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
林成龍陳乃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吳天時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張譽薰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成龍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均係對於被告之子吳冠勳接受原告醫療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變更聲明(見109年度醫字第11號,下稱醫卷,第4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子吳冠勳開刀植入動脈導管之醫師為原告吳誌峰,原告林成龍、陳乃銘則分別係主治醫師、做化療之醫師。被告之子吳冠勳罹患原發性肝細胞惡性腫瘤末期,民國108年10月之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治療,效果不佳,腫瘤指數由108年7月29日之19,054上升至108年10月9日之大於儀器所能偵測上限60,500,遂於108年7月29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經三次門診諮詢,原告診所明確告知手術方式、效益與相關風險後,吳冠勳同意將動脈導管植入右側大腿,日後由此進行化學治療。手術負責醫師即原告吳誌峰於手術前一日即108年10月15日,針對手術之醫療處理、手術效益、手術成功率、手術風險,如可能會有手術部位局部出血造成皮下瘀青、傷口痛、發燒、導管移位及阻塞、術後傷口感染,可能造成傷口不易癒合或延遲癒合,及替代方案等向被告張譽薰說明,經其充分了解後於「動脈輸注管套植入手術說明同意書」簽名確認。108年10月16日進行手術前,原告吳誌峰復針對手術進行方式、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會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向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並交付手術相關說明資料,由被告張譽薰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簽名確認。就手術完成後須進行之化學藥物治療,原告陳乃銘亦針對經此動脈導管療法向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說明治療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經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了解後,由被告張譽薰於「化學藥物治療同意書」簽名。是以,原告於吳冠勳進行手術置入動脈導管,及後續經由動脈導管注入化學藥物之治療方式,均有為吳冠勳及其家屬即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被告張譽薰並於手術說明同意書、化學藥物治療說明同意書簽名確認。手術成功放置導管後,吳冠勳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10月31日進行化療,此期間之治療將腫瘤指數從高於60,500下降至108年10月25日追蹤時之54,774,代表腫瘤細胞已因治療而壞死。108年10月31日,除抽血檢驗外,亦進行第二次化療,吳冠勳於當日給藥之前提及右大腿處出現一小紅斑,約一元銅板大小,由於該皮膚紅斑之位置遠離放置導管之傷口,原告初步判斷與導管無關,惟為求謹慎亦為吳冠勳進行X光檢查,確認導管之位置正確,並無移位,可以進行化療。108年10月31日之腫瘤指數檢驗更降低至47,182,證明經動脈導管之治療持續有效,並無導管移位或滑脫導致化學藥物打到大腿上或無法到達病灶之情形。108年11月14日進行第三次治療,過程亦相當順利,是日追蹤檢驗的胎兒蛋白更下降至46,020,顯示治療持續有效。108年11月22日吳冠勳回診時,右側大腿內側表皮有紅腫損傷,斯時醫師判斷恐有導管移位之虞,除立即對皮膚之損傷進行敷藥治療包紮,當日並未再由此導管輸入藥物。且經X光檢查確認導管有滑脫情形,此屬於手術說明書中可能出現之副作用,原告吳誌峰亦向其說明處置方式,並建議於另一側大腿重新放置導管,以免延誤治療時程,此係對病患最安全、也能確保治療效益之方式。惟吳冠勳拒絕,亦不接受原告吳誌峰解釋因其大腿內側皮膚受傷仍處於急性期,須待急性期過後(約1至2週)始能安排取出之建議,之後吳冠勳即失去聯絡,原告多次主動聯繫亦未見回應。109年2月5日吳冠勳與親友至原告診所,要求對先前右側大腿置入之導管滑脫為說明,原告斯時針對吳冠勳提出之問題一一回覆,惟吳冠勳並不接受。嗣原告經由吳冠勳臉書公開之資料,始知吳冠勳回到臺北榮總與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復依據其出示之臺北榮總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吳冠勳於108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月2日接受肝動脈導管移除手術,並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暫時性肝動脈導管置放術,之後即進行肝動脈化學治療。亦即回復到吳冠勳至原告診所治療前,於臺北榮總接受之治療方式,於每次化療前須手術置入導管,化療後再手術取出。吳冠勳持續於臺北榮總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22日因肝癌惡化、治療無效果而過世。吳冠勳生前於109年4月14日,在其臉書帳號發布「高雄市○○區○○路上某癌症醫療中心英XX診所醫療糾紛」文章,聲稱因原告置入其右側大腿之導管滑脫,致所注射之化療藥劑外漏,造成其大腿嚴重損害並導致癌症病情加重云云,並將原告診所網站上醫師資訊截圖放上,此文章設定為公開,任何使用臉書之人均可閱覽,且經其親友轉發,留言更有1,000多則,已足使人誤認原告涉有醫療疏失。吳冠勳過世後,其親友於109年6月1日開靈車至原告診所門口抬棺撒冥紙抗議,斯時被告張譽薰亦在場。抗議人士舉起「草菅人命」之白布條,將吳冠勳因癌末死亡之結果歸咎於原告,並通知新聞媒體到場採訪,意圖混淆視聽,致不知事件經過之第三人誤以為原告因醫療疏失導致病患死亡,嚴重損害原告聲譽。吳冠勳之親友並持續於臉書留言「惡劣醫生害死五冠」、「缺德醫生無良診所草菅人命」、「讓更多人知道這間無良診所」、「無良醫師醫死人」、「推卸責任沒懶趴的爛醫生下18層地獄」,原告googlemap評論亦遭其親友留言「沒有道德的診所,敢作要敢當,不要再刪留言,不顧人命,只知道賺錢」、「沒醫德,一條年輕生命就這樣被葬送」、「無良醫生害死一條命」、「好好的人因為你們醫療疏失走了」等惡意評論,意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被告並於109年6月12日,以吳冠勳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就其主張原告對吳冠勳所造成之醫療疏失全權委託訴外人吳研齊,處理一切求償事宜。詎吳研齊竟索價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又稱要原告提出數千萬元為吳冠勳設立基金會,復於109年7月28日傳訊予原告委任商談和解之劉律師,要求原告以吳冠勳名義損贈救護車、照訪視車等計32,500,000元之捐贈品,稱此係要讓原告得到應有之教訓,並強調「在達成和解之前,我們也會重啟和平且合法的抗議行動,讓更多民眾知道英沛爾診所的醫療疏失與逃避責任的態度」。原告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對於被告及其代理人無端指控醫療疏失,並藉和解要索天價賠償及捐贈物實無法接受。被告身為吳冠勳之父母及法定繼承人,應了解吳冠勳身為癌末病患,其死亡結果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才會時至今日仍不循求正當法律途徑查明本件醫療爭議主張權利,而係一再對外聲稱原告有醫療疏失,並透過地方議員、有力人士要求原告出面和解,意圖施壓原告接受其極不合理之條件。