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郭宗男
郭再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郭興宗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廖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享祀人為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郭興宗(第三代),設立人為訴外人郭西河、郭東理及郭三剛(第四代)。原告為郭西河、郭東理之男系子孫,即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卻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設立人應為訴外人郭圭老(第五代),原告並非設立人之後代,自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即
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郭見雄於107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蕭○○向高雄市旗山
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11、13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郭興宗,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17頁繼承系統表,申報被告之派下現員為郭見雄及訴外人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郭秀娟、郭桔祥等6人,申報完成經旗山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管理人郭坤沅於108年9月間申請變更為郭彰修。
㈢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4月30日辦
理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郭圭老,明治45年6月25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炉蔴,大正5年5月4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石沛,嗣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35年6月2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管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告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月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本院卷一第頁341、343頁)㈣依據戶籍謄本,郭圭老(無戶籍資料可證明出生死亡日期)
之男系子女為郭炉蔴(長子,無戶籍資料可證明出生死亡日期)、郭石沛(三男,明治31年2月26日生,民國35年12月17日死亡)、郭鬧卑(次男,明治27年10月10日生,民國34年2月9日死亡,絕嗣)、郭阿正(四男,明治34年8月8日生,民國36年10月29日死亡)等4人。郭見雄、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郭秀娟血緣上均為郭石沛之子孫,郭桔祥血緣上為郭阿正之子孫。(本院卷一第145、147頁)㈤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崑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1年8
月6日死亡)、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郭陳加美,於71年6月28日,分別申請於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之0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訴外人郭新興、郭祈安、郭麒麟、郭隆吉、郭吉田、郭有志、郭福田、郭武得所出具,並檢附訴外人即改制前高雄市旗山鎮大山里里長黃○○出具之派下系統證明向旗山區公所辦理申請。(本院卷一第405、409、429、431頁)㈥被告之享祀人為郭興宗。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西河、
郭東理及郭三剛,107年申報前之管理人曾為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郭新興;被告則主張其設立人為郭圭老,107年申報前之管理人曾為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享有派下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設立人郭西河、郭東理之男系子孫云云
,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查,姑不論被告之設立人是否確為郭西河、郭東理及郭三剛,觀諸原告提出之郭氏家族祖先牌位照片,該牌位上記載郭興宗之下一代為郭西河、郭東理、郭三剛,次一代為郭光傳,再次一代為「郭龍取」等情(見審訴卷第45頁),固然屬實。然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祖父郭子文之父名為「郭取」乙節互核觀之(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即難認與上開祖先牌位所載之「郭龍取」為同一人,原告辯稱「郭龍取」為「郭取」之偏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其為郭西河、郭東理之男系子孫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⒉又原告雖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派下系統證明、土地使
用同意書,主張其等之伯父郭新興為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亦為派下員云云。惟查,上開派下系統證明為改制前高雄市旗山鎮大山里里長黃○○所出具,記載郭興宗之下一代為郭光傳、郭春桂、郭光福、郭光丕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
405、431頁),顯與原告所提出郭氏祠堂之祖先牌位所載,郭興宗之下一代為郭西河、郭東理及郭三剛乙情不符(見審訴卷第45頁),又原告不爭執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為被告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116頁),黃○○卻未於上開派下系統證明記載曾任被告管理人之派下員即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其記載顯非正確完整,自難據認黃○○所記載之被告派下員名單正確無誤,亦無從證明郭新興、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
⒊至原告雖提出○○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系爭農會帳戶於77年至78年、83年、87年至89年間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及提出000地號土地104至107年間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主張郭新興亦曾為被告之管理人,可推知郭新興及郭崑泉為被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原告亦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封面雖手寫記載戶名為「
郭興宗祭祀公業代表人郭新興」等語,然系爭農會帳戶係於73年間開戶,戶名為「郭新興」,而非上開手寫戶名等節,業經○○區農會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即難認系爭農會帳戶與被告有關。至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帳戶係用以繳納被告郭氏祠堂之電費乙情,縱認屬實,因郭新興亦為郭氏家族後代子孫,以其名下帳戶繳納郭氏家族祠堂電費,亦屬合理,不能僅憑前揭繳納電費之事實,遽認郭新興曾為被告之管理人。
⑵又系爭繳款書雖將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管理
人記載為「郭新興」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上開管理人人別之認定依據為何,據復略以:本處係依000地號土地於83年8月23日之稅籍底冊資料,登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郭興宗管理人郭新興」,因原始登載資料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郭石沛於35年12月17日死亡後,迄107年間被告申報完成前,依土地登記謄本均查無繼任之被告管理人資料,及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由管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告為所有權人,並由不詳人士於38年4月19日蓋用郭石沛之印章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頁341、343頁),可知郭石沛死亡後,仍有不詳人士於38年4月19日以郭石沛之名義代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無法排除有他人持冒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3年8月23日前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載被告之管理人為郭新興之可能。況且,倘郭新興確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卻僅就000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登記為管理人,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亦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系爭繳款書之記載,逕認原告主張郭新興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一情為真。
⒋原告另執高雄市旗山地政110年3月3日高市地旗字第110701
43900號函(下稱系爭旗山地政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旗山區公所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主張郭新興曾為被告之管理人云云。然查,依系爭旗山地政函之記載,僅能證明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作業時,係依稅捐機關於98年間所提供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建置郭新興為利害關係人,並造冊後送公所進行公告;至系爭旗山區公所函,則僅能證明旗山區公所曾於辦理祭祀公業清查公告3年後,寄發通知予郭新興,告知儘速申報所屬祭祀公業等情,惟稅捐機關所為00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之登載,並不能證明郭新興為被告之管理人乙節,業如前述,系爭旗山地政函、系爭旗山區公所函既均係依據稅捐機關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紀錄,將郭新興列為祭祀公業清查作業之利害關係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管理人為郭新興,原告此一主張,同屬無據。
㈡從而,經審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原告為被
告派下員之心證,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