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王崙伍陳振宗被 告 黃俊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俊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貨櫃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約20
7.65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承租系爭土地時,自行出資委託承包商即訴外人同鉦企業行興建及裝潢,興建之初即規劃作為原告之停車場及辦公室使用,目前亦均由原告及訴外人尚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做營業使用。系爭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而非為黃俊嘉私人之財產,此有整地、施工圍籬及辦公室興建裝潢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支票為憑。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黃俊嘉所有之財產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懂法律,不知以原告名義出資委託興建之系爭建物,在法律上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告所有,且斯時黃俊嘉本人有於原告公司處理業務,原告誤向查封人員表示系爭建物為黃俊嘉個人所有,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查封,並編為「暫編建號294 號」,連同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此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確認其所有權之必要,並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 1所列暫編建號294 號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又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坐落之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屬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上,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請款單、轉帳傳票、支票及估價單為證,惟前開證物內容並非原告與委託承包商間簽立之興建契約及資金交付證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僅空言為其所有。又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黃俊嘉所有之不動產,依108 年10月21日現場履勘之查封筆錄,已詢問在場人員表示系爭建物為黃俊嘉所有,由集鑫交通有限公司及尚穩通運公司使用,與原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稱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損及權益,然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證明,意圖阻撓執行程序進行,以協助被告黃俊嘉達到拖延執行時程的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俊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107年6月間承租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時,出資委由訴外人同鉦企業行興建及裝潢,為合庫銀行所否認,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整地、施工圍籬、辦公室興建裝潢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支票為憑(見審訴卷第91 至109頁);惟查,上開單據之開立時間均無法確認,且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相異,又轉帳、匯款及支票之原因關係眾多,可能為借貸、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未能證明同鉦企業行確實係利用上開原告之匯款、轉帳及支票等興建系爭建物,復無法說明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向及明細,本院無從自原告所提上開單據逕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此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黃俊嘉所有之不動產時,業於
108 年10月21日現場履勘查封筆錄載明,經執行人員詢問在場人員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維,黃俊維表示系爭建物確為黃俊嘉所有,且斯時係由集鑫交通有限公司及尚穩通運公司使用中,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證無訛。況系爭建物於107 年起課徵房屋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造而為自己財產且作為廠房使用,理應申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又依據原告提出歷年之財產目錄,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財產,再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足見系爭建物確非原告所有,否則焉有自陳係被告黃俊嘉所有之理。又執行債權人合庫銀行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執行債務人黃俊嘉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而本件系爭建物因未於地政機關登記,就其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非不得依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又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黃俊嘉,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 年7月10日函附稅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至49頁),足徵系爭建物自得認定為黃俊嘉所有,則本院執行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一事,既為行庫銀行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既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所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聲請傳喚同鉦企業行負責人,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由同鉦企業行所興建云云,本院認原告已無法確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向明細業上所述,本件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