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董秋蘭被 告 潘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世輝結縭40餘年,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收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張世輝核發之保護令,張世輝始向伊坦承其自100 年間起至
107 年7 月間與被告在外租屋,同居達7 年多,其2 人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張世輝交往、同居及發生性關係等行為,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及家庭圓滿,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因此身心疲累,須至太原診所看診,且伊身心受創,生活於痛苦中,每日頭痛、不安、焦慮及恐懼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世輝因理髮認識,之後開始交往,因張世輝擔任清潔隊員,經常至其租屋處或在該租屋處洗澡,張世輝並未於伊之租屋處與伊共同居住,亦未過夜,伊亦未與張世輝發生性行為。伊與張世輝交往一段時間後,始知悉張世輝係有配偶之人,張世輝表示不願與伊分開,並向伊表示可稱呼原告為大姊、原告已承認伊之存在等語,且原告曾到伊之工作地點仁愛之家理髮部找伊,並前往伊母親之住所要求伊不要與張世輝往來,另原告嫁女兒時,亦由張世輝送喜餅至伊母親之住所,是原告對伊與張世輝交往之事早已知悉,非如原告所述於收到高少家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時方知悉,從而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最初知悉本件侵害行為時起算,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張世輝與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對張世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援用張世輝對原告之時效抗辯。另伊於107 年5 、6 月間已向張世輝提出不再見面之要求,張世輝不願結束交往,對伊為欲毀掉伊、對伊割喉之恐嚇言語,伊因而向高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對張世輝提出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之告訴。
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然原告既早已知悉伊之存在,並已宥恕張世輝之通姦行為,原告係因伊對張世輝提起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早已有原諒伊之意,自不得再對伊求償。伊對張世輝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告訴之行為,係因張世輝糾纏所致,原告所稱之精神上痛苦亦有因上開保護令及張世輝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案件所致,與伊無關,且原告之請求金額較諸一般侵害行為而言過高。伊已反省自身所犯錯誤,不該與有配偶之人往來,並已斷絕與張世輝之接觸,搬離原先之住處,將張世輝之聯絡方式封鎖,請本院斟酌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9 、151 頁):
㈠原告與張世輝於73年5 月1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告與張世輝自100 年間起開始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被告
於交往期間已知悉張世輝為有配偶之人,嗣被告於107 年間向張世輝表示分手(按:原告主張其2 人交往期間至10
7 年7 月,被告抗辯交往期間至107 年5 、6 月)。㈢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以張世輝對其騷擾為由在高雄市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及具狀聲請通常保護令,高少家法院於107 年10月18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0000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於107 年10月23日送達張世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所。
㈣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8 年1 月31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罪嫌之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間起與張世輝開始為男女
朋友之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張世輝於107 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保護令,對其告知後,其始知悉被告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而男女之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係屬行為之持續,非僅狀態之繼續,故被告若有原告所指之加害行為,其乃持續侵害原告之前揭身分法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陸續發生。惟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鈐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審訴卷第9 頁),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除自原告起訴時回溯2 年即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被告向張世輝表示分手之時止之該段期間外,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超逾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原告僅得就被告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被告向張世輝表示分手之時止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逾此期間部分(即自100 年間起至107 年4 月29日止)之加害行為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⒊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張世輝間有男女交往等行
為,原告之請求權應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係107 年10間收到系爭保護令,經張世輝坦承時方知悉等語。然則,姑不論原告是否早已知悉被告與張世輝所為之加害行為,被告與張世輝自
100 年起至其二人分手時止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未間斷,其二人所為加害行為持續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隨其損害之陸續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是自原告起訴之日回溯2 年即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被告向張世輝表示分手之時止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張世輝婚姻存續中,被告與張世輝於107 年4 月
30日起至被告所稱在同年5 、6 月間向張世輝表示分手之期間內,其二人有男女交往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因張世輝對其為恐嚇等行為(下稱系爭恐嚇刑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時已陳稱:其自100 年間因理髮而結識張世輝交往迄107 年5 、6 月,後因個性不和、家庭等因素分手等語(見系爭恐嚇刑案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至7 頁)。原告雖稱被告與張世輝係至
107 年7 月間分手等語,惟未舉證證明,自應認被告與張世輝交往期間至107 年5 、6 月為止。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張世輝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所謂同居,係指有長期共同居住之行為。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因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原告於報案時稱:「【問:妳先生都常住家中(高雄市○○○○路○○巷○ ○○ 號)或幾天回來一次?】基本上每天都有回家,我才一直沒發現這件事。」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6 頁),則張世輝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既每日都有返回與原告同住之住所,自難認張世輝與被告有長期共同居住之同居情事,雖張世輝曾有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相會、洗澡,或於該處放置其個人物品,亦難逕認其二人有同居之行為。又被告向高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時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於「被害人、相對人的關係」欄雖勾選「同居關係」(高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608號第7 頁),然觀諸上開家事聲請狀之格式乃法院提供之制式範例,於該書狀「被害人、相對人的關係」欄已事先記載「□婚姻中(□共同生活□分居)」、「□離婚」、「□現有或□曾有下列關係:□同居關係□家長家屬□家屬間□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其他:____」等選項供當事人勾選,被告乃不諳法律之人,自不得單憑其於上開聲請狀勾選同居關係,逕認其與張世輝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而被告與張世輝並無長期共同居住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世輝間有同居之行為,尚無足採。
⑵原告指稱被告與張世輝間有同居行為,係以張世輝之
陳述及被告於系爭恐嚇刑案108 年3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怕什麼照片、影片外流?)張世輝說他有裝針孔,我怕他流出去,我跟他在一起時的性愛照片及影片」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05 號卷第27頁)為據。惟原告僅得就被告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被告於同年5 、6 月向張世輝表示分手時止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張世輝在上開期間內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張世輝所陳其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以及被告於系爭恐嚇刑案中指稱之性愛照片及影片之拍攝時間係在107 年4 月30日起至被告於同年5 、6 月向張世輝表示分手時止之期間內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與張世輝在上開期間內有為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⒋據上說明,被告在107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月5 、6 間
對張世輝表示分手之日止,與張世輝交往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其與張世輝交往,並已宥恕張世輝之通姦行為,原告係因其對張世輝提起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才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早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惟原告對張世輝為宥恕,不等同對被告為宥恕,依被告所舉證據無足證明原告曾對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表示宥恕。況刑法上之「宥恕」乃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或他人之相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此乃立法者對除罪化前刑法第239 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已捨棄或免除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107 年10月間知悉被告與張世輝間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雖未立即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抑或縱認原告更早之時已知悉被告所為侵害行為,而未於侵害行為持續發生時訴請被告賠償,均僅係原告消極不行使權利,無從因此遽認其對被告業已宥恕,或被告之行為欠缺不法性。是被告所辯此等情節,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73年5 月13日與張世輝結婚,迄107 年間約34年,原告係國中畢業,近年來幫忙他人帶小孩,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名下無房地,有股份及汽車1 部,10
8 年間之股利及利息收入合計約21,00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理髮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16,000元,受疫情影響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147 、14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兼衡被告與張世輝在107 年4 月30日起至被告於同年5 、6 月間向張世輝表示分手之時止前揭所為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適當。
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6 條亦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世輝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被告與張世輝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自承於107 年10月間收到系爭保護令時知悉被告與張世輝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且迄本院
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對張世輝請求賠償,是原告對張世輝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定2 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張世輝就本件侵害行為應平均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100,000 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