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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李杰訴訟代理人 游盈蒨律師

陸正義律師被 告 宋侃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因其個人與訴外人蘇英源間之債務糾紛而遭蘇英源帶走,並要求被告清償債務。翌日,被告來電請求包含原告在內的幾位朋友能借他錢,以便他償還積欠蘇英源之債務,因被告與原告為多年舊識,為了將被告救回,就和被告與原告共同認識的朋友即訴外人李星範商量籌措贖金,被告並向李星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此時原告亦應被告要求借其1,000,000元,以利其償還蘇英源之債務,俾便其順利獲釋。嗣被告被釋回後,於106年3月15日其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2張(下稱系爭借據),合計欠款2,000,000元,並委由原告代其償還積欠李星範之1,000,000元,然其迄今均未清償分文。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曾以現金、轉帳及其他任何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所稱之借款並不存在。系爭借據係於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擄人勒贖刑事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已認定原告、李星範誆稱其代被告交付贖金予歹徒共計3,000,000元,嗣後李星範向被告追討2,000,000元,其先誘騙被告拿出1,000,000元現金,被告當時雖曾求助佯不知情之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寫下系爭借據,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全部都是由佯不知情之原告、李星範自行處理,後經警方調查發現李杰、李星範均為涉案之共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也無借貸事實。縱認原告對被告存在原告主張之債權,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對於原告以前述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之債權,被告依法亦得拒絕履行,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據為被告所書立。

(二)原告涉犯私行拘禁被告之事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處有罪,現正上訴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金額又為若干?

(二)承上,如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其得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本件係主張請被告返還106年3月15日所借款100萬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二)參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舉證,無非以系爭借據資為佐證(見審訴卷第594頁),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犯意聯絡之蘇英源共同將其抓走,威脅其要付款才能離開,其當時雖曾求助佯不知情的原告借款,並寫下系爭借據,但自始其均未曾收到任何款項,都是由佯裝不知情的李杰、李星範自行處理等語。經查:

1.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組成合資投資股票之團隊,原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向訴外人蘇英源表示與被告、簡敬倫等人合資投資股票之「公桶」內金額遭被告、簡敬倫擅自操作而虧損,原告、蘇英源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蘇英源強行帶走被告、簡敬倫,並逼迫其交出擅自操作而取得之獲利。蘇英源於

10 6年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及瀋陽街口,將被告強拉上車,載運並拘禁於高雄市永安區18之2號漁塭工寮,被告遭毆打、電擊,並經蘇英源持槍恫嚇稱如不承認就要持該槍對原告不利並嫁禍予被告,因被告堅不承認有擅自操作股票導致「公桶」虧損之情,蘇英源駕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仁武澄觀店與原告、孫孟涵碰面,原告則表示要蘇英源繼續逼問被告,並指示林昭志、呂勁、孫詩涵前往確認被告之電腦中股票下單情形。原告另於同年月1日14時許聯絡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即於同年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原告碰面,並經原告告知與蘇英源合謀拘禁被告之計畫後,即與原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1時許,蘇英源至原告住家與原告、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告知被告供稱與簡敬倫可以共同負責300萬元,然原告及李星範則稱必須向被告要求至少500萬元。蘇英源遂於同年月2日3時25分許以及3時56分許,以被告手機撥打予簡敬倫,向不知情之簡敬倫要求須支付贖金300萬元才能獲釋。簡敬倫即至原告住家告以上情後,蘇英源復於同年月2日9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簡敬倫手機,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方式接聽,李星範並依原告之指示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500萬元始能釋放被告。簡敬倫即籌得100萬元,另由宋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原告、李星範則假意各提出100萬、200萬元,湊得總計464萬元,而於同年月2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駕車帶被告前往殯葬管理處民眾服務區,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馬天磊到場交付共464萬元給黃建仁,由被告簽下和解書,李星範則以見證人身份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即釋放被告,總計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萬元交給蘇英源,嗣蘇英源應原告之要求,將原告、李星範所提供之共計300萬元返還給原告等情,業經證人蘇英源、郭育榮、孫詩涵、李星範、簡敬倫等人於另案刑事審理證述在卷,並有蘇英源、郭育榮、李星範、孫詩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記錄等件在卷可佐,上情足堪認定,原告並因共犯私行拘禁罪,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頁),亦值參酌。

2.參以原告先與蘇英源、李星範等人共謀私行拘禁被告,要脅被告需付500萬元方能獲釋,而原告、李星範自導自演,假意各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事後蘇英源即將上開300萬元返還予原告、李星範,足見原告所述第1次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屬虛偽,其並無真實借款予被告之意思,亦無真實交付借款之行為,兩造就上開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另於106年3月15日,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償還積欠李星範之200萬元債務(同為虛偽之假債權),原告並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借據,惟被告於過程中,從未見過原告實際有交付李星範100萬元之事實,此徵諸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去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李星範...李星範一直逼我說這100萬元是他借我的,我一定要還他...我當下跟李杰(原告)求救,我問李杰可不可以借我100萬元,李杰說只能借我50萬元,我用50幾萬元購得的權利車抵押給他再借50萬元...他說這100萬元他幫我還給李星範,之後李星範認為我已經還他20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35頁),是李星範與原告已屬共犯,上開200萬元本為李星範向被告虛構之假借貸,原告雖口頭向被告承諾將交付100萬元予李星範以償還上開虛偽債務,惟原告是否果真有交付100萬元之行為,要屬有疑,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匯款或提領現金之記錄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李星範為其證據方法,惟李星範既為原告對被告私行拘禁犯行之共犯,其證述即因自身利害關係而無法為公正之陳述,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100萬元借款,要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行為,其舉證已屬不足外;被告對李星範所謂「200萬元借款」,既為原告、李星範因對被告實行不法拘禁行為而取得之虛偽債權,被告為償還上開借款向同為共犯之原告借款,因原告並未實際交付被告任何金錢,且其因而減少之債權,亦為實際上不存在之虛偽債權,故被告未因此受領有任何利益,此顯然屬於上開條文規定之「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之債權」,被告對該債權亦有廢止請求權而得拒絕履行,益見原告本件所提出之請求,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乃屬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之債權,被告本得拒絕履行,況原告舉證亦屬不足,其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