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安冬琴訴訟代理人 陳慶雲被 告 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月14日至被告處接受植牙醫療診治,被告已完成原告右下臼齒、右上臼齒各2顆之牙體植入手術,原告已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被告於106年3月28日為原告於原告下顎前門牙左右各植入植體1顆,原告再給付被告5萬元。詎原告於一週後發現106年3月28日植入之右植體位置偏差、突出,刺痛下嘴唇,左植體嚴重發炎、流血水及紅腫痛,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先將植體取出,被告遲至106年5月10日方將左下植體取出,並退還原告25,000元,被告遲遲未將植體取出,期間導致原告傷口發炎疼痛、夜夜難眠、血壓升高、身體不適及精神耗損。原告復於108年8月6日發現右下小臼齒植體斷裂上、下兩節,其中下半部在牙肉中,有醫生建議拔除根部,上半部脫落保存中。針對這三顆牙齒,被告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約及醫療常規為原告施作「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等4顆植牙手術,並於106年7月26日約原告前來被告診所耗費1小時進行印模程序並完成印模,已支出前置作業壓線、排齦之費用,並送往三雅牙體技術中心準備製作7顆全鋯冠假牙牙體,其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故拒絕)方導致被告無法完成7顆全鋯冠假牙後續之製作安裝。其次,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62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自陳:4顆臼齒當時沒有問題,右上臼齒現在有流血,1年前開始有問題,臼齒流血部分沒有去其他診所看過等語,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62號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為之醫療瑕疵為何,且被告臼齒流血之情形達1年未求診,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為植牙處置之醫療行為有何瑕疵存在,故被告上開瑕疵之辯,顯難採信」,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要旨,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植入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之植體,原告主張腫痛要求拔除植體時間是在106年5月10日,然原告係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被告均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應由原告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行為人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替原告植入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
大臼齒之植體;於106年1月14日替原告植入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之植體;於106年3月28日替原告植入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之植體。於106年6月28日替原告植入右上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上第二大臼齒之支台齒;於106年7月10日替原告植入右下第一小臼齒以及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支台齒。
㈡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替原告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之植體。
㈢原告於108年8月6日至信合美診所自訴108年8月6日下午口內
右下小臼齒植體斷裂,經信合美診所建議手術取出剩餘斷裂植體部分。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固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是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職是之故,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醫療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一節,固據提出雄高信合美
牙醫診所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等件為證(審醫卷第35頁至第41頁、醫字卷第2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右下小臼齒植體確有脫落或斷裂、及原告有自訴左下植體移除後口內感覺異常發麻等情,然無從得知原告右下小臼齒植體係如何使用、如何斷裂,以及於106年3月28日所植入之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植體有何發炎腫痛問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所為之醫療措施有何瑕疵或錯誤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有何未合於醫療常規之疏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8日植入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之植體,嗣後即發炎腫痛流血,於106年5月10日經被告將左下植體取出,當時原告即發現被告有嚴重之醫療疏失等語(醫字卷第55頁、第59頁),則依原告所述之情,顯見原告至遲於106年5月10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甚明,然原告係於108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橋司調卷第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針對106年3月28日植牙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亦於法有據,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