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許龍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林譁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任柯尊仁律師對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下稱前案)審理,詎被告於前案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原告應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培聖(更名前林天水)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107、147、148、1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前委任柯尊仁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亦記載林培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0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許弘松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前案移付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中,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百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培聖之繼承人即被告。
(二)然依前案起訴狀原證一「認證之信託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一、如附表所示四筆共有土地內之持分各百分之十,均係甲方(即林天水)出資購置,因方便計,雙方前同意暫以信託方式登記與乙方(即原告)名下。乙方茲再確認上開土地其登記之百分之五十分額中,有百分之十之持分,係屬甲方之信託財產,實際為甲方所有...」等語,即林培聖與原告間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十分之一,即二十分之一,而非柯尊仁律師所撰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稱:「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等語,即故意省略系爭信託契約上「乙方茲再確認上開土地其登記之百分之五十分額中」等文義,係出於惡意。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許弘松並非法律專業,且其母與被告之父林培聖係姊弟,亦即許弘松與被告係表兄弟,彼此間存有一定信賴關係,因而誤信被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示之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致受騙而同意調解。又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係被告所「明知」之事項,而假手律師專業令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許弘松陷於錯誤或被騙而達成調解,足認上開請求撤銷之系爭調解筆錄,係訴訟詐欺之結果無訛。系爭調解筆錄於作成前原承辦法官未詳予閱卷,而未及時提醒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為適時之注意,容係上述「訴訟詐欺」成就原因之一,因對於一個非法律專業又無訴訟專業之許弘松而言,殊難想像被告即許弘松之表親所委任之專業律師會在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中明顯造假,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載又係任何一個公正、公平之法官容易察悉之事項,許弘松出於親情或對司法專業之信賴,而陷於錯誤,難謂許弘松自己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調解。
(三)林培聖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範圍係屬前案之重要爭點,又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數額為系爭土地歷年來應繳納地價稅5%,原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告應同時返還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款,對於代墊地價稅款數額,被告皆未有表示需改依系爭土地10%計算,更加深原告錯誤相信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係以信託範圍「原告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的10%,也就是系爭土地的5%」為基礎,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準用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請求駁回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逾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5%之部分之訴;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0%,林培聖取得應有部分10%,嗣後2人於83年6月20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共同持系爭信託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原告清楚知悉就系爭土地其本身及林培聖各自之持分為若干。林培聖之繼承人即被告委請柯尊仁律師於108年4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將系爭土地10%持分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時,原告亦委請律師於108年5月28日回函表示:「茲據當事人許龍雄先生來所委稱:『本人頃接柯尊仁律師寄來存證信函,請求本人依於83年6月20日與林天水(即林培聖)先生簽訂之信託契約,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張春鳳女士、林倩如女士、林譁課先生等內容。茲本人同意來函所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並未就被告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提出反駁或否認,僅要求被告應先返還信託期間產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嗣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提出108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時亦表示其願終止信託關係將10%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主張被告應自行負擔移轉登記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並返還先前由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1,570元,同時檢附其製作之擔付稅捐明細表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內容得知,因107地號土地、148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故原告需繳交地價稅之土地僅有147地號土地及149地號土地,其持分比例均為1/2,原告請求被告補交各年度之地價稅額,其金額均為該年度原告繳納稅額1/5,顯見原告清楚知悉其與林培聖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由原告取得其中之應有部分40%,林培聖則取得應有部分10%。又上開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及民事答辯狀均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原告既已自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則許龍雄前案訴訟代理人許弘松又何來被柯尊仁律師所撰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內容誤導陷於錯誤而受騙之情?再者,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地價稅繳交之人為原告,系爭調解委任許弘松之人亦為原告,依常情,原告於訴訟代理人許弘松代理其調解之前,理應已將該事件始末及要點詳為告知,豈可能有原告所佯稱:「許弘松於調解期日返家後,母親許林自提及舅舅林培聖信託登記予許龍雄名下系爭土地僅持分20分之1,而非10分之1」之情,原告之上述主張顯係臨訟編撰之詞。
