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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蘇莉瀞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被 告 朱文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簡字第10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因至原告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兩造因而相識並結為好友,進而發展為婚外情關係。被告於108年2月至5月經常至檳榔攤與原告聊天,期間被告數度情緒不穩向原告表明欲喝農藥自殺,並曾持刀至檳榔攤欲自殘,原告深怕家人受有傷害,遂漸漸遠離被告。詎被告於108年9月2日與其配偶離婚後,因原告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竟自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之子陳○廷(姓名詳卷)及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7之訊息予原告,被告並在其臉書個人資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之交往,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透過臉書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原告外遇、要公開性愛影片等訊息予原告之友人,致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被告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致原告無法面對家人、親友,身心承受巨大壓力,自109年4月21日起持續於精神科就診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75萬元,合計1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於臉書個人資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文字,惟被告係在臉書個人資訊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字而為原告自行搜尋取得,非如原告所述有傳送予原告之友人。再兩造交往期間均各有婚姻關係,原告之配偶曾至被告住處叫囂,導致左右鄰居皆知悉兩造有婚外情,原告之名譽早已受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至附表一編號8內容所指之影片係兩造於108年9月17日去汽車旅館所拍攝,該影片、相關訊息及LINE對話早於同年月23日經原告拿被告之手機予以刪除,原告不會因被告於臉書張貼該等文字而心生畏懼。再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至多僅能賠償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

037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有於臉書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字。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在自家之檳榔攤幫忙,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為高職肄業,以打零工維生。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再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行,業據提出

手機訊息截圖及臉書截圖照片數紙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39至至40、43至45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及原告之子陳○廷,亦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文字於其臉書個人資訊,雖被告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均係張貼在其臉書個人資訊,非如原告主張係傳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友人等語,惟稽之訊息截圖左上角均顯示傳送對象之臉書暱稱(本院卷第39、40、43至45頁),其中暱稱為「黃崴騰」之人就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乙○○外遇害人妻離子散」訊息回覆以「卡有可能」、「不湯安納啦!挖鼻共」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暱稱為「麗文同學」之人就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乙○○外遇害人妻離子散」之訊息則回覆「請問..你那位?身份證名字是?」等語(本院卷第40頁),顯非被告所辯僅張貼於其臉書個人資訊而未傳送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傳送對象雖係原告之子陳○廷,惟原告稱陳○廷有將上開訊息拿給原告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該危害通知已到達於原告。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貼文雖原告未指明被告確切行為之時間,惟參以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提出該臉書截圖(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67頁),並陳稱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拍攝兩造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等語(他字卷第37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坦承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於108年8月19日在汽車旅館以手機錄製與原告之性愛影片一情(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卷第34、35頁),及原告陳稱被告係在108年9月2日原告配偶至其住處與被告理論且毆打被告後,被告開始傳送其與老婆離婚、跟兒女斷絕親子關係,要將影片公布在LINE臉書,要讓原告先生那邊的人都看到之訊息等語(他字卷第5頁),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貼文之時間應係在108年9月2日以後至同年10月15日前之某時,應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訊息及於臉書個人

資訊張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所為惡害之告知,均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8所指影片為其108年9月17日在汽車旅館拍攝,惟原告已在9月23日刪除而不可能因其張貼該等文字致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係在108年9月7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告遭被告恐嚇(他字卷第3至6頁),核情不可能旋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而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自承有以手機錄製108年8月19日兩造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是縱被告係誤記日期而誤為上開陳述,且原告縱曾拿取被告手機刪除兩造性愛影片,然被告是否另有備份檔案,原告無從知悉,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之貼文確足使原告心生畏佈,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之友人,足令客觀之第三人評斷原告乃一私德不佳之人,依其言論涵義以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係以輕蔑之文字指摘原告感情及私生活狀況,惟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將原告外遇一事傳送於原告友人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顯然。是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被告上開所為,成立本件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配偶曾至被告住處叫囂,導致左右鄰居皆知兩造有婚外情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固據原告於向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陳稱「九月二日凌晨四點多我先生自己去○○○區○○街○○號住處,找他理論,我先生有打他」等語(他字卷第5頁),堪認原告之配偶確曾前往被告住處找其理論,當日並發生肢體衝突,而衡情被告不可能讓原告配偶於凌晨4點多進入其住家,是被告辯稱原告配偶曾至其住處叫囂致左右鄰居皆知一情,固非無據,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訊息之對象即為被告之鄰居且知悉其與原告配偶於108年9月2日凌晨發生肢體衝突之始末緣由,況依上述「黃崴騰」、「麗文同學」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顯非已經知悉兩造間之婚外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於臉書個人資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文字內容,乃以惡害通知恐嚇原告,另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友人,亦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交往期間各有婚姻關係,嗣原告欲終止婚外情,惟被告不甘分手,進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簡訊及張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文字於其臉書個人資訊,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與其配偶分手與之交往,甚且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不堪入目之訊息予原告當時尚就讀小學五年級之子,且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訊息予原告友人,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將其與配偶離婚一事全部歸咎於原告,行為實非可取,另原告為高職畢業,81年間畢業後即在自家檳榔攤幫忙,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則為高職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名下除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審訴卷第37至38、49頁;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

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兩造糾紛之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各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部分,各以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4萬元,合計9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範圍,均無從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致其罹患焦慮症而就診迄

