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000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被 告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係由被告使用網路社群網站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對原告為侮辱、誹謗、恐嚇等侵權行為,任何人僅需以相關設備連結網路,即得於任何地方觀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而原告係於其戶籍地即本院管轄地區發現上開貼文,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可認原告戶籍地亦為行為結果發生地,而為侵權行為地,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南地方法院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嗣原告與被告分手多年後,與第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以其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系爭社群網站)帳號「甲○○」張貼原告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片於系爭社群網站頁面,並設定為公開,即所有人均可閱覽,辱罵原告「我朝你媽的死胖子死賤貨。看到照片就想吐。你他媽的婊子不能形容你了。幹。連雞都不如」(下稱系爭第一次言論),令原告感到恐懼及受傷,嚴重影響原告婚姻生活及安全感。被告復於109年2月間,以其另一個系爭社群網站帳號「Ming Tseng」於數日間分別張貼「一定要找人弄死你」、「一定把你們通通砍死」等多則恐嚇要殺死原告及其全家之貼文,並刻意張貼死豬照片為大頭照,將貼文全部設為公開,且辱罵原告「死破麻」、「妓女」、「淫蕩死肥母豬」、「吃屎長大的臭爛雞」等諸多不堪之內容(下合稱系爭第二次言論)。被告於二日後將其大頭照改為原告之照片,並不斷申請加原告之配偶及兄弟姐妹為好友,宣告其知道原告之家人有哪些,令原告之人格受辱又恐懼不已,擔心自己及全家人之安危。被告藉網路傳播之無遠弗屆,對原告恣為侮辱、恐嚇、誹謗之行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令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且終日恐懼不安、擔憂自己及家人慘遭被告殺害。且被告犯罪之餘,還故意申請加原告親屬為好友,讓原告親屬均看到原告遭侮辱、恐嚇、誹謗之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男女關係,並無分手之情。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及109年2月間,以Facebook帳號「Ming
Tseng」張貼「一定要找人弄死你」、「一定把你們通通砍死」、「去死」、「不得好死」、「全家死」等多則恐嚇要殺死原告及其全家之貼文,並張貼死豬照片為大頭照,將貼文全部設為公開,且辱罵原告「死破麻」、「妓女」、「死畜牲」、「臭豬」、「下垂奶」、「一身肥豬油」、「豬八戒」、「四處被人幹」、「淫蕩死肥母豬」、「臭爛擊敗」、「吃屎長大的臭爛雞」、「死母狗離婚狗人妻帶著拖油瓶討乞」等諸多不堪之內容,108年1次、109年10次,共計11次。
㈡被告將其臉書大頭照改為原告之照片,並不斷申請加他人為好友。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供參),即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有於系爭社群網站多次以帳號「甲○○」、「MingTseng」張貼原告之照片或更換原告之照片為其大頭貼,並刊登系爭第一、二次言論共計11次,同時不斷申請加原告親屬為好友,致使原告親屬均看到上開言論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系爭社群網站頁面截圖(見審訴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佐,自堪信實。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而構成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給付慰撫金,尚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精神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甚而蓄意申請加入原告親友為系爭社群網站之好友,意在使原告親友看見系爭第一、二次言論,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保全人員、餐廳服務、裝潢技工,每月收入2至3萬多元,目前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情節、次數及期間、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證物醫院資料袋),辯稱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間歇暴怒障礙等病症,才會故為本件侵權行為,惟查,被告縱確實患有上開病症,仍難遽認與本件行為間具有相當之關聯;且綜觀上開文件資料,均無經診治醫師說明被告所患上開病症將致其有無法或難以控制自身行為之記載,則被告以此做為本件行為免責或降低賠償責任之依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
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