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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林樺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林高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伊因債務及信用問題,為免名下財產遭追償及有貸款之需求,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時,係以被告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均係由伊以現金繳付,並以被告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333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迄今均係由伊以現金存入被告於京城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由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宜華所有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自95年間買入後即由伊居住迄今,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過戶時之收據資料、所有權狀之正本、系爭房貸之契約書均係由伊留存,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係由伊管理使用,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暨瓦斯配線費,系爭房地係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伊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被告置之不理,不願返還。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由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在95年間信用破產,債務纏身,伊買入系爭房地,向原告說原告在外也是需要租屋,系爭房地給原告住,由原告為伊管理房地。伊雖未向京城銀行償還系爭房貸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然因伊將系爭房地出租給原告,所以原告須為伊繳納房貸、地價稅、房屋稅及支付瓦斯配線費。102 年至103 年間分3 次向京城銀行償還房貸各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資金,係伊標會的錢和夫妻倆賺的錢,伊將150 萬元拿給原告去償還。系爭房地之權狀、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係因原告信用破產不能在銀行出入,所以原告向伊借這些資料使用,伊因此交給原告,伊將權狀交給原告,係因原告說辦資料比較好辦。原告當年曾三度自殺,伊考量原告的心情,才沒有向原告要回這些資料,且伊若需要這些資料,得向京城銀行及地政機關重新申請,故未向原告索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 、10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妹關係。

⒉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16日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登記

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5年5 月3 日)。⒊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占用,被告從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地。

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向京城銀行貸款

333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京城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系爭貸款迄今之各期本息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匯入以被告名義於京城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繳納償還。

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95年間買入系爭房地迄今,均係由原告繳納。

⒍系爭房屋曾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

保險期間自95年5 月18日至96年5 月18日,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

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系爭房貸之房屋貸款契約書

正本、扣繳系爭房貸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及上開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單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

⒏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⒊至⒎所示,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及

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險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居住及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瓦斯配線費係由原告繳納,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書證(含系爭買賣契約、交付3筆預收房屋款及1 筆瓦斯配管費予出賣人麗晶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系爭房貸契約書、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單)及繳納稅捐之收據,亦均由原告持有,堪信原告確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

⒊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將系爭房地交由

原告管理,原告持有上開資料及繳納系爭房貸、稅捐等係為管理系爭房地所為等語,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則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由被告出面向京城銀行貸款,再以被告之名義繳納房貸,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自屬兩造依借名契約履行之結果,未能據以證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況如被告確係真正所有權人,即令如其所言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交由原告管理,而要求原告應為其繳納系爭房貸,原告僅須知悉被告之系爭帳戶帳號即可轉帳至該帳戶以繳納房貸,根本無需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預付款統一發票、貸款契約之原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103 年5 年22日

、103 年10月17日向京城銀行各還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係其標會的錢和其夫妻倆賺的錢,其拿現金至系爭房地給原告去繳款,原告沒有能力可以償還房貸等語。惟查,系爭房貸之償還方式,係由京城銀行自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扣繳,如若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繳付上開三筆各50萬元之款項,被告僅須轉帳至系爭帳戶,抑或轉帳至原告或其家人之帳戶,再由原告或其家人轉帳至系爭帳戶即可,被告無庸攜帶大筆現金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住所送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徒增失款之風險。尤其,被告既已攜帶大筆現金前往位於高雄市之系爭房地交予原告,欲償還系爭房貸,被告逕可直接前往同位於高雄市之京城銀行辦理還款事宜,無庸先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去辦理還款事宜。況上開三筆金額各均為50萬元,應屬相當之鉅款,被告於各次交付現金予原告時,竟未要求原告書立收據作為被告付款之證明,益見被告上開抗辯,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洵無足採。又系爭房地自95年購入以來,其預收房屋款、瓦斯配管費、各期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能力償還貸款等語,洵無足採。

⒌依照兩造之間及原告與被告之女林雅雲(按:林雅雲之

發言內容係轉達被告之陳述)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審訴卷第139 至144 頁),可知被告原先已表示其說要將房子過給原告一定會做到,且其同意在系爭房地之過戶相關文件上蓋章,但其表示原告需自行備妥資料,其僅願意蓋章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其不願前往公所協助準備資料等語,且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原告未將稅金問題及手續費提出討論,是打算要他出嗎?被告並無一語提及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應向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果若系爭房地確實被告出資購買,衡情被告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應會對原告論及買賣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但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僅有提到稅金及手續費之負擔,完全未提及買賣價金之事,自難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

⒍基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係依兩造

間之借名契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出租與原告,交由原告管理等語,不可採信。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號 │ 1,564.31 │ 86/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左營區自│5層 │總面積:49.20 │ 全部 ││ │5638建號 │由三路328 號5 │ │層次面積:49.20 │ ││ │ │樓之2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陽台:9.44 │ ││ │ │ │ │雨遮:2.28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號,4,58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5/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8││,權利範圍275/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