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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黃榆恒(原名黃玉敏)

黃玉琴黃玉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盧嘉弘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瀚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下分稱1501、15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聰明所有,嗣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同年8月31日所為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惟黃聰明生前經濟生活不餘匱乏,無須出賣名下不動產,或向民間借貸清償借款債務,原告亦從未聽聞黃聰明提及出賣系爭土地或向民間借貸之情事。且經比對向地政機關所申請系爭買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9萬1,750元,而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財政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買賣價金則均為2,470萬5,000元,登載價金之差額高達4倍有餘,黃聰明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實屬可疑。被告又未能提出系爭買賣之買賣契約、交付599萬1,750元或2,470萬5,000元價金之匯款紀錄及交付憑證,足見黃聰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未曾達成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因黃聰明未曾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亦未自被告處收取分毫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70萬5,000元。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聰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3日透過訴外人即代書姚建良介紹,借款350萬元予黃聰明,並依其指示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李育儒,餘款15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委由姚建良轉交予黃聰明。事後黃聰明又多次透過姚建良向被告借款,含上開35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1,550萬元,均透過姚建良以現金轉交予黃聰明,黃聰明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黃聰明無法清償,姚建良向被告表示黃聰明曾於105年間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乃經姚建良居中協商,與黃聰明約定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2,470萬5,000元,雙方並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係以黃聰明對被告之欠款1,550萬元相互抵銷,餘款則分別於同年8月10日以現金給付220萬5,000元、同年9月8日以現金給付700萬元,黃聰明亦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付款辧法簽章欄簽名並按捺指印,顯見被告與黃聰明間系爭買賣關係乃真實存在,且已結算清楚。至地政機關所提供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599萬1,750元,與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財政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價金2,470萬5,000元有落差,係因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前者所載金額多以公告現值登記,後者則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確為599萬1,750元,與地政機關資料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聰明於108年9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黃聰明所有。

㈢黃聰明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楚子瑩,楚子瑩於104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聰明。

㈣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匯款200 萬元予楚子瑩配偶李育儒。

㈤黃聰明於104年12月4日以1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9)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尤國清,於105年5月13日以1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尤國清,尤國清於106年9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等抵押權。

㈥黃聰明於105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並於同年10月24日補發。

㈦黃聰明於105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㈧黃聰明於106年9月8日以同年8月3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㈨被告原為1501、150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4680分之1

112,取得上開㈧所示系爭土地後,應有部分均為4680分之1697。

㈩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99萬1,750元。

系爭買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99 萬1,750 元。

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財政部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為2,470 萬5,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聰明與被告間未達成系爭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姚建良於本院證稱:伊是專業代書,會跟黃聰明接觸是

因為伊之友人請伊幫黃聰明處理債務問題。黃聰明前以土地向李和興(音譯)借款200萬元,房屋已經過戶到出借人太太名下,伊有帶黃聰明到公證人楊士弘處公證,談好之後,被告就匯款200萬元給李和興(音譯)指定的李育儒,有匯款單,用以清償黃聰明欠李和興(音譯)之2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又黃聰明前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楚子瑩,嗣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楚子瑩配偶李育儒後,楚子瑩即於同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聰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育儒、李和勳間具有親屬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證人姚建良上開證述所稱黃聰明債權人李和興(音譯)與李和勳之讀音亦甚為相近,其所述黃聰明前向李和勳借款200萬元,有提供擔保品予李和勳親屬,及被告匯款200萬元予李育儒,以清償黃聰明積欠李和勳之債務等節,復與客觀事證之時序、金額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堪信實。

⒉再黃聰明先後於104年12月4日、105年5月13日以1505地號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尤國清,為兩造所不爭執。黃聰明名下1505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9日遭查封,姚建良於105年3月24日匯款26萬8,094元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同年3月28日塗銷查封等情,亦有存入存根、150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365頁)。可見黃聰明除前開所述與李和勳間之借款債務外,亦曾以1505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尤國清借款,及向銀行借款,借款對象非一,被告辯稱黃聰明因在外舉債而有資金需求,故向被告借款,已非全然無據。