(二)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開宗明義即記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內之持分各百分之10,均係甲方(即林培聖)出資購買,因方便計,雙方前同意暫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乙方(即許龍雄)名下」等語,以清楚揭示林培聖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10%因信託原因登記在原告名義下,而原告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50%,則持分50%中之10%歸林培聖所有,另40%歸原告所有,此乃理所當然之理,一般稍微具備中文及數學能力之小學生均可輕易理解,無需藉由專業律師解釋。詎原告、許弘松已是成年人,又委請專業之林石猛律師、戴敬哲律師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竟向兩位專業律師謊稱林培聖在其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僅5%,又進而誣陷柯尊仁律師於前案訴訟中造假欺騙為訴訟詐欺,原告之心態著實可議。因林培聖於78年間另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故83年6月20日原告與林培聖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當時,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已有應有部分10%存在,為避免造成混淆並說明林培聖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應有部分10%之所在,雙方才會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後段又記載:「乙方(即許龍雄)茲再確認上開土地其登記之百分之五十持分額中,有百分之十之持分係屬甲方(即林培聖)之信託財產,實際為甲方所有」等語,該段文義係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持分為50%,其中持分10%屬林培聖所有之信託財產,另外之持分40%則為原告所有。原告刻意將林培聖之信託財產解釋成僅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中之1/10即5%,其主張委無可採。
(三)前案訴訟進行中,原告從未主張林培聖之持分僅有系爭土地5%,被告亦從未表示或同意林培聖之持分僅有系爭土地5%,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許弘松於調解時固另行提出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地價稅額明細表,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地價稅代墊金額12,293元,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非被告所提出,明細表上並無林培聖之持分為「系爭土地持分5%」或「許龍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1/10」之記載,自不得以被告對此金額無異議亦同意給付為由,即逕行認定林培聖之持分僅有系爭土地5%。無論是原告先前依10%計算地價稅代墊額明細表或是原告嗣後依5%計算地價稅代墊額明細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非被告所提出,被告就上開2張明細表數額從未表示爭執,原告願意依較低之數額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當然同意,但並非表示被告亦承認信託部分僅有應有部分5%,被告僅是依原告之請求給付代墊款,又何來詐騙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許弘松之情。此外,原告亦前案具狀陳報:「兩造對稅金部分已達成共識,且移轉所有權部分也不爭執」等語,並於108年12月10日在本院調解,調解成立前,承審法官亦詳細向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許弘松說明、解釋,始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既經當庭交付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自有拘束兩造之法律上效力。茲前案訴訟前兩造已互寄存證信函、律師函主張權利,前案訴訟中兩造互為書狀往來,歷經2次調解,並於法官面前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若真認為被告主張信託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有錯誤,何以期間內原告從未表示過意見,足證原告亦承認此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要無理由。被告委任之柯尊仁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前案起訴狀所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均係依事實所為之主張,並無欺騙原告或訴訟詐欺之舉,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許弘松要無陷於錯誤或被騙而達成調解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委任柯尊仁律師對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即前案)審理,被告於前案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原告應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培聖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前案移付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中,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培聖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願給付原告12,293元,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是否基於受詐欺或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駁回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逾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5%之部分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固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情況,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經查:
