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劉映萱訴訟代理人 吳遵爵被 告 劉源松
劉源勇劉張美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彌岑被 告 劉昌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展錦被 告 劉黃喜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岑致被 告 張秀英(即劉展揚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昆雁
劉懷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劉昌源及張秀英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源松、劉源勇、劉張美滿、劉黃喜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展揚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12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秀英繼承取得,並經張秀英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頁),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未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源松、劉源勇、劉張美滿以:
對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沒有意見,分割後願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張秀英以:
對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沒有意見,但原告的前手之前已經把土地出售給我們,只是沒有辦理登記,之後地價稅都由我們繳納,至少應把地價稅補償給我們等語。
㈢被告劉黃喜珍以:
對分配在如附圖二編號A1-2沒有意見,但不願分配道路用地,且如需拆除我們在土地上的房屋,應補償拆遷費用等語。
㈣被告劉昌源以:
對分配在如附圖二編號A4沒有意見,但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劉源祥已經將土地賣給我們,只是沒有登記,不應再找補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劉昌源及張秀英雖均抗辯原告之前手已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僅係未辦理登記云云,惟縱令其等所述屬實,原告之前手亦僅係負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義務,縱有違反該義務,亦僅係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得否依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前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已經移轉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為既有巷道,由北側起有水泥建物懸掛門牌下
竹圍3號,再南側為空地及已倒塌之建物,再南側分別為下竹圍1號、3號建物,3號建物後面有一部分倒塌之煙樓,最南側為下竹圍4號建物,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結果如附圖一所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被告
劉源松、劉源勇、劉張美滿、張秀英、劉昌源之意見相同,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達36分之31 ,具有相當之代表性,且該方案各分割部分均有面臨附圖二編號A6之既有巷道,有利將來之利用,且該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就被告張秀英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被告劉昌源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劉張美滿如附圖一最南側之建物,均得加以保留,被告劉黃喜珍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雖僅得保留部分,惟亦係因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大於其應有部分導致,自應認該分配位置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至前述如附圖二編號A6之既有巷道,因各共有人均仍有使用該巷道之需求,且有保留通行之必要,自應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將來之利用,且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被告劉黃喜珍辯稱不欲分配道路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前述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雖略有出
入,就未分配達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自應相互找補,惟其差距不大,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5,000元計算應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90頁),自應就不足部分以每坪15,000元計算應找補之數額。其中:
⒈如附圖二編號A1-1部分,係由劉張美滿、劉源松、劉源勇分
得,惟因劉張美滿主張先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5部分後,剩餘面積再與劉源松、劉源勇分配於編號A1-1部分,而劉張美滿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得分配之面積應為54.70平方公尺(計算式:984.741/18=54.70,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如附圖二編號A5部分之7.08平方公尺後為47.62平方公尺,而劉源松及劉源勇依原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為68.38平方公尺(計算式:984.745/72=68.38),故其等分得附圖二編號A1-1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別為26%〔計算式:
47.62(47.62+68.38+68.38)≒26%〕;37%〔計算式:68.38(47.62+68.38+68.38)≒37%〕;37%,依分配後應有部分各分得面積應分別為40.04平方公尺;56.98平方公尺、56.98平方公尺。
⒉又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得分配之面積應為328.25平方公尺
(計算式:984.742/6=328.25);劉昌源應為98.47平方公尺(計算式:984.743/30=98.47);劉黃喜珍應為136.77平方公尺(計算式:984.745/36=136.77);張秀英應為22
9.77平方公尺(計算式:984.747/30=229.77)。另就如附圖二編號A6部分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後,原告應分配之面積為40.4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362/6=40.45);劉源松、劉源勇應分別為8.43平方公尺(計算式:121.365/72=8.43);劉張美滿應為6.74平方公尺(計算式:12
1.361/18=6.74);劉昌源應為12.14平方公尺(計算式:1
21.363/30=12.14);劉黃喜珍應為16.8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365/36=16.85);張秀英應為28.32平方公尺(計算式:121.367/30=28.32)。
⒊原告得分配之面積扣除前開應扣除之面積後,再扣除其分得
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後為13.68平方公尺(計算式:328.25-
40.45-274.12=13.68),即約4.14坪(13.680.3025≒4.14,應受補償之金額為62,100元;劉源松、劉源勇得分配之面積扣除前開應扣除之面積後,再扣除其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1-1面積後為2.97平方公尺(計算式:68.38-8.43-56.98=17.46),即約0.90坪(2.970.3025≒0.90),應受補償之金額為13,500元;劉張美滿得分配之面積扣除前開應扣除之面積後,再扣除其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1-1及A5面積後為0.84平方公尺(計算式:54.7-6.74-40.04-7.08=0.84),即約0.25坪(0.840.3025≒0.25),應受補償之金額為3,750元;劉昌源得分配之面積扣除前開應扣除之面積後,再扣除其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4面積後為-2.26平方公尺(計算式:98.47-1
2.14-88.59=-2.26),即約-0.68坪(-2.260.3025≒-0.68),應補償之金額為10,200元;劉黃喜珍得分配之面積扣除前開應扣除之面積後,再扣除其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1-2面積後為5.08平方公尺(計算式:136.77-16.85-114.84=5.08),即約1.54坪(5.080.3025≒1.54),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3,100元;張秀英得分配之面積扣除前開應扣除之面積後,再扣除其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後為-23.3平方公尺(計算式:229.77-28.32-224.75=-23.3),即約-7.05坪(-23.3
0.3025≒-7.05),應補償之金額為105,750元。綜上,應由被告劉昌源及張秀英分別找補原告及被告劉源松、劉源勇、劉張美滿、劉黃喜珍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㈣另就被告劉黃喜珍辯稱分割後如要拆除其於土地上之房屋,
應給付拆遷費云云,然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13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分得劉黃喜珍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聲請對劉黃喜珍土地上之建物強制執行而拆除,屬於執行費用之拆遷費應由債務人即劉黃喜珍自行負擔,並無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負擔之理,被告劉黃喜珍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4.7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源松 七十二分之五 2 劉源勇 七十二分之五 3 劉張美滿 十八分之一 4 劉昌源 三十分之三 5 劉黃喜珍 三十六分之五 6 張秀英 三十分之七 7 劉映萱 六分之二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A1-2 劉黃喜珍 全部 114.84平方公尺 A1-1 劉張美滿 百分之二十六 154平方公尺 劉源松 百分之三十七 劉源勇 百分之三十七 A2 劉映萱 全部 274.12平方公尺 A3 張秀英 全部 224.75平方公尺 A4 劉昌源 全部 88.59平方公尺 A5 劉張美滿 全部 7.08平方公尺 A6 劉映萱、劉源松、劉源勇、劉張美滿、劉昌源、劉黃喜珍、張秀英 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121.36平方公尺附表三:
劉昌源補償金額 張秀英補償金額 合計 劉黃喜珍受補償金額 2,032 元 21,068元 23,100 元 劉源松受補償金額 1,188元 12,312元 13,500元 劉源勇受補償金額 1,188元 12,312元 13,500元 劉張美滿受補償金額 330元 3,420元 3,750元 劉映萱受補償金額 5,462元 56,638元 62,100元 合計 10,200元 105,750元 11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