被告既無法接受原告對吳冠勳之治療過程之說法,持續對外散布原告有醫療疏失之訊息,並委託吳研齊向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然主張原告林成龍等3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之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主張原告診所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外,亦應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兩造就是否存在醫療過失及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爭議持續中,被告卻故意不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原告如不訴請確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寄送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內容又被放置在網路上至少迄109年11月間,且被告仍不承認原告之醫療行為無過失,益徵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吳天時:原告起訴之陳述、提出之物證未能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指謫原告醫療行為導致吳冠勳死亡,而被告係受訴者,並無義務就原告之醫療行為與吳冠勳死亡結果間之關連作說明。且吳冠勳生前並無就受傷部分請求賠償,被告無從繼承吳冠勳之權利,是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被告張譽薰:張譽薰僅於109年6月抬棺抗議時有前往原告診
所,對於後續吳研齊之行為不知情亦不同意,現已撤銷委託吳研齊處理求償事宜之授權,並明確表示捨棄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法代已過世之吳冠勳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如有,原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林成龍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原告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89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事項,倘本件訴訟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之利益,而判決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則其能除去之不安狀態係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安狀態,即免去原告財產所受追償之危險。
㈡查被告張譽薰部分:其已明確表示不對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見醫卷第39、82頁),是被告張譽薰無論原本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存在,或是否承認原告對吳冠勳之醫療行為無疏失,就原告與被告張譽薰間之法律關係已無不安狀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張譽薰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見醫卷第
53、80頁),委無可採。㈢查被告吳天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固有明文,均以有不法行為及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後,被告吳天時雖於109年6月12日書立授權書,記載就「英沛爾診所對吳冠勳所造成之醫療疏失,特全權委託吳研齊處理一切求償相關事宜」等語(見109年度審醫字第9號卷,下稱審醫卷,第79頁),然並未表示被告吳天時主張吳冠勳死亡結果係原告醫療行為造成。且於109年7月間GOOGLE網站上雖出現標題為「27歲抗癌鬥士誤信英沛爾癌症中心-英沛爾癌症中心醫療疏失」之廣告(109年12月間已撤下)及連結吳冠勳臉書帳號文章,有網頁截圖可憑(見審醫卷第63至65頁),然亦非被告吳天時主張吳冠勳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事證,亦非向原告請求賠償,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被告吳天時並無可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與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對造聲請強制執行或排擠自己受分配金額者不同,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經營醫療診所或執行醫師業務、與其他病患訂立醫療契約亦非基於原告對吳冠勳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具合法性一事(此與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確認對造專利申請權不存在者不同,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是縱原告於本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吳冠勳於109年2月5日由被告吳天時之本件訴訟代理人馬律師陪同前往原告診所要求說明醫療過程,與吳冠勳之網路FACEBOOK帳號於109年4月14日發表文章控訴醫療糾紛,及當時有宣傳車停在原告診所旁刊登與原告診所醫療糾紛之廣告等情,有原告診所監視器照片、錄音譯文、宣傳車照片各1份可考(見醫卷第54至62頁),為被告吳天時所不爭執(見醫卷第39頁),堪信為真。然該等事實均係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前發生,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吳天時所為,難以認定係被告吳天時對原告所為求償之主張。且被告吳天時於本件訴訟中亦為無繼承吳冠勳之傷害求償之答辯(見醫卷第40、80頁),是難認就吳冠勳傷害一事,原告對被告吳天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將原告之起訴狀放置網路上,
或有稱會持續對外控訴原告醫療過失、在網路上為相關留言、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干擾行為(見醫卷第52、66頁),應屬原告是否採取法律訴訟行為以排除不法侵害或請求不作為之問題,而該排除或不作為之效果,仍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可除去不安定狀態之效果,是難認就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被告之
子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其餘關於原告為醫療行為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違反醫療常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已盡醫療風險之告知義務等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