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王○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金○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被 告 葉○瑜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葉○志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秦○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陳○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許○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呂○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蔡○瑜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陳○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吳○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尤○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吳○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蔡○宸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江○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邱○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江○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鄧○睿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鄧○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段○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張○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林○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何○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莊○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何○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 三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鄭翊秀律師林慶雲律師被 告 王○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王○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鄭翊秀律師林慶雲律師被 告 陳○琳(原名王陳○琳)被 告 林○頡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鄭翊秀律師林慶雲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壽○榕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顏○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尤○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復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平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其父即被告王○勇、母即被告陳○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 年6 月12日離婚,協議由王○勇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是本件應由王○勇單獨任王○平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葉○瑜、陳○憲、林○頡、陳○元、吳○達、蔡○宸、江○祥、鄧○睿、王○平、林○安、何○縉、顏○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告蔡○恩雖已年滿18歲,然其為上開未滿18歲之未成年被告之同學,蔡○瑜及呂○玲為蔡○恩之父母,其餘成年之被告則各為上開未滿18歲之被告之父母,王○昇及金○鳳為原告之父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兩造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三、被告壽○榕、陳○琳、顏○穎、尤○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就讀高雄市○○高級中學(下稱甲中學)0000級○班,與被告葉○瑜、陳○憲、林○頡、蔡○恩、陳○元、吳○達、蔡○宸、江○祥、鄧○睿、王○平、林○安、何○縉、顏○穎(下合稱葉○瑜等1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同班同學或隔壁班同級同學,平時師長與同學皆以英文名字互相稱呼,師長及同學皆以Johnny稱呼原告。
自106 年起,葉○瑜等13人分別以附表1 所示之內容、方式辱罵原告「狗」、「dog 」,或是看到流浪狗就對該狗叫「Johnny」等,長期對原告羞辱、排擠,葉○瑜等13人聯合霸凌原告,使原告長期在校孤立獨行,其等之行為已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屬校園內所發生之霸凌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名譽及人格之傷害。另葉○瑜於108 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手機及其密碼後,解鎖原告手機而恣意瀏覽資料,葉○瑜在原告手機垃圾資料夾中發現若干照片,以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如附表2 所示訊息辱罵原告,要脅原告向所有同學道歉,否則將向學校檢舉此情事,原告苦無他法,只能按照葉○瑜之要求向所有同學道歉,葉○瑜上開辱罵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然葉○瑜仍在臉書之所有同學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布原告對同學有性騷擾行為之事,且葉○瑜、王○平、江○祥於系爭群組中分別以如附表3所示文字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葉○瑜等13人以言詞在系爭群組中圍剿原告,並將原告踢出系爭群組以外之其他同學群組,致原告在學校本就因他人霸凌而孤立之情況,嚴重到遭所有同學鄙視、厭惡,葉○瑜可謂是加劇原告遭霸凌程度的加害者。