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被 告 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順富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順富應提出被告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被告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國108年8月7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455號強制執行案件,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承受取得對被告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並經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欲查閱被告公司之財產文件,惟無法聯絡被告等,為保障原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顏順富應提出被告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被告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自得依上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限,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書類而行使其監察權。
四、原告主張上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拍定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訪視現場照片及比對圖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顏順富為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公司法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向被告顏順富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書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對被告公司之監察權所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