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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陶育仁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 告 陶柏文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向訴外人蔡麗雪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房地);復於100年9月6日以210萬元向訴外人施淑珍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然為節稅考量,將系爭B房地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系爭A、B房地實際出資人為原告,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幾乎亦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當時積欠車貸、信貸,原告為幫被告整合債務,以房屋貸款,然為免以系爭B房地貸款會影響公司使用,故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

A、B房地之所有權人互換,交換之相關費用亦由原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前多次以口頭方式催請被告返還系爭A房地,並於109年4月6日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A、B房地所有權交換前,即曾居住系爭A房地,交換後均由被告使用、出資裝潢,108年1月後之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109年4月後之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納。兩造為父子關係,因不動產價值較高,原告係為贈與稅節稅需求而以被告名義購置,屬贈與行為,故原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即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被告以系爭A房地抵押貸款,並稱「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自幼與母親林淑真同住,原告與林淑真於106年8月3日離婚。

㈡原告經營柏展國際有限公司及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間與蔡明秀結婚,於109年11月間離婚。

㈢原告於100年9月12日出資210萬元,向蔡麗雪購入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15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15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房地),將系爭A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A房地購入後有使用(原告主張作為柏展公司及喜登公司業務上提供新進外勞體檢、轉換工作時住宿)。

㈤原告於100年9月6日出資210萬元,向訴外人施淑珍購入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15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15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7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B房地),將系爭B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㈥購入系爭B房地後有使用(原告主張供柏展公司及喜登公司

員工使用,設有辦公桌椅、白板、茶水間,被告不爭執曾短暫由該等公司使用)。

㈦被告南下就讀高雄輔英科技大學,起初與原告、祖父同住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2,後因祖母亦前來同住,被告於105年2月間,改住蔡明秀名下位在高雄市○○區○○○街○○號透天厝。原告於106年10月叫被告搬去系爭A房地住,叫外勞住京中四街90號。

㈧被告於107年1月間,有出資請人對系爭A房地施作氣密窗。

㈨原告指示代書蔡淑敏,於107年12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將

系爭A、B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原告名下,印花稅、契稅、規費、增值稅等均由原告囑託配偶蔡明秀交給代書蔡淑敏。

㈩被告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代書蔡淑敏。

系爭A、B房地之貸款債務均由原告或以經營之公司支出清償

,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請蔡明秀繳清系爭A、B房地之剩餘貸款。被告並未支出價金或房貸。

被告有於108年6月、8月、10月、12月、109年2月、4月、6月、8月繳納系爭A房地之水電費。

被告積欠車貸、信貸,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

意原告建議將貸款整合為房貸,而請原告陪同洽談事宜,原告表示「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日後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做什麼我都沒意見,自己承擔...我以無力承擔...」等語。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B房地移轉登記於蔡明秀名下。

被告於108年5月間有出資僱工對系爭A房地為裝潢、整修、施作廚具。

被告於108年6月間搬離至新北市與其母親林淑真同住。

原告向管理室表示暫停繳交管理費,訴訟後再結清。被告於

109年6月23日開始以匯款方式,繳交4月份後之每月管理費1,340元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近年有因精神疾病、躁鬱症,前往醫院就診。

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於109年間,以原告不斷騷擾被告、原告於109年8月13

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之事由,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A、B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無清償價金、房貸

,系爭A、B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本亦由原告支付,原告復於107年12月12日指示將系爭A、B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原告名下,相關稅金、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B房地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堪信為真。

㈢然被告南下就學,於106年10月起住在系爭A房地,有於108

年6月、8月、10月、12月、109年2月、4月、6月、8月繳納系爭A房地之水電費,及於108年5月間有出資僱工對系爭A房地為裝潢、整修、施作廚具,又於109年間至大樓管理室,將繳費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4月份後之每月管理費1,340元均由被告繳納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A房地自108年間起之裝修費、水電費、管理費改由被告負擔,並決定如何裝潢、管理之。又由被告積欠車貸、信貸,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原告建議將貸款整合為房貸,而請原告陪同洽談時,原告回應「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日後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做什麼我都沒意見,自己承擔...我以無力承擔...」等語(見審訴卷第197至199頁),足見原告當時認知、承認系爭A房地係給與被告,故被告當可全權處分、決定。由上情觀之,系爭A房地嗣後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於近年有因精神疾病、躁鬱症,前往醫院就診,然無

已欠缺識別能力之事證,原告當仍得依自己意思決定財產之處理方式。依被告於109年間,以原告不斷騷擾被告、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之事由,聲請保護令之過程觀之,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147頁),向被告表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應係事後反悔不欲承認將系爭A房地給與被告,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