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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被 告 吳豐子即林玲瑛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丘光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應剔除次序6被告吳豐子自民國94年12月6日至104年2月26日原列入普通債權之利息、次序7被告吳豐子自95年3月8日至104年2月26日原列入普通債權之利息、次序8被告丘光同原列入普通債權所受分配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372,640元。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款應據上重新分配。嗣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第㈡聲明,而減縮為只請求系第㈠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09年7月3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6月22日,以系爭分配表中被告2人如訴之聲明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導致被告受分配之款項及原告應該分配之剩餘款項不正確為由聲請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經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遂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9年4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光碟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為7,383,37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保留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351,932元,該筆款項經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109年7月3日為分配期日。被告吳豐子(即原債權人林玲瑛之法定繼承人)前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兩案參與分配(併案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75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754號,下稱司執字第12753號、司執字第12754號),其中司執字第12754號所檢附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532號,下稱雄院執字第14532號),該債權為林玲瑛於95年7月17日向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購買,此債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20462號執行受償4,468元,並於95年10月24日執行終結,執行法院並於原債權憑證加註前述受償記載,另司執字第12753號所檢附之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018號),該債權為林玲瑛於95年7月17日向富析公司購買,此債權曾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8193號執行受償2,901,055元,並於95年5月5日執行終結,執行法院並於原債權憑證加註前述受償記載,然上開二債權則均於109年2月27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核算其距前次執行終結時間之95年10月24日及95年5月5日已逾5年,依民法第126、129、13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再予以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故應剔除超逾5年之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吳豐子自94年12月6日至104年2月26日原列入普通債權之利息,另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吳豐子自95年3月8日至104年2月26日原列入普通債權之利息,亦應剔除。另被告丘光同前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併案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而被告丘光同於該案所檢附之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062號),所示債權為被告丘光同於93年2月26日向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購買,此債權曾於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4532號執行受償616,241元,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終結,此有執行法院於原債權憑證加註前述受償之記載,然此一債權再於109年3月9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核算距前次執行終結時間93年7月8日已逾15年,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再予以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因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丘光同原列入普通債權所受分配受償金額2,372,640元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已屆,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碧玲迄未主張時效抗辯,怠於行使權利情形明確,原告爰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碧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民法第125、126、129、137、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6被告吳豐子自94年12月6日至104年2月26日原列入普通債權之利息、次序7被告吳豐子自95年3月8日至104年2月26日原列入普通債權之利息、次序8被告丘光同原列入普通債權所受分配受償金額2,372,640元。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吳豐子:債務人王碧玲於99年6月1日曾出具切結書承認債務,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

既債務人王碧玲已承認系爭利息債權,且當時債權人林玲瑛亦同意債務人緩期至106年6月1日清償,有切結書影本可稽,足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利息債權已逾時效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丘光同:被告向龍星昇公司購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

債務人林貫敏、王碧玲之借款債權,經債務人清償24,000,000元後,於97年10月2日與債務人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至105年10月1日債務人應予全部清償(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依民法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0月1日起算,至今仍未逾15年,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為7,383,37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保留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351,932元,該筆款項經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109年7月3日為分配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王碧玲主張剔除上開部分?本院分述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7、次序8之債權應予剔除

,無非認吳豐子所提出切結書及邱光同提出之債權延期清償同意書是債務人與被告間2人私下的文書,並無公證第3人參與,不能證明是債務人在99年6月1日及97年10月2日所簽的,應是臨訟才提出云云,然查:

①證人王碧玲到庭證稱:切結書、延期清償同意書確實係伊親

簽,是丘光同聯絡林貫敏跟他說債務方面要有個期限,林貫敏拿那張跟我說丘光同願意給他時間讓他打拼償還債務,林貫敏有說這些債務他會負責任,他上面已經有簽好名字了,接下來我就簽了。另林玲瑛是我的前小姑,之前有借貸,林玲瑛的部分是隔了一、二年,也有一張單子給我看說要給他有個保障,也是透過林貫敏說要緩期清償,林貫敏簽後我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第78頁),而證人林貫敏亦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都是我親簽的,丘光同先打電話給我問債務這麼久了也要處理一下,他要保障及期限,我就跟他商量好了之後請代書幫我打文書,我簽名蓋章,寄給前妻王碧玲簽名蓋章,再寄去給丘光同,至於延期到何時我忘了,我們是有商量一個期限,就照商量的結果。林玲瑛部分雖是我妹妹,但是他已經這麼幫我,想說也要給他一個保障,我是自動寫這張給他,也是請代書幫忙寫我簽名,再找王碧玲簽等語。則證人2人所述簽屬切結書、同意書之間及經過均大致相符。再參之丘光同、林玲瑛之債權,都曾執行受償,且嗣後亦未再清償,則同意債務人林貫敏、王碧玲緩期清償並保有債權,亦不違反常情,是被告所辯上開各語,尚可採信。②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扣得債務人王碧玲之存款,而為強制執

行,核與證人林貫敏所述:此段期間因我還是有從事工作,很想要東山再起還他債務,但這段期間還是沒有辦法,因為已經離婚,也少聯絡,王碧玲這筆存款被扣到款後她才跟我講,我才知道被扣了等語,則若債務人有意規避原告債務,本可選擇自行清償他債務人或逕為使用,自不會任令存款遭扣押。況債務人王碧玲之存款是其父親給予治病之用,則王碧玲、林貫敏應均非事先得以知悉有此筆款項,否則當可預先為處分,而無需於遭扣款後再另謀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理。

③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債務人林貫敏、王碧玲對於分別積欠債權人林玲瑛、邱光同之債務,均本於其確認而簽立切結書及延期清償同意書,除承認積欠被告2人之債務外,亦同時請求緩期清償,清償期分別延至106年6月1日及105年10月1日止,則林玲瑛之繼承人吳豐子於109年2月27日、丘光同於109年3月9日分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顯未逾5年及15年之時效,清償期既已延後,被告2人即得請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均不足採,被告2人本即得已請求,況債務人王碧玲已到庭證述,係與林貫敏出具同意書,取得被告2人予以緩期清償,自無就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之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6、7、8項所列被告2人之債權額,得代位債務人王碧玲主張應予剔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