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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利冠增訴訟代理人 利正鑫原 告 黃玉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明隆被 告 徐慧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複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京城之星大廈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召開之一○九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案由一:本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管理委員之選任修改案」及「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資格疑義及處置案」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慧萍,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高明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聲明由高明隆承受本件被告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京城之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前」先由各棟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應選出8名委員,惟僅選出2名委員即被告徐慧萍、訴外人鄧福瑧,嗣於會議當日,再補選出訴外人夏鳳娟、吳秀枝2 名委員,因尚有缺額,故會議中並決議交由第19屆管理委員會辦理缺額委員補選,管理委員吳秀枝之配偶即訴外人利正鑫則於同年3 月3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舉為主任委員,同年4 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徐慧萍為副主任委員、李慧貞為監察委員、劉彩梅為財務委員、鄧福瑧為環保委員、夏鳳娟為文康委員,並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獲准,再於同年5月6日補選出原告黃玉玲、利冠增2 名管理委員,又於109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解除李慧貞監察委員職務,改由蔣周訓擔任監察委員,並由補選出之黃玉玲擔任安全委員、利冠增擔任機電委員。於109年3月27日所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訴外人利正鑫曾擔任系爭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富有經驗且有意願服務及承擔管理委員之責,惟因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選票上,歷來均僅記載區權人之姓名供圈選,選票上僅有利正鑫之配偶吳秀枝之姓名,故於前開會議當時,擔任會議主席之第18屆主委簡國童,即介紹利正鑫為候選人,雖利正鑫所屬B 棟區權人於選票上係圈選吳秀枝,實則係選任利正鑫為管理委員,當日會議中,主席簡國童並逐一介紹當選委員,即鄧福瑧、夏鳳娟、徐慧萍及利正鑫等4 人予在場與會之人認識。嗣徐慧萍因質疑利正鑫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主張其不得擔任主任委員,遂以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方式,自任召集人,於109年5月28日僅以公告方式通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並於同年6月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徐慧萍嗣於同年6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獲准。而關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或由主任委員召集」,故利正鑫既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並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完成,自應以利正鑫為召集人。退萬步言,縱認利正鑫不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依內政部105年6月29日台內營管字第1050808559號函釋略以:「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2 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除徐慧萍及109年5月25日辭任委員之夏鳳娟外,尚有利冠增、吳秀枝、鄧福瑧、劉彩梅等人,然徐慧萍未依上開方式由管理委員互推,即自任召集人,顯屬無權召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自屬不存在而不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應「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告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核其目的,應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及地點等,俾利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開會前為事前討論及準備,故所謂「急迫情事」,應係指「若依15日之通知程序使區分所有權人為事前討論及準備後,再為會議之召開,即不能達會議之目的,或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然依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公告所示,徐慧萍係於109年5月28日以公告方式召集、同年6月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與上開規約規定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不符,且該公告所示「議題討論」之內容,即「1.確認現任主委資格不符、解除其主委職務及交出社區印鑑案。2.修改規約第7條第3項將管理委員選舉由得票2分之1以上改為最高票當選。3.第19屆管理委員改選案」等,各該討論事項並無不能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急迫情形,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利冠增、黃玉玲前經選舉為其所屬各該D棟、J棟之管理委員,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公告討論議題第三案僅記載「第19屆管理委員改選」,無從使「D棟」、「J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知該議案係改選其已選出之管理委員,自難謂已載明「開會事由」,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大廈於109 年6月5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利冠增、黃玉玲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徐慧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大廈於109 年6月5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利正鑫為系爭大廈住戶,並為利冠增之父,明知其非系爭大廈依規約選任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竟利用其妻吳秀枝於109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之際,以配偶身分自任為管理委員,進而主導管理委員會選任其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利正鑫並不具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竟對外自稱當選為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立即以主任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由於利正鑫之行徑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故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 109年4 月28日函覆由其擔任主委之程序與法不符,礙難備查,然利正鑫竟私自隱瞞該公文,再於109 年5月5日以主委身分自行編造「吳秀枝於區權人會議委託授權委員職務予配偶利正鑫…」之不實函文,要求區公所備查其主委身分,左營區公所乃於109年5月12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函釋關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代理適法性疑義,並明確指出「該會規約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者得以代理管理委員行使其職權之規定,自不得由當選人吳秀枝配偶利正鑫擔任委員職務…」之違法,且表示已於109年5月11日函復該大樓「建請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而利正鑫獲悉區公所該函後,復未經管委會討論,又於同年5 月18日再虛構「本會經審慎評估後,因為有急迫性,決定不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回覆區公所,其實管委會根本無開會討論此事。可見,利正鑫並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自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甚明,原告主張利正鑫為系爭大廈合法選任之管委會主委,顯無可採。又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出缺日起,由各棟別自行於兩週內補選出委員…」,利冠增、黃玉玲2人自稱於109年5月6日受「補選」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惟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管理委員之選舉必須以「無記名」之方式為之,系爭大廈多年來亦依此辦理。詎利正鑫違反上揭選舉辦法,未經公開提名程序,即自行推舉黃玉玲為J棟委員、利冠增為D棟委員,且竟以張貼「同意勾選選舉表」於大樓電梯間之方式,要求J棟及D棟住戶具名勾選是否同意其2 人擔任委員,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顯已違反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況原告2 人受勾選同意之票數,皆未逾該棟別2分之1以上戶數,而未達當選之門檻。然迭經住戶抗議反對,利正鑫猶強行為之,故利冠增、黃玉玲2 人未經合法選任,自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退步言,利正鑫並無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之身分,縱利正鑫曾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選任利冠增、黃玉玲2 人為管理委員,亦因利正鑫係無召集權之人,而自始當然無效。又系爭規約既未對於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時,應如何產生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事項另有規定,則徐慧萍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109 年6月5日臨時區權會召集人,自屬適法。且有立即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確認利正鑫不具管委會主委身分,阻止其繼續以主委身分無端滋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徐慧萍於109年5月28日公告,同年6月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確認利正鑫依法規並無受任為管委會主委之資格,經現場表決解除其主委資格,並修改規約及補選第19屆管委會之缺額委員;及同月9 日管理委員會選任徐慧萍為管委員主委,均屬適法,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徐慧萍為系爭大廈之現任管委會主委,利冠增、黃玉玲2 人則非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與系爭大廈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8至229頁)㈠系爭大廈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前先由各棟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應選出8 名委員,惟僅選出2名委員即徐慧萍、鄧福瑧,嗣於會議當日,再補選出2名委員。