今一節,固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於108年9月7日向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時,陳稱「我今年五月跟他提分手,他不願意,我們在今年八月十九日有發生親密關係……九月一日我才跟我先生坦承跟甲○○有親密關係,九月二日凌晨四點多我先生自己去甲○○○○區○○○街○○號住處找他理論,我先生有打他,甲○○九月二日開始傳簡訊給我」等語(他字卷第5頁),而稽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5至10月15日間,惟原告迄至109年4月21日始至精神科就醫,期間相隔半年有餘,難認所罹焦慮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參簡附民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8年9月5日 │透過手機網路遊戲以暱稱「慢速車-烏龜 │本院卷第32頁之│ ││ │ │」傳送「下次拿我跟媽媽的影片讓妳跟姐│訊息截圖照片 │ ││ │ │姐看,不要告訴爸爸,不然媽媽會怕爸爸│ │ ││ │ │知道」,「洗成照片然後拿去學校或補習│ │ ││ │ │班給妳跟姐姐講,看完拿回去給媽媽」等│ │ ││ │ │訊息予原告之子陳○廷。 │ │ │├──┼──────┼──────────────────┼───────┼────────┤│2 │108年9月6日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陳家│本院卷第31頁之│ ││ │ │必知必看」、「放心妳已毀了我,妳覺得│訊息截圖照片 │ ││ │ │我會就因妳警告而結束嗎?好笑」等訊息│ │ ││ │ │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3 │108年9月7日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我可│本院卷第33、34│ ││ │ │以毀掉一切事實,看你如何跟我談」、「│頁之訊息截圖照│ ││ │ │要保婚姻也不談」、「我的臉書已寫好妳│片 │ ││ │ │我關係,只要我加陳蘇家人,或認識的人│ │ ││ │ │它們就能知道了」、「八月十日臉書加好│ │ ││ │ │友八月十五日免費公開看驚喜影片」、「│ │ ││ │ │你賴、電話簿、臉書的朋友,妳家龜公的│ │ ││ │ │臉書朋友,全部會在八月十五日接到我的│ │ ││ │ │訊息,加臉書好友的可以看到一刀到底的│ │ ││ │ │精彩影片」等訊息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4 │108年9月9日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代價│本院卷第35頁之│ ││ │ │一定要付出的,要好過就談,要談就先離│訊息截圖照片 │ ││ │ │婚再來談,不離就繼續下去,妳兒女一定│ │ ││ │ │要看看她媽媽的功夫表現。當然他們同學│ │ ││ │ │也不例外」等訊息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5 │108年9月1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邀請│本院卷第36頁之│ ││ │ │妳中秋節到我臉書跟妳親戚朋友看妳我的│訊息截圖照片 │ ││ │ │表演」、「明天不離婚就讓別人轉傳你的│ │ ││ │ │風情」等訊息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975│ │ ││ │ │668945號門號。 │ │ │├──┼──────┼──────────────────┤ │ ││6 │108年9月12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妳及│ │ ││ │ │兒女名字會不會在下個星期變廣告看板就│ │ ││ │ │看你了,學校,路口」等訊息至原告持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 │ │├──┼──────┼──────────────────┼───────┼────────┤│7 │108年9月15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會給│本院卷第37頁之│ ││ │ │妳一生中最好最難忘的0月生日禮物,路│訊息截圖照片 │ ││ │ │口,社區,學校補習班,廣告招牌已做好│ │ ││ │ │,準備接這個大禮吧」,「妳的名字、兒│ │ ││ │ │女名字,看妳們怎麼痛苦」等訊息至原告│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 │ │├──┼──────┼──────────────────┼───────┼────────┤│8 │日期不詳 │臉書個人訊息張貼「農曆八月十五日免費│本院卷第44頁之│原告未指明確切行││ │ │看蘇女主演影片+5,早上10:5分*2。晚上│臉書截圖照片 │為時間,惟應可推││ │ │20:15分*2。晚上22:05分*1保證精彩,敬│ │估為108年9月2日 ││ │ │請期待」。 │ │以後至同年10月15││ │ │ │ │日前之某時(參前││ │ │ │ │述五、㈡) │└──┴──────┴──────────────────┴───────┴────────┘附表二:

┌─┬──────┬─────────────┬──────┬───────┐│編│時間(民國)│方式 │傳送對象 │卷證出處 ││號│ │ │(臉書暱稱)│ │├─┼──────┼─────────────┼──────┼───────┤│1 │108年9月11日│臉書傳送「但是很遺憾的是蘇│昌憲(熊爸)│本院卷第39頁之││ │ │莉瀞外遇男人一年也造成對方│讀經 │臉書截圖照片 ││ │ │妻離子散」。 │ │ │├─┼──────┼─────────────┼──────┼───────┤│2 │108年9月13日│臉書傳送「觀看者勿側錄等情│美蓮 │本院卷第43頁之││ │ │況,後果自行負貴,期待晚上│ │臉書截圖照片 ││ │ │20:15分*2。晚上22:05分*1保│ │ ││ │ │證精彩,敬請期待」。 │ │ │├─┼──────┼─────────────┼──────┼───────┤│3 │108年9月14日│臉書傳送「看到蘇的影片朋友│美蓮 │本院卷第45頁之││ │ │謊言已澄清,十月五日加一影│ │臉書截圖照片 ││ │ │片,裝瘋篇,請期待」。 │ │ │├─┼──────┼─────────────┤ ├───────┤│4 │108年9月15日│臉書傳送「乙○○外遇,(寧│ │本院卷第43頁之││ │ │) 願在家當王八」。 │ │臉書截圖照片 │├─┼──────┼─────────────┼──────┼───────┤│5 │108年9月19日│臉書傳送「乙○○外遇害人妻│黃崴騰 │本院卷第39頁之││ │ │離子散」。 │ │臉書截圖照片 │├─┼──────┼─────────────┼──────┼───────┤│6 │108年10月1日│臉書傳送「乙○○外遇害人妻│麗文同學 │本院卷第40頁之││ │ │離子散」。 │ │臉書截圖照片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