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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李黛麗被 告 林仁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355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黃天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永欽,並經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車載運蔬菜為業,其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先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之溪圳冰庫後,駕駛訴外人即其雇主尤順益所有之三輪拼裝車,為送貨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被告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吉街251427路燈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宗華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將機車(附掛拖車)併排停放在停駛於路旁之貨車旁進行卸貨,被告所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之右後照鏡遂不慎撞擊陳宗華,陳宗華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夜間8時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被告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依法不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陳宗華之配偶廖純及子女陳裕政、陳裕仁、陳裕育(下合稱廖純等4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1,355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1,355元,原告已於107年8月17日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

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為不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將機車(附掛拖車)併排停放在停駛於路旁之貨車旁進行卸貨之陳宗華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陳宗華死亡,嗣廖純等4人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賠付補償金200萬1,355元,被告則因前開酒後駕車致陳宗華死亡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償金理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宗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廖純等4人自得本於前揭親屬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廖純等4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惟其代位請求有無理由,仍應以廖純等4人對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斷。茲就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純等4人支出醫療費1,355元、殯葬費328,500元,有彰基醫院門診收據4紙、慎終追遠契約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99至111頁),且經證人陳裕育即陳宗華之子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主張廖純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醫療費及殯葬費,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致陳宗華死亡,廖純為陳宗華之配偶,陳裕政、陳裕仁、陳裕育為陳宗華之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廖純為小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逾七旬;陳裕政為國中畢業、陳裕仁為大專畢業、陳裕育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約40餘歲至50餘歲;廖純等4人職業均為自耕農,廖純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陳裕政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及汽車1部;陳裕仁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及房屋各1筆;陳裕育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房屋及汽車數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月薪約4萬餘元,事發後已未繼續從事送貨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分經陳裕育於本院證述及被告於系爭刑案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雲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107交訴58卷》二第70至71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5、119頁證物存置袋內),及審酌陳宗華因系爭交通事故意外驟逝,其與廖純結褵多年,兩人無法共同扶持度過晚年生活,陳裕政、陳裕仁、陳裕育失去父親,難以再與陳宗華共享親情人倫,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苦非微,及其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宗華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未依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廖純等4人之一切情狀,認廖純等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0萬元共計32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廖純等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529,855

元(醫療費1,355元+殯葬費328,500元+精神慰撫金3,200,000元=3,529,85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系爭刑案所辯被害人之機車併排停放在道路上,被害人站在快靠近道路中線處進行卸貨等情,即陳宗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將機車(附掛拖車)併排停放在停駛於路旁之貨車旁進行卸貨之過失,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陳宗華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以,廖純等4人自應負擔陳宗華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廖純等4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7萬899元(計算式:3,529,855元×70%=2,470,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補償廖純等4人合計200萬1,355元,而該金額又在廖純等4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所給付之補償金,於法即無不合。

㈤至廖純等4人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即107年9月18日與被告及

其雇主尤順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尤順益願給付60萬元、被告願給付120萬元,廖純等4人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107交訴58卷一第65至66頁),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給付廖純等4人補償金之日期為107年8月17日,有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5頁),斯時原告即已取得廖純等4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廖純等4人於107年9月18日另與被告成立調解,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將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予以拋棄,況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及尤順益在與廖純等4人成立調解時,已載明給付金額係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等語(107交訴58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已明知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依法理賠部分,並於該次調解內容中合意將此部分排除其與廖純等4人調解之範圍。而前開調解成立後,尤順益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未給付分文,此經陳裕育於系爭刑案陳述在卷(107交訴58卷一第108頁),復為被告所自承(107交訴58卷二第70頁),是縱被告事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暨給付之金額若干,均不影響原告先前可代位行使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參審訴卷第10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