⒊另觀諸被告提出之105年6月1日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

契約書、105年11月4日土地質借設定債權領取借款收據,該契約書載明「請乙方(即被告)借予甲方(即黃聰明)未來所需資金並清償原先設定借款650萬,總共借款950萬,乙方承諾屆時負責支付甲方所需資金金額確實無誤」等語,該收據亦記載「乙方於105年11月4日交付300萬元正給甲方連帶保證人姚建良先生轉交給甲方點交借款300萬元正,金額確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且黃聰明於105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黃聰明書立上開收據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時間已屬相當。證人姚建良並於本院證稱:被告匯款200萬元給李育儒後,黃聰明又多借150萬元,所以第一次借款是設定350萬元抵押在尤國清名下。黃聰明借款到期未能清償,請伊幫忙找被告再借款300萬元,黃聰明以150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就還尤國清錢,伊都是拿現金給黃聰明,黃聰明沒有戶頭。後來黃聰明之叔叔黃正雄打電話給伊,說法院要查封黃聰明土地,伊瞭解後是因為黃聰明有欠卡債,是富邦銀行來查封,伊就找被告出錢幫黃聰明清償26萬8千多元卡債。後來黃聰明又陸續借款,借了300萬,都是伊經手的,是被告拿錢給伊,伊再拿現金給黃聰明。黃聰明每次向被告借錢,土地都有拿去設定,黃聰明也有簽名在收據上,被告提出之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土地質借設定債權領取借款收據、本票,是伊跟黃聰明協調,由伊所寫,總借款要借到1,100萬元,當時是950萬元,被告當時有照協議書借款借到1,100萬元就不再借了,本票也是黃聰明簽的,但黃聰明借了950萬元後就找不到了,伊親手拿給黃聰明的款項是9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已明確陳稱上開契約書及借款收據係由黃聰明簽名用印,且黃聰明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950萬元款項,證人姚建良所述復與前開黃聰明曾設定抵押權予尤國清、被告,及遭銀行聲請查封、塗銷查封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借款950萬元予黃聰明。雖證人所述歷次借款數額與抵押權設定金額非完全相同,然民間借貸為保障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如數清償,於設定抵押權時以借款本金加成設定抵押權債權總額之情形,並非罕見,故尚難以前開抵押權設定債權金額與證人所述借款金額未全然相符,遽認證人所述不實在。原告猶否認上開契約書及借款收據為黃聰明所簽章,尚非可採。

⒋另黃聰明於106年9月8日以同年8月3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及尤國清即於106年9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黃聰明設定之前開抵押權,其間僅相距一週,益見被告確有借款予黃聰明,且黃聰明係以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抵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否則被告及尤國清當不會無端塗銷前開抵押權。衡以黃聰明曾於104年8月18日委託李和勳出售1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9),授權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於105年9月20日授權訴外人黃來春出售系爭土地,授權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黃聰明並親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就上開2次授權辦理公證,有上開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回函暨檢附104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757號、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233號公證卷宗可按(見本院卷第391至403頁),足知黃聰明原先即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欲,益徵被告與黃聰明間系爭買賣關係乃真實存在,且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否認上開公證書之真正,惟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為公證法第36條所明文,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自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上開公證書為真正,卻未能提出證據推翻,自非可採。⒌至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599萬1,750元,與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財政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買賣價金2,470萬5,000元,相差甚距,足見黃聰明與被告間未就系爭土地未曾達成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等語。惟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私人買賣土地之交易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數倍以上,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往往有先行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迨申請物權登記時,再依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按當年度交易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以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供為課徵賦稅(契稅、增值稅)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交易金額,雖與實價登陸之成交價格未符,亦不能推論系爭買賣並非真實,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⒍承上而論,被告與黃聰明間確存在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黃聰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㈡備位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借款950萬元予黃聰明,且被告與黃聰明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復自陳其係以2,470萬5,000元向黃聰明購買系爭土地,則扣除黃聰明積欠被告之借款950萬元後,被告尚有1,520萬5,000元價金未付。

⒉被告雖辯稱黃聰明積欠之借款為1,550萬元,包含代清償設定

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所載950萬元、土地質借設定債權領取借款收據所載300萬元、本票面額300萬元。其另於106年8月10日以現金給付220萬5,000元、同年9月8日以現金給付700萬元,已付清價金等語。惟依上開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所載內容,僅被告與黃聰明就借款總額為950萬元所為約定,上開土地質借設定債權領取借款收據之記載,則係作為黃聰明簽收其中300萬元借款之證明,已難認二者為不同筆借款;再依被告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17頁),本於票據無因性,亦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950萬元外,另有借款300萬元予黃聰明。況證人姚建良已證述其交付予黃聰明之款項為950萬元等語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其與黃聰明已將借款總額提高為1,550萬元之其他證據,上開所辯,實難憑採,應僅認被告先前借款予黃聰明之數額為950萬元。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固記載106

年8月10日220萬5,000元、106年9月8日700萬元,簽章欄並有黃聰明簽名、指印(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否認該等簽名、指印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辯稱黃聰明於該買賣契約書、上開借據及本票所為之歷次簽名,其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及字體結構均與上開公證書上之簽名大致相符,上開公證書既推定為真正,黃聰明於該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亦為真正等語。惟該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付款辦法欄之黃聰明簽名字樣,多有模糊不清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否確與上開公證書相符已難認定。且該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欄僅載有黃聰明姓名,未見有何收訖、已付清等表示被告確已交付價金之字樣,與一般收據多有載明已收款無訛等語之情形有別,亦難僅以黃聰明在該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欄簽名,推認被告必有交付全額價金予黃聰明。況被告就220萬5,000元、700萬元2筆鉅額款項,始終未能提出相關金流紀錄,僅泛稱係以現金交付黃聰明,其真實性亦屬有疑,難認被告確有交付該2筆價金予黃聰明。

⒋從而,被告以2,470萬5,000元向黃聰明購買系爭土地,僅以

使黃聰明抵償借款之方式給付價金950萬元,尚餘1,520萬5,000元價金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萬5,000元價金,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黃聰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