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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胡人豪

胡馨尹胡尹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原名池宜蓁)被 告 郭金柳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專屬管轄性質。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係聲明請求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請求宣告不許對於特定之物或特定行為為強制執行,主要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所載面額新臺幣940,

000 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胡人豪、胡馨尹其已受領之扣押薪資、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不得以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之聲明,即為不許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追加。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