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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洪福隆

洪昆祥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江洪金軟

江鴻明江清發江鴻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江洪金軟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江鴻明、江清發、江鴻琳所有同區段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七點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通行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圓錐花盆或其他物品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路竹段777地號,下稱38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豊清所有,洪豊清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洪福隆、洪昆祥及訴外人洪淑娟3人繼承,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38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A建物)為洪福隆居住使用,同地號上另坐落無門牌號碼建物(下稱 B建物)則為洪昆祥居住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路竹段777-7地號,下稱38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清芳所有,嗣後輾轉出售予原告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3人(下稱吳束卿等3人)共有;384 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C建物)為原告吳束卿等3 人居住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路竹段776-21地號,下稱40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豊清及洪清芳所有,嗣因贈與及輾轉出售讓與,而為訴外人洪淑娟、原告洪福隆、洪昆祥、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共有。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路竹段777-2地號,下稱358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清山及被告江洪金軟所有,江清山死亡後,現登記為被告江洪金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路竹段776-20地號,下稱40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清山所有,江清山死亡後,現登記為被告江清發、江鴻琳、江鴻明所共有。

(二)又380、384地號土地之東側、北側及380 地號土地之西側均無聯外道路,需藉由358 地號土地西側向南延伸至406、4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為唯一出路,因此江洪金軟及其夫江清山、洪豊清(洪福隆、洪昆祥訴、外人洪淑娟之父)及洪清芳(吳束卿等3人之前手)前於民國62年11月9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互惠方式,約定各自提供部分之土地供作通行,縱經過繼承、買賣之產權變動,但提供通行之事實行之有年,均予以延續。然江鴻琳自109年5月22日起,先後以黑色轎車、堆高機及其經營之貨運行使用之鐵架停放或堆放至延平路640巷位於358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一所示甲處)圍堵該通路,導致原告等人車輛無法正常通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復於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擺放圓錐花盆阻礙通行。380、38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藉由358地號土地及406地號土地為對外唯一通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358、40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87條、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

2 項等規定,原告洪福隆、洪昆祥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就3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6.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06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圓錐花盆或其他物品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此外,原告所有A、B、C 建物均實際供原告等人居住使用,而通行及配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乃民生之必需,原告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當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且將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6.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06地號土地,附圖B 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通行之A 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圓錐花盆或其他物品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⒊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且將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⒋上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380 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訴外人洪豊清所有,並非洪福隆、洪昆祥所有,原告雖主張洪豊清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洪福隆、洪昆祥及洪淑娟3 人繼承,然原告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實無從確認380 地號土地確係歸由洪福隆、洪昆祥及洪淑娟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應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及7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確認通行權存在。另358 地號土地本即為江洪金軟所有,非江清山所有,而406 地號土地原為江清山所有,江清山於生前即將其贈與給江清發、江鴻琳、江鴻明3 人,故4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江清發、江鴻琳、江鴻明3人共有。本件原告主張380、384 地號土地均需藉由358地號土地西側對外通行,並提出系爭契約主張通行之事實應按契約約定予以延續;惟系爭契約,僅有江清山、江洪金軟、洪豐清及洪清芳4 人之簽名,並未有任何「效力及於繼承人、受讓人等」之約定與記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既無任何物權或設定關係存在於前開土地上,則原告等人實不得逕依系爭契約主張通行之事實應按契約約定予以延續。況依C 建物坐落位置與現狀觀之,原告吳束卿等3 人現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狀態也早已非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方式(即並無自西邊境界起寬70公尺留作廣場空地使用之事實與現狀),亦證原告已先因自己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甚明,原告實無從一方面自己違反系爭契約為土地之利用,另一方面又要求他人必須遵照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及於江清山、洪豊清、洪清芳及江洪金軟等4人。

(二)又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確認380地號、384地號土地對35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須先就380地號、384地號土地是否確為袋地舉證,惟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觀之,380地號、384地號土地之交界區域,即為「延平路640巷」,則原告上開土地似均可直接通往延平路640巷之公路,並為通常之使用。又江清發、江鴻琳、江鴻明並非3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等對江清發、江鴻琳、江鴻明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3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亦無理由。另407 地號土地為全體原告共有,本身即有

65.5平方公尺,寬度約得供一部轎車對外通行無虞,原告亦自承渠等得通行407地號土地至公路,是以407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相臨並非袋地,原告等人通行407 地號土地範圍至公路即足,其訴請確認對40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三)再以A、C建物之外觀辨之,該等建物興建完成時間距今應已逾20年之久,原告等均已持續居住使用多年,則上開建物理應已具備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排水溝渠等,則原告實已無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等之需要。又被告擺放花盆,係因原告先前以大型貨車裝運土堆到384 地號土地堆放,該土堆因下雨而往被告所有土地流動,導致被告土地淹水,被告希望原告停止裝運土堆,僅以小型車輛進入即可,否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障礙物排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各式管線,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可知,公同共有物之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係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均對公同共有人有利,應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本件原告洪福隆、洪昆祥就380 地號土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洪福隆與洪昆祥乃380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洪豊清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3至34、131至141頁),雖訴外人洪淑娟亦為380 地號土地繼承人而未一同起訴,然依民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法理,於公同共有繼承時亦有適用之,且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洪福隆、洪昆祥雖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本件請求,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所有380、384地號土地與公路或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認有通行被告所有358、40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乃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地籍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訴卷第29至49、57至59、193至197頁),可認原告所有380、384地號土地與現況使用之聯外道路欠缺適宜之聯繫,確有需經由他人土地對外通行,而原告得藉以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土地,復有被告故意堆置圓錐花盆等作為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且被告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及通行之範圍均有爭執,則原告就其等所有380 、384地號土地應如何通行被告所有358、406 地號土地,在客觀上顯然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等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等法律上地位既陷於不安之情況,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等之起訴合法有據。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而該法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揭法條規定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祇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包括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被通行之土地,如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為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經查:

