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林建安

林建南林麗英林建成林麗華林王金足林建昌林麗珠林飛騰林建祥林蜜林子鈞林群家林怡芬林秀雲林朝發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9 年9 月25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於109 年9 月29日提出書狀,主張其已向有關機關查詢被告資訊,惟遍查無相關資料,未能就本院109 年9 月22日裁定意旨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