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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被 告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石岱勳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法人董事,於被告解散前,並未實質參與公司經營。嗣被告之董事長薛英家辭任董事長職位,未將其所掌管之被告公司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移交予在職之董事或監察人,隨後被告之各董監事亦相繼辭任。被告解散後,伊為當時唯一董事,而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伊故而發存證信函予前董事長薛英家,請求交付被告之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卻遭訴外人薛英家拒絕協助。由於被告之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等,乃進行清算程序所必需,伊因無法取得該等印鑑帳冊,實有無法履行清算人職務之難處。依民法第594 條第1 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經選任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故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時,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到達被告,是以,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即不復存在。惟被告於解散前仍登記伊為董事,是伊形式上仍為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且有關被告任何對外關係,伊仍應負責,而目前相關主管機關亦認定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以,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攸關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暨法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案中,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 日起不存在;而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因前後二案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起算時點不同,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本案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所依據之事實為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此事實乃前案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非前案伊於前案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綜上,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案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或遮斷,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49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向本院對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前案,後經前案駁回原告之訴,認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嗣亦未提出上訴而終告確定。換言之,原告無疑確為伊之董事,而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亦係法定清算人無訛,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而原告屬伊之董事暨清算人已生既判力,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既兩造間具委任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自無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者,原告起訴所列其之所以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理由無非以目前相關主管機關如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仍認定原告為伊董事及清算人,然此概與上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無涉,且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此等行政機關,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解決其與他機關間所生法定代理權有無乙事之爭執,是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起擔任伊唯一董事及當然清算人,後於107 年10月間起訴請求確認與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案審理期間原告除主張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代表人薛英家及各董監事,已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外,本得一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伊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等攻擊防禦方法,但卻捨此不為,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基於前案之確定判決所生之失權效,原告公司自不得於本案中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即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相反之主張,本院依法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另衡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訴外人薛英家早於106 年9 月8 日業已於董事會中請辭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職務而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而伊其餘董監事係於同年10月2 日始於同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向其他董監事全體表示辭任之意。準此,薛英家自106 年9 月8 日辭任時起,已非伊之董事(長),衡情其自會將掌管之公司印鑑及相關會計帳冊、股東名簿與公司機器設備交接並轉告予其餘董監事或承辦人員,原告當已知悉上揭公司重要文件並非薛英家所掌控,現卻已薛英家拒絕協助為由拒不履行清算人職責。況伊解散時之相關會計帳冊均由前所委任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而伊之股東名簿亦可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何來無法進行清算程序之有!縱令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有困難,原告亦得檢附事證向法院以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為由聲請特別清算程序以圖救濟,尚非徒以空泛虛設之理由即認得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伊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查本件原告前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主張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所確認者為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前案並非同一,是本件原告起訴尚無違一事不在理原則,堪以認定。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原告原為被告之法人董事,被告業於108 年3 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09 至119 頁)。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告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原告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無確認利益,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清算人職務,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是否仍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原告主觀上復認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五、復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9條、第90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本件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係因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所致。原告既因被告應進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已不得任意辭任;原告主張其業已對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廢止時已退任,而無從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係因法律規定而為法定清算人,非可任意辭任,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發生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亦不可採,是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