1.380、384地號土地之東側、北側及380 地號土地之西側均無聯外道路,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路○區○○路○○○ 巷(下稱640巷),又640巷通行道路涵蓋5 筆私人土地,分○路○區○○段380、384、358、406、407 等地號土地,又涵蓋面積分別為584平方公尺、244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及70 平方公尺,且自延平路起算43公尺,巷寬為7公尺,餘巷寬均為4公尺等情,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0 年1月12日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4月6日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59至166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 年1月8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所有上揭380、384地號土地除經由位於被告系爭土地上之640 巷與既成道路聯絡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聯絡,此有當日勘驗筆錄、照片及路竹地政11

0 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107頁)。則380、384地號土地需經由640巷始得與對外道路聯繫,384、380地號土地乃屬袋地至明。

2.又640 巷非屬既成巷道,有上開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及工務局函覆資料附卷可查,再觀附圖所示及兩造指界,640 巷現行位置含蓋被告所有358、406地號土地之範圍與面積均大致與640巷相符,即640 巷行經35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76.63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57.4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51.1平方公尺,380、384地號土地必須經由358、406、407 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繫。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甲方為江洪金軟、江清山、乙方為洪豊清、丙方為洪清芳,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前手或現所有權人,均共同同意購置土地以為永久道路使用,而附圖所示通行範圍亦與目前640巷大致相符,足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即係為使相鄰土地得以充分使用,系爭契約即為解決周邊土地通行而為規劃,此亦符406、407地號土地位於640巷道上行之多年之現況。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提及「效力及於繼承人、受讓人等」,惟道路之使用,係為求周邊土地使用之便利性而設置已如前述,640巷現況通行範圍既同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周邊建物之更新變動,為房屋更新重建使然,仍不影響道路通行之使用範圍。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效力及於後手,然實際並未變更使用現況。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態也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方式,然系爭契約係於62年間簽訂,其中所預留之道路範圍則持續存在,而周邊建物因時間變化而老舊翻新,亦屬必然,自無因建物更新而變異預留通行道路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3.再附圖A、B及C 所示通行範圍之寬度約4至7公尺,適宜兩車交會通行,倘縮減640巷位於406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而僅侷限於407 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恐有礙交通行徑之安全性,況3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須通行現行640巷,而必經由40

7、406地號土地,則延續目前巷道範圍通行,自較有利於38

0、384、3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客觀上以原告指界如附圖A、B位置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則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其等就3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76.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06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又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358、406地號土地之A、B範圍為可採,已如前述,則該通行區域在性質上係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限制,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為維持該區域之通行便利,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之A 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圓錐花盆或其他物品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預留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未來配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等之民生必需設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且不得妨礙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水、電、排水溝、天然氣管線設施及柏油水泥地之鋪設,均屬一般民生公共設施,需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並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規劃,以擇其損害最少之方式為必要之設置,究非原告單方所得行使之權利。又依原告使用現況觀之,上開通行路面尚屬平整,而原告使用之系爭管線業已埋設完善,且於該等管線埋設初期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有原告陳報之現有房屋汙水、自來水、電線管線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至101頁);原告既未能陳明依現況確有變更上開管線設置之必要或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如將來確有修繕、變更上開管線設置之必要,亦應屬別一事件,而應另行請求,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即無請求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80、384地號土地與對外聯絡道路間隔被告所有358、406地號土地,而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之通行,致與該既成道路欠缺適宜之聯絡,對外通行不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380、384地號土地對358、40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本院認以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作為通行區域乃對358、406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應將上開通行如附圖A 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圓錐花盆或其他物品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另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複丈成果

圖附表:

┌────────┬──────────────┐│ 地號 │ 所有權人 │├────────┼──────────────┤○路○區○○段380 │原所有權人:洪豊清(已死亡)││地號土地 │現所有權人:原告洪福隆、洪昆││ │ 祥、訴外人洪淑娟││ │ (因繼承取得) │├────────┼──────────────┤○路○區○○段384 │原所有權人:訴外人洪清芳 ││地號土地 │現所有權人:原告吳束卿、吳束││ │ 羚、吳束婷 ││ │ (因買賣取得) │├────────┼──────────────┤○路○區○○段407 │原所有權人:訴外人洪豊清、洪││地號土地 │ 清芳 ││ │現所有權人:訴外人洪淑娟、原││ │ 告洪福隆、洪昆祥││ │ 、吳束卿、吳束羚││ │ 、吳束婷(因買賣││ │ 、贈與取得) │├────────┼──────────────┤○路○區○○段358 │原所有權人:訴外人江清山(已││地號土地 │ 死亡)、被告江洪││ │ 金軟 ││ │現所有權人:被告江洪金軟 ││ │ (因繼承取得) │├────────┼──────────────┤○路○區○○段406 │原所有權人:訴外人江清山(已││地號土地 │ 死亡) ││ │現所有權人:被告江清發、江鴻││ │ 琳、江鴻明 ││ │ (因繼承取得)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