葉○瑜之行為已屬對原告之校園霸凌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名譽等人格之傷害,並因此遭甲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處以記大過、不得繼續直升甲中學高中部之處分,致原告受有其他權益之侵害。原告因葉○瑜等13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名譽、人格受損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且葉○瑜等13人實施上開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是葉○瑜等13人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葉○瑜及葉○志、秦○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憲及陳○勳、許○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頡及林○凱、壽○榕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㈣蔡○恩及蔡○瑜、呂○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陳○元及陳○旭、陳○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吳○達及吳○德、尤○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㈦蔡○宸及蔡○吉、林○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江○祥及江○傑、邱○英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鄧○睿及鄧○升、段○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王○平及王○勇、陳○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安及林○俊、張○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何○縉及何○德、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顏○穎及尤○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葉○瑜等13人應書寫1,000 字以上之悔過書,向原告道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除陳○琳、壽○榕、顏○穎、尤○文以外之其他被告則以
:原告與葉○瑜等13人及其他人係國中三年級之同學,學習及遊戲在一起,關係親暱,同學相互間常以如附表4 所示之綽號暱稱稱呼對方,此乃青少年間常見之事,遭以綽號暱稱稱呼者並無受辱不快之感,反倒覺得親切。原告之暱稱綽號為「狗」、「dog 」,且原告自我介紹時也請同學暱稱他「狗」、「dog 」,此由其在與部分同學之群組上PO文稱自己為「派式集團的狗狗」即可知,則除蔡○宸、何○縉未以此稱呼原告外,其他未成年之被告稱呼原告上開綽號,並無貶抑、欺負、侮辱或戲弄原告之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了解青少年心理、言行及交友習性,以成年人之心態根據字面意義之理解,將原告與一部分未成年被告間互相所為天真、純潔及略顯幼稚之親切綽號,解釋為霸凌行徑,顯係明顯嚴重誤會。又原告身高175 公分,體重68公斤,係同年級少數較高大強壯者,如非其主動要同學暱稱其綽號「狗」、「dog 」,或認為稱其綽號「狗」、「dog 」係同學親切之表示,同學們怎敢暱稱原告為「狗」、「dog 」。又原告家境不錯,學習成績中上,且個性活潑,跟大部分同年級之被告交情甚好,經常到部分被告家中玩,從任何角度觀察,其均無可能係同學長期霸凌行徑之對象。況且,原告確曾持手機偷拍A 、B 女同學及其他女生裙底,有甲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書可證,葉○瑜亦曾於原告之手機垃圾資料夾看到3、4 張無臉部之女性底褲照片,原告也曾在系爭群組發文道歉,原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為學校及社會觀念所不容。按人確實犯錯,本就應承受批評、責難後果,如所犯的錯屬犯罪行為或社會觀念所不容,則應承受朋友、同學或社會輿論之批評、責難,不得主張免受批評、責難之權利保護,故部分未成年之被告在系爭群組所為之發文內容,係批評、責難原告用手機偷拍女同學裙底之行為,或就其道歉文之推託說詞,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用詞雖有欠文雅,需教育改進,然衡之青少年之習慣用語、嫉惡如仇之強烈好惡觀念及原告偷拍女生裙底風光惡行之可責性,尚難謂有何過當之處。至於原證1 所示訊息內容,係葉○瑜與原告間臉書私人訊息之對話,屬兩人私下之對話內容,他人無從與聞,更無損害原告名譽等權利可言。再者,葉○瑜與原告本是私交很好的同學,經常在一起玩。108 年4 月間,原告使用手機打遊戲時,因原告要上廁所,遂將手機交給葉○瑜,請其幫忙繼續打手機遊戲,葉○瑜協助打手機遊戲告一段落後,聽聞在旁女同學稱原告似有偷拍女生裙底之情事,而瀏覽原告手機資料,在其手機垃圾資料夾發現確有女生裙底風光照片。按手機未設密碼或將手機密碼解開後,而將手機交予同學或朋友使用,自表示其手機內容無對使用者保密之必要,則使用者瀏覽手機內容並無違背手機所有人之本意。從而,葉○瑜瀏覽原告手機、發現手機垃圾資料夾照片之行為,並未違法。而葉○瑜發現照片後,在其與原告兩人間臉書私人訊息建議原告應向同學們道歉,係屬友情之忠告性質,無可指摘,至於其向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我會不會跟學校說喔」等語,乃是表明自己內心之猶疑,原告將前述行為解釋為「以此要脅原告要向所有同學道歉,否則將向學校檢舉此情事」,明顯曲解。退萬步言,即或曲解如此,葉○瑜之行為亦非「要脅」或「恐嚇」。蓋「要脅」或「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要脅」或「恐嚇」他人為構成要件,茲所謂擬加害之事,需為不法之「加害」始足當之。葉○瑜若將原告偷拍女生裙底之事告知學校,乃係檢舉不法之正當作為,非屬要脅或恐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穎、尤○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等
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援用上開被告之答辯,另顏○穎於國三畢業(即自108 年6 月中旬起)後即未於甲中學繼續升學,之後並未參與任何LINE之對話,亦未如原告所述散播原告碰觸AMY 胸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壽○榕、陳○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除尤○文、顏○穎、壽○榕、陳○琳外,本院協同其餘兩造當事人於本院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 頁):
⒈原告與葉○瑜等13人間於106 年至108 年間為甲中學之同
年級或同班同學,師長及同學間平時多以英文名互相稱呼。
⒉甲中學於108 年間受理原告對同學為性騷擾行為案之檢舉
