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盧豐正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盧英華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九九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6日,向訴外人聯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為分散風險,於103年11月10日,命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次女即訴外人盧媺嵐。嗣因兩造失去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1月6日係基於贈與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故贈與標的、與聯進公司及代書接洽、支付價金、貸款均由原告處理,並非借名登記。嗣被告及配偶在系爭房地經營越式小吃店,無須支付租金,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則無使用收益。被告基於父子關係,乃共同居住及照護原告,為尊重原告,由原告代為保管所有權狀等正本,並基於姐弟間情誼,兼衡原告希冀公平贈與財產之期盼,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盧媺嵐。該次贈與稅之所以由原告繳納,僅係達成原告期盼後,對於被告之補償,並非受借名人之指示配合。原告另有贈與他建物予盧媺嵐,益徵確有陸續贈與不動產予子女之意。又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下稱訴卷,第69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盧媺嵐為被告胞姐。
㈡原告於88年11月6日向聯進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聯
進公司及特約代書接洽、簽約,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持有高雄市政府88年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楠梓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告向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行,貸款由原告繳納。
㈤原告於89年4月10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3建號建物,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賣出,於同年4月15日取得買賣價金5,571,459元,於同年月17日及19日,分別提領提出3,024,557元、1,800,000元、640,000元,共計5,464,557元,用於清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全部房屋貸款,於清償完畢後,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同年月24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㈥原告委託代書即訴外人粘麗卿辦理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盧媺嵐事宜,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盧媺嵐。
㈦上開贈與稅202,450元由原告繳納,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正本由原告持有。
㈧兩造提出書證形式上真正。
㈨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同住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及配偶
即訴外人溫秀華在系爭房地經營越式小吃店,無支付租金予原告,現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㈩原告以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繕本於109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70頁):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購買過程之接洽、給付價金、辦理貸款、繳納貸款
,均由原告負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盧媺嵐,係出於原告要求,贈與稅202,450元由原告繳納,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正本亦由原告持有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使用執照(見109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51頁),堪信為真。復據證人盧媺嵐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價金850萬元係原告出資、繳納貸款、保管權狀,當初房子有好幾間,因為稅金問題,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原告、被告夫妻、伊均同住,伊於101年間搬離,原告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直到被告於102年間開始做越南小吃,103年間時,原告跟被告說姐姐沒有結婚,房子只有一間,房子一半給姐姐,被告說好,原告就找代書來辦,贈與稅也是原告付的,因為土地有稅金問題,原告說只要贈與房子就好,伊認為也是借名登記,原告大約5、6年前就有開始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原告沒有另外買房子給伊,伊名下左營巨蛋附近之房子係從自己的郵局及高雄銀行兩個帳戶支出購買的等語(見見訴卷第41至47頁);核與證人粘麗卿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原告當初買系爭房地時,有叫伊一起去看房子,原告說他房子有好幾間,暫時借兒子名字登記,看兒子將來孝不孝順,買系爭房地那次不是伊辦的,後來原告說兒子娶的越南配偶看他生病都不理,怕房子被騙走,請伊辦理將系爭建物一半過戶給女兒,說所有權狀在原告那,兒子說可以自己去過戶,身分證、印鑑證明他兒子都申請好了交給原告,因為考慮稅金問題,土地沒有辦,贈與稅、代書費都原告付的,被告沒有出面等語(見訴卷第47至52頁),相符無訛,足見系爭房地購買、使用收益、權狀保管、如何處分等,概由原告負責、指示分配,原亦由原告為支出稅金、水電費用等管理行為,並始終持有權狀正本,並未交付被告,曾於數年前向被告提及欲收回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均堪信為真,可見原告應仍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尚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任令被告管理、處分之意。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縱未能提出如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而係以系爭不動產買受之過程、資金支出、管理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然經綜合上情,此項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基於尊重仍由原告持有權狀云云(見訴卷第71頁),難以採信。
㈢證人溫秀華雖證稱:伊於92年間嫁給被告,與公婆、被告、
盧媺嵐同住在系爭房地,被告在煉油廠做維修,每月收入約39,000多元,稅金及水電費係被告付的,婚後由伊與被告一起支付,伊經營小吃店無須支付租金,原告沒要求租金或補償費,也沒說房子是他的,被告於103年11月間有說因為盧媺嵐沒有結婚,原告說要把房子一半過戶給她,讓她老了不用擔心,伊說好,是被告主動說要過戶的,由被告與原告直接到戶政事務所去過戶,伊不清楚贈與稅或代書問題,都聽被告講云云(見訴卷第53至56頁)。然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即購入,證人溫秀華於92年間始與兩造同住,對於相關事宜均聽聞被告轉述,衡情對於兩造間如何約定、系爭房地管理情形應不如證人盧媺嵐清楚;且被告僅能提出107、108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見審訴卷第113至116頁),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8年間購入後,稅金、水電費均由被告支付云云(見訴卷第30頁),難以憑採。又原告委託代書即訴外人粘麗卿辦理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盧媺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溫秀華證稱被告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㈣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回證1紙為憑(見審訴卷第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9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亦未罹於上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罹於時效云云(見審訴卷第110頁、訴卷第70頁),委無可採。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係參酌本院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93號命補費裁定(見審訴卷第65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同一聲明所為不當得利之攻擊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