜有進名下;被告杜有進復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香名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並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認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崇華道院於55年間興建之出資證據(見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訴卷,第55頁),然由崇華道院之信徒訴外人謝玉鳳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應係8月之誤載)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瓊華,被告葉瓊華復於107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杜有進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8701077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葉瓊華與被告杜有進間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下稱審訴卷,第46至77頁),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崇華道院寺廟登記證、107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6年8月10日、107年4月7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崇華道院名下鄰地同段194、195、196、197、198、199地號土地權狀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06至133頁、訴卷第59至65頁),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負有受任出名而為借名人崇華道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被告辯稱與崇華道院間有委任關係等語,堪可採信。」等語。故綜合上開事證判斷:
(一)堪認系爭土地確實本即為崇華道院所有,先後借名登記於謝玉鳳、葉瓊華、被告杜有進等人名下,崇華道院嗣後因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葉瓊華名下,及委任葉瓊華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杜有進之情形,而遭葉瓊華之債權人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請求塗銷土地登記訴訟,及後來原告聲請對登記於被告杜有進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了避免爭議,因此崇華道院乃於109年4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按,原因事實上應為受崇華道院借名登記契約指示所為之贈與契約)登記在擔任常務監察委員之被告黃麗香名下(按,崇華道院與被告杜有進、黃麗香間均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杜有進與被告黃麗香之間確實有贈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已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麗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權之成立,必須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確實為崇華道院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被告杜有進之名下等情屬實,業見前述。系爭土地既非屬被告杜有進所有,即非供被告杜有進債務擔保之財責任產,被告杜有進之債權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取償,故被告杜有進雖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黃麗香名下,仍不足認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可言,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