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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白秀春

林陳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黃柏樹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白秀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林陳月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與被告均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住戶,於民國108 年4月9日20時59分許,被告竟因細故以開山刀朝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之頭、頸部等要害處猛砍,造成原告白秀春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原告林陳月娥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3 處、7公分1處)、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2 處)及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1處、3公分1處)之傷害,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經送醫急救後,始免於死亡。原告2 人均為弱小之老婦人,僅因細故竟遭被告持開山刀朝人體要害部位猛砍,現刀痕傷疤仍清晰可見,至今案發過程歷歷在目,每思及此,皆極為恐慌,受有嚴重精神創傷,難以言喻。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且被告雖已搬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仍時常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旁之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就診,數次與原告2人搭乘同班公車,更加深原告2人之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犯行之發生,係因原告不遵守仁愛之家規定,大聲喧嘩,伊出面制止,原告卻不聽勸,致伊一時氣憤,持刀傷害原告,伊並無殺人之意思,此由原告所受頭部及頸部之傷勢均不嚴重,可得推論伊傷害原告頭、頸部時,速度或力道均有減少。且開山刀非常鋒利,若伊有殺人意思而為,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不僅止於此,將會造成更深的傷痕。固然伊傷害行為,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然斟酌本件發生之源由、伊之學歷僅初中畢業,有身心障礙及諸多疾病纏身,且目前為低收入戶,並無存款,每月領取社會局補助13,500元,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後已無剩餘款項,並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雖係在重要部位,但因伊傷害時並非用力為之,該傷勢不深,且均已復原,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誠屬過高,請求依法為適宜之酌量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曾持開山刀朝白秀春、林陳月娥頭、頸部等處揮砍,造成白秀春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林陳月娥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3處、7公分1處)、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2處)及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1處、3公分1 處)之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2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及6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決駁回上訴等情,並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偵查筆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刑案警卷第2 至15、30至31頁及偵卷第23至25、55至57、89至105 頁)及上開刑事判決(審訴卷第15至32頁及本院卷第25至3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白秀春、林陳月娥因被告持開山刀揮砍頭、頸要害之侵害行為,受有相當之驚嚇,且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就醫治療,接受手術,林陳月娥受傷較重,並住院治療,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白秀春、林陳月娥均為國小畢業,均已年邁無工作,靠社會救助維生,白秀春、林陳月娥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008元及0 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初中畢業,已7、80 歲,現無工作,僅靠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8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6、38頁、本院卷第23 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白秀春、林陳女娥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0,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白秀春、林陳月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白秀春150,000元、給付林陳月娥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