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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林敏生訴訟代理人 林作家被 告 郭泓志兼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59號以原告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罪提起公訴。嗣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伊委任被告等2 人擔任伊之辯護人為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執行辯護工作。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伊告知其子林作家請原審辯護人即被告等2 人代其先提起上訴,被告等2 人亦允諾會幫伊提起上訴。然被告等2 人為伊聲明上訴狀係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本院,且本院係於107 年5 月15日收受該聲明上訴狀。本院以伊收受判決書之日期為107 年5 月4 日,而本院收受被告等2 人為伊所代撰上訴狀之日期為107 年5月15日,已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認為伊之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被告等2 人遲誤伊於刑事判決之上訴期日,導致伊因而無法上訴,該刑事案件亦因上訴不合法而於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核被告之行為顯已侵犯伊之訴訟權,致伊喪失輕判之機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38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郭泓志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一審判決後,即於107 年5 月8 日與原告之子林作家面談,林作家表明需與家人討論後決定是否委任,嗣原告請求郭泓志先行聲明上訴,並未說明原告於監所取得原審判決之時間,而依照事務所收受判決時間為107 年5 月7 日,已提前3 日在107 年5 月14日寄出上訴聲明,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係與郭泓志聯繫上訴事宜,不知為何請求伊與郭泓志連帶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659號以原告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案件(系爭刑案)繫屬審理中,原告委任劉家榮、郭泓志共同擔任第一審辯護人,系爭刑案於107 年4 月27日判決原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收受判決、被告事務所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判決,郭泓志為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收受上訴狀,裁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刑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至4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劉家榮、郭泓志共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害原告訴訟權之行為,致原告生100 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固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郭泓志逾期上訴,致原告訴訟權受有損害等語。然

查:刑事上訴系上訴權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之判決,向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目的在於求取審判結果的正確性與適當性,上級審可藉由撤銷或糾正下級審法院之違法或不當判決,減少誤判或擅斷之機會,進而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本件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需入監服刑12年,乃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而郭泓志上訴逾期乙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經第二審上訴審理後,必定獲得減刑或無罪之結果,是原告縱因此未實質實施上訴權,亦未能證明本件原告受有100 萬元損害,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無法證明損害究竟為何,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惟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100 萬元之損害發生,自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其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