,甲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8 年6 月11日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9 年級畢業後無法持續直升等處分,原告對前開決議不服而提出申復,經甲中學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申復有理由,決議記小過二次、接受心理輔導、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向被害人道歉等處分。
⒊原告確有偷拍學生A 生、B 生之裙底,並於觀賞後刪除照片檔案而暫存於其手機垃圾桶資料夾中之行為。
⒋對原證1、2、被證2、3、4、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原告不爭執其他同學之暱稱如附表4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葉○瑜等13人分別以附表1 所示行為霸凌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人格權之侵害部分:
⒈蔡○宸、何○縉否認其曾對原告為附表1 所示之行為,
另顏○穎否認其有散播原告碰觸AMY 胸部之行為,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對蔡○宸、何○縉、顏○穎所為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另原告主張除系爭群組係其主動退出外,葉○瑜等13人將原告踢出其他由同學間組成之群組而對原告為霸凌行為等語,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係遭何人提出何群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⒉除蔡○宸、何○縉外,原告主張其他未成年之被告於附
表1 所示之期間、地點辱罵原告「狗」、「dog 」,或是看到流浪狗就對狗叫原告之英文名字「Johnny」,而對原告為霸凌行為部分,經查除蔡○宸、何○縉外,其他未成年之被告固不否認曾經稱呼原告為「狗」、「do
g 」,惟其等均抗辯「狗」、「dog 」是原告的綽號暱稱,原告曾表示得以對其稱呼上開綽號暱稱等語。審諸同學間以綽號、暱稱互稱對方,事所常見,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其他同學之暱稱如附表4 所示,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葉○瑜、林○頡、王○平、蔡○宸、陳○元、何○縉、吳○達及江○祥等9 名同學於LINE通訊軟體組成之「霹靂旋風隊」之群組對話,原告自稱為「是派氏集團的狗狗」(本院卷第417 頁),足認原告於同學互動時即會以「狗」之稱謂自稱,則縱使本件未成年之被告曾以「狗」、「dog 」等稱謂稱呼原告,亦不必然即屬故意對原告為貶抑、侮辱之行為。從而,除蔡○宸、何○縉外,原告指稱其他未成年之被告係故意對原告辱罵而稱呼原告為「狗」、「dog 」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僅以其主觀表述,逕認其他未成年之被告有以上開言語霸凌原告之情形存在,原告以此主張未成年之被告霸凌原告等語,尚非有據。另原告主張葉○瑜看到野狗都會叫野狗John
ny、在全家拿西莎狗食說要買給原告吃;王○平常常在班上群組罵原告人渣、畜生、說原告連狗都不如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證明,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葉○瑜等13人應就附表1 所示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乏所據,無足採認。
㈡原告主張葉○瑜以臉書傳送如附表2 所示訊息辱罵原告,
葉○瑜、王○平、江○祥對原告為如附表3 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敍,將事實敍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有偷拍學生A 生、B 生之裙底,並於觀賞
後刪除照片檔案而暫存於其手機垃圾桶資料夾中之行為;甲中學於108 年間受理原告對同學為性騷擾行為案之檢舉,甲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8 年6 月11日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9 年級畢業後無法持續直升等處分,原告對前開決議不服而提出申復,經甲中學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申復有理由,決議記小過二次、接受心理輔導、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向被害人道歉等處分,有上開調查結果決議書附卷可憑(審訴卷第42
1 至437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⒊查葉○瑜與原告間以臉書一對一訊息傳送之如附表2 所
示之對話乃其二人間所為封閉式之對話內容,且葉○瑜係就原告上開偷拍A 生、B 生之裙底之行為,要求原告對同學道歉,葉○瑜所為之措辭用字雖較粗魯或有過於激動之處,然葉○瑜既採用與原告一對一對話之方式傳送訊息,足見葉○瑜並未有使第三人知悉其二人間對話內容之意思,亦無廣佈於公眾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乃二人間之對話,應賦予個人間較大之一對一談話空間,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庶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故葉○瑜無庸就附表2 之言論內容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另查,原告確有偷拍學生A 生、B 生之裙底之行為,此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坦承其有上開行為後,葉○瑜、王○平、江○祥對原告固有為如附表3 所示之負面評價,然原告與該等被告間為同班同學,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攸關其行為是否妥適,及同學於學校環境中得否安穩求學,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得公開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觀諸附表3 所載葉○瑜、王○平、江○祥之措辭文字均係對原告所為偷拍A 生、B生之裙底之性騷擾行為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難謂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葉○瑜、王○平、江○祥有故意原告名譽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葉○瑜、王○平、江○祥基於原告自承而使葉○瑜、王○平、江○祥得確信之事實申論如附表3 所示之其個人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葉○瑜、王○平、江○祥賠償其名譽權、人格權所受之損害,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基上所述,本件未成年之被告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則其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第㈠至項所示之本息,並請求葉○瑜等13人應書寫1,000 字以上之悔過書,向原告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