㈡徐慧萍因質疑利正鑫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主張其不得擔任主

任委員,遂以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方式,自任召集人,於109年5月28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於同年6 月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做成系爭決議,徐慧萍並於同年6月

9 日管理委員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嗣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獲准。

㈢系爭大廈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6日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嗣並推舉高明隆為主任委員。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29頁)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㈢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臨時

會議決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確認利冠增、黃玉玲2 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確認徐慧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因召集人徐慧萍無召集權及出席人數不足而決議不成立,且徐慧萍非系爭大廈第1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利冠增、黃玉玲則為系爭大廈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徐慧萍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及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將來是否繼續受系爭規約修正等決議之拘束,原告是否為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亦影響原告得否領取3 節獎金,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徐慧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或決議之內容或程序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管理條例未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定之。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為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委託他人代理時,除須以書面委託外,其代理人並須與委託人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且該條文並無例外規定,所定書面委託代理核屬法定要式行為,所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屬代理人之法定資格要件,均為強行規定,違反此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即屬無效,而不得計入當日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2.經查,系爭臨時會議就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大廈規約第7 條第3 款管理委員之選任修改案及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資格疑義及處置案,均經現場表決,作成決議,有系爭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8至29頁)。至案由三:第19屆管理委員會缺額委員選舉,依上開會議紀錄,則僅公佈

A、D、F、G、J 棟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未經表決作成決議,且依系爭規約第7 條:「…三、管理委員之選任,原則上應由各棟別推選參選人,經各棟別2分之1以上住戶同意者當選;但未達2分之1以上同意時,由該棟別另行推選候選人至達到2分之1同意當選為止。所有當選之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鼓掌確認通過。…六、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出缺日起,由各棟別自行於兩週內補選出委員,新繼任委員不得遞補出缺委員之原職務,需重新以票選或主任委員選任的方式予以接續。」之規定(本院卷第43頁),可見,管理委員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祇須經各棟別2分之1以上住戶同意即屬當選,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佈當選委員,縱經公開鼓掌確認,亦僅係形式確認性質,並非當選生效要件,此由上開規約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僅須各棟別自行補選當選即可出任,毋庸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鼓掌確認,可得明證。是案由三公佈當選管理委員既非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即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可言。

