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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沈陳秀樓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許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及新臺幣伍萬柒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高雄市阿蓮區青旗229-22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於每月10日前交付,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除繳納押金及第一期租金外,自107年4月10日起即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自108 年3月6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均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又被告自107年4月6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已遲付租金達11期,扣除押金38,000元後,仍積欠租金17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及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另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08年3月5日終止,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之原因,惟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被告將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9,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權利上之損害;復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每月相當於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38,000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7年3年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8 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與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30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81至8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及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6 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返還租賃物(見審訴卷第2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土地與房屋占用之現況照片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復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08 年3月5日對系爭房地既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租金每月19,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現金給付租金。又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查被告自107年4月6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均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共計11期,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押金38,000 元後,仍積欠原告租金171,000元(計算式:19,000x11-38,000=171,000),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遲延租金仍未獲回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及自108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定。再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自亦得請求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08 年3月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如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本件每月租金為19,000元,堪認該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並得請求每月相當於月租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9,0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38,000元(計算式:19,000+19,000=38,000),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1,000元暨自108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另應自108 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項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