1.前案係兩造於起訴後均具狀向法院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146號卷第22、24頁),故由本院訂定調解期日先移付調解,並於108年12月10日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許弘松於調解委員面前達成調解後,移付法官面前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該日作成調解筆錄之錄音,經本院勘驗為:「...許弘松:庭上,對不起,那跟我剛剛跟調解委員寫的內容不一樣...依據的認證書上面的權利範圍沒有寫的這麼籠統,權利範圍均10%,是我的權利範圍50%裡面的10%...法官:你的認證書是哪一張,就是信託契約書嗎?我給你看(提示投影螢幕) ...法官:那沒關係,你可以不要調解,我們就用法院判,那也沒有關係,因為一切不勉強...你、你考慮一下,你如果不想簽,我們就不要簽和解、調解契約,那也不要退那個裁判費,那就用判的,那、那、那要調解嗎?還、還是你願意就調解筆錄這樣簽,還是不願意?許弘松:ㄟ,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42頁),有上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此經兩造事先拷貝光碟先行確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弘松於系爭調解當日對於「原告應移轉比例為5%或10%」之重要爭點,要無任何誤解或陷於錯誤之情,其早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就此知之甚明,其當日並在法官面前曾針對此點與柯尊仁律師討論,經本院當庭以投影螢幕提示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供兩造檢視確認後,由許弘松基於自由意志考量,自行決定要依上開調解內容達成系爭調解,其顯然無上開得撤銷之理由。原告陳稱:許弘松回家後,才經母親告知應移轉比例為5%非10%,係承審法官未詳予閱卷,未及時提醒其注意及對造律師刻意隱瞞重要事實下,誤信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顯然均非實情,其與訴訟代理人虛捏上開事實,以貶低攀誣對造、法院之方式以營造自身受害形象,顯然與上開調解經過之客觀事實迥異,其主張純屬虛構而無足採信。
2.又參諸前案之起訴狀,早已附上系爭信託契約以供原告核閱,且原告自己即為契約當事人,豈有不知林天水出資比例為何之理由。況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亦於108年5月28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對被告函覆稱:「本人頃接柯尊仁律師寄來...請求本人依於83年6月20日與林天水(即林培聖)先生簽訂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本人同意來函所求辦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依該信託契約第二條但書之約定:信託期間所生之費用、稅捐,應由林天水先生負擔...」等語,並檢附附表表示費用,其中地價稅即以10%計算(見審訴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亦自承應移轉予被告之比例為10%,其顯然對此知之甚明,要無可能因對造之起訴狀記載即有陷於錯誤之虞;復參以原告於另案108年9月5日所提之答辯狀及附表,其對於請求被告應先給付予伊代墊之地價稅21,570元,亦以10%而非5%之比例計算(見另案審重訴字第70號卷第135-137頁),堪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對於移轉比例為10%一情,已生「自認」之效果,許弘松係於調解當日,始第一次提出移轉比例為「5%」之抗辯,之前原告對於應移轉予被告持分比例為10%一事,從未見有任何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提出與上開附表不同之表格(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主張:原告在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曾對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返還代墊之地價稅,並均以5%計算云云,顯然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此同為原告本件起訴後所虛捏之不實主張,其為混淆視聽,提出與前案卷證相左之自製表格,依此衍生之相關推論自屬有悖實情,要無可信。而系爭調解第3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3元之金額,係許弘松所提出,當日又未見其提出計算基準,且許弘松既已提出對於「移轉比例為5%或10%」一事之爭執,對於其計算之代墊地價稅若有錯誤,其自得一併主張更正,惟其對此均未見其說明或表示意見,被告辯稱:原告願意依較低之數額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當然同意等語,亦屬符合常情,是上開金額乃許弘松自行計算得出,對造要無實施任何「詐術」可言,原告或許弘松更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其依此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訴訟詐欺云云,要屬無稽,無從採信。
3.綜上,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後矯飾之詞,其均與客觀事證不合,系爭調解要無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臨訟編撰上開不實內容主張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於法無據,要無理由。
(二)另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內之持分各百分之10,均係甲方(即林培聖)出資購買,因方便計,雙方前同意暫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乙方(即許龍雄)名下...」等語,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日所記載之調解內容,亦明確填寫:「一、本件和解內容依據信託契約載依所示四筆共有土地內之持分各百分之十...」等語(見前案移調字卷第9頁),是無論係系爭信託契約或者調解內容,均已明白揭示移轉比例為「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十」,原告任意曲解契約內容及調解文字,稱上開條文後段:「乙方茲再確認上開土地其登記之百分之五十分額中,有百分之十之持分,係屬甲方之信託財產,實際為甲方所有。」及調解內容:「乙方茲再確認上開土地其登記之百分之五十持分額中,有百分之十之持分,係屬甲方之信託財產,實際為甲方所有。」,係指:林培聖與原告間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中之10分之1,即20分之1云云。惟查上開文件後段之記載乃因林培聖於78年間另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故83年6月20日原告與林培聖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當時,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已有應有部分10%存在,為避免造成混淆,故加上後段文字,表示本契約所約定之10%持分,不是以「林培聖」名義登記之持分,而係存在在原告名下之持分為50%之中,亦即原告登記之50%持分中,其中持分10%屬林培聖所有之信託財產,另外之持分40%則為原告所有,此徵諸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原告「其登記之百分之五十持分額」,該「五」原記載為「四」,係塗去「四」後改寫為「五」一事亦可印證;且若林培聖之持分僅有5%,則條文之始記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內之持分各百分之10,均係甲方出資購買」等語,豈非矛盾,況林培聖之信託範圍若為「50%中之10%」,其記載應為「其登記之百分之五十持分額中之百分之十,為甲方之信託財產」,而非「其登記之百分之五十持分額中,有百分之十之持分,係屬甲方之信託財產」,其文字記載早已明白揭示林培聖信託登記之持分為「10%」,要非「50%中之10%」,其契約文字明白清晰,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一般人閱讀後均能容易理解,要不得任意曲解,是林培聖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分本為10%,系爭調解內容要無錯誤可言,原告刻意錯誤解讀上開契約文字內容,所諉稱:林培聖信託登記範圍僅有5%云云,本無可採,其因此指摘系爭調解內容錯誤,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培聖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本為10%,而原告明知上情,其因此所作成之系爭調解,要屬合法有效,並未有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所主張之錯誤及詐欺等理由,均屬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捏事實,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準用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駁回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逾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5%之部分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