3.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大廈總戶數228 戶,應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28人,需有115人以上出席,始符合上開規約規定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要件。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臨時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19 人,然⑴區分所有權人郭英彬委託蔡榮凱出席,有蔡榮凱簽署之出席委託書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可佐(審訴卷第104、127頁),惟蔡榮凱並非郭英彬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9、170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合法代理郭英彬出席系爭臨時會議;⑵區分所有權人劉宏泰未親自出席,依出席人員簽到簿所載,是由洪千惠簽署表示代理(審訴卷第119 頁),惟劉宏泰並未出具書面委託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171頁),依前開說明,洪千惠代理劉宏泰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並不合法;⑶蘇慶年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171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75頁),惟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具書面委託書,蘇慶年卻以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名義,簽署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審訴卷第108 頁),其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亦非合法;⑷區分所有權人張功樺未親自出席,依出席人員簽到簿所載,是由張仁春以本人名義簽署出席(審訴卷第103 頁),且張功樺並未出具書面委託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171頁),依前開說明,張仁春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亦不合法;⑸區分所有權人傅宏元委託張仁春出席系爭臨時會議,有張仁春簽署之出席委託書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可考(審訴卷第103、124頁),惟張仁春並非傅宏元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172頁),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合法代理傅宏元出席系爭臨時會議。是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人數,於剔除上開5人後,僅餘114人,已未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上開案由一:本大廈規約第7條第3款管理委員之選任修改案及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資格疑義及處置案之決議,應不成立。本件上開決議既不成立,原告所主張其他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究。

4.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聲明,已無再行審酌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㈢原告請求確認利冠增、黃玉玲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查前揭系爭規約有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雖未明示以何種方式選任,然無論採用公開具名或無記名方式選任,均應得確認候選人及參與表示同意之人確為該棟別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否則,無從確認該候選人是否確實獲得該棟別2分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自難認該候選人當選管理委員。本件利冠增、黃玉玲主張其等係以在系爭大廈D棟、J棟之電梯公告勾選選舉表之方式當選管理委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D棟、J棟電梯公告之勾選選舉表(審訴卷第231至234頁),其上分列該棟各戶別,各戶別右側分列同意、不同意之空白欄位,供人擇一勾選,無須簽名確認,亦無其他確認勾選該戶別同意或不同意欄位之人確係該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客觀上顯然無法確認勾選之人確係該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非他人冒替勾選或住戶重複勾選,且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無論該勾選表勾選同意之戶別實際上是否已逾全部戶別2分之1,亦因無法證實利冠增、黃玉玲已各獲D棟、J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2分之1以上同意,自難認利冠增、黃玉玲已各當選D棟、J棟管理委員。是原告請求確認利冠增、黃玉玲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徐慧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1款明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而徐慧萍係於109 年6月9日始由第19屆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為主任委員,有系爭大廈第19屆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按(本審訴卷第33頁)。顯見,徐慧萍擔任主任委員,並非由系爭臨時會議選任,自難僅以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即認定徐慧萍獲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合法。又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應選8位,109 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選出H棟徐慧萍、E 棟鄧福瑧為管理委員,會議同日再選出B棟吳秀枝、G棟夏鳳娟為管理委員,嗣於同年3月31日推選利正鑫為主任委員,有109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證(審訴卷第17至19頁)。

可見,利正鑫並未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自無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上開109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推選利正鑫為主任委員,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則利正鑫自始非第19屆主任委員,本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任,不因系爭臨時會議案由二之決議不成立而有不同。又利冠增、黃玉玲並未當選第19屆D棟、J棟管理委員,有如前述,再扣除辭任之G 棟夏鳳娟,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確實尚有A、D、F、G、J 棟管理委員缺額,且主任委員懸缺,則系爭大廈於109年6月5日補選A、D、F、G、J棟管理委員,嗣於同年月9日管理委員再互選徐慧萍為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確認徐慧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既屬違法,則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其資格亦非適法,徐慧萍自不能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等語。惟如前所述,管理委員係由各棟別各別推選,並非由系爭臨時會議選任,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並不當然使A、D、F、G、J棟缺額管理委員之補選違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D、F、G、J棟補選之管理委員,有何未達各棟別2分之1住戶同意當選者,縱有未達各棟別2分之1住戶同意當選者,於扣除該管理委員後,徐慧萍獲其他適法當選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仍屬適法,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所為「案由一:本大廈規約第7條第3款管理委員之選任修改案」及「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資格疑義及處置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利冠增、黃玉玲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徐慧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