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游千鋐兼法定代理人 游沅澄被 告 鄭境効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境効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之醫師,病患即訴外人劉品妡因罹患「腦下垂體瘤」,前曾至高雄長庚就診,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劉品妡於民國105年1月5日前往高雄長庚住院治療,嗣於同月7日由被告為劉品妡施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施行前,劉品妡意識狀態與正常人無異,卻於施行系爭手術後,呈現植物人昏迷之狀態,顯見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出現相當程度之醫療過失,致劉品妡中樞神經受到難以回復之創傷,而劉品妡昏迷1年9個月後,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劉品妡死亡原因與「手術後失能腳部深層靜脈形成大量血栓」及「下視丘與中樞大腦腳部位腦髓壞死與缺損」有關,足證劉品妡死亡之原因,與被告之醫療過失有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因原告游千鉉、游沅澄2人分別為劉品妡之子及配偶,故各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附卷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
「依手術紀錄,105年1月7日病人接受經鼻腦下垂體腫瘤切除手術,08:49手術開始,14:30手術結束,其手術過程平順,血壓正常,失血量為50cc,且無輸血之紀錄,依此可推論其手術過程應無動脈傷害等情事發生。故依手術紀錄及相關病歷紀錄,未發現手術有疏失之處」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過失甚明,且劉品妡於系爭手術後近2年即106年10月23日係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呼吸衰竭死亡,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指稱被告有手術疏失致病患死亡,實屬嚴重誤解。既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劉品妡於105年1月7日接受系爭手術,嗣於同年月13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雙側中腦、下視丘及內側視丘梗塞,是原告當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105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惟原告遲至108年8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長庚醫院之醫師。
(二)病患劉品妡因罹患「腦下垂體瘤」,於105 年1 月5 日前往高雄長庚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7日由被告為劉品妡施行系爭手術。
(三)劉品妡術後未清醒,於同年1 月13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雙側中腦、下視丘及內側視丘梗塞,劉品妡並於106年10月23日因大量血栓性肺拴塞呼吸衰竭死亡。
(四) 游沅澄曾向被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並再議後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如有,與病患劉品妡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查劉品妡於系爭手術施行後未如預期恢復意識,於105年1月13日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雙側之中腦、下視丘及內側視丘有近期腦梗塞現象,診斷為術後腦中風,同年3月16日,劉品妡因病況穩定,轉至神經內科持續治療,同年5月4日出院,進行居家照顧及復健,其出院時昏迷指數為8分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審醫卷第78頁),堪認劉品妡自105年1月7日進行系爭手術後,即因術後腦中風即未再恢復意識,直至其於106年10月23日因大量血栓性肺拴塞呼吸衰竭死亡,有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頁),游沅澄雖於105年4月27日曾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惟原告2人為劉品妡之配偶、子,在劉品妡死亡之前,並無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6年10月23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8年8月30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據(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第14頁),是原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劉品妡術前意識狀態同於正常人,術後卻呈植物人昏迷狀態,可見被告手術過程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導致劉品妡中樞神經受到難以回復之創傷云云,惟劉品妡係因頭痛及昏厥之症狀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檢查,由醫師診斷為罹患腦下垂體腫瘤,其腫瘤直徑約
1.5公分,且貼近視神經交叉,劉品妡至高雄長庚就診後,經被告評估應進行「經鼻腦下垂體腫瘤手術」,故於高雄長庚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等情,有劉品妡之病歷附卷可參。蓋任何手術均存在一定風險,醫師手術過程若依專業知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其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手術結果發生之風險反推醫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僅得認劉品妡於進行系爭手術後,未如預期清醒,反而發生腦梗塞之併發症,而陷入昏迷,要不足以此結果反推被告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時,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為說明及舉證。
2.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劉品妡持續昏迷3、4天後,始安排核磁共振,遲誤救援時機,致劉品妡受有下視丘體損害之重傷,而被告雖稱本件為罕見個案,惟此究係為醫療上可能之情形,或是醫療上過失所造成,應予查明等語。關於系爭手術進行過程中,被告所為是否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一情,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委託醫審會鑑定,經其鑑定後認為:「依腦下垂體腫瘤治療原則,大於1公分為巨大腫瘤,已達到負荷以手術減壓之適應症,因此鄭醫師與病人說明後安排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手術紀錄,105年1月7日病人接受經鼻腦下垂體腫瘤切除手術,08:
49手術開始,14:30手術結束,其手術過程平順,血壓正常,失血量為50cc,且無輸血之紀錄,依此可推論其手術過程應無動脈傷害等情事發生。故依手術紀錄及相關病歷紀錄,未發現手術有疏失之處...」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審醫卷第79、80頁),足認依劉品妡腦下垂體腫瘤之大小已逾1公分,被告建議其接受系爭手術,確實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中,依手術記錄所示,過程中未有異常情形,被告亦未見有任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有因疏失傷及劉品妡之中樞神經系統云云,並未見依據,自非可信。
3.又劉品妡於系爭手術後,在雙側之中腦、下視丘及內側視丘有近期腦梗塞現象,診斷為術後腦中風。此部分後遺症及併發症,經醫審會表示:「經鼻腦下垂體腫瘤切除手術之後遺症及併發症,依病歷紀錄,於術前主治醫師說明項目中有詳細記載於『經鼻腦下垂體腫瘤手術說明』。可能之併發症中發生機率較高者為腦脊髓液鼻漏、賀爾蒙失調及尿崩症等,其他少見但最嚴重併發症之一為術後發生神經障礙,例如半身麻痺、失能或昏迷等。依上開說明,發生此腦中風或其他原因導致神經障礙之比率小於1%,但仍屬於經鼻腦下垂體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後遺症,其發生之原因很多,仍無法以現有之醫學檢驗、文獻報告予以明確解釋,而本案病人因雙側丘腦梗塞(腦中風)引起之意識障礙為神經障礙之一,屬經鼻腦下垂體手術之後遺症,目前無法完全避免...」等語(見審醫字第79頁),足見劉品妡於系爭手術後發生腦中風一事,確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其比率雖相當低,惟此仍為目前醫學仍無法完全事先預測避免,亦無法以目前之醫療技術、文獻而得解釋其發生原因為何,實難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請求相關之慰問金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4.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後處置不當,以致無法及時防止劉品妡腦梗塞之結果云云。參以劉品妡術後未如預期恢復意識,當天即執行腦部斷層掃描追蹤檢查,發現少量氣顱症及少量在腦下垂體旁之血水,並未發現有其他特別異常現象,第1次安排核磁共振時,因劉品妡無意識躁動故無法完成,第2次於105年1月13日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雙側之中腦、下視丘及內側視丘有近期腦梗塞現象,診斷為術後腦中風,有劉品妡相關病歷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又被告辯稱:當時就算執行核磁共振的檢查,對確診有幫忙,但對治療沒有幫助,因為有效的處理方法,就是血栓溶解,但對於術後病患是絕對禁忌,因為會導致大出血等語。參諸醫審會鑑定意見:「病人術後發生雙側中腦、下視丘及內側視丘梗塞,此為腦中風之表現,鄭醫師於術後給予輸液療法,並會診神經內科持續治療,待病人穩定後,亦安排高壓氧治療及復健,在檢驗室檢查結果發現其有腦下垂體功能低下時,亦給予賀爾蒙補充療法,鄭醫師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被告於劉品妡腦中風確診後,於1月19日會診神經內科,進行腦梗塞相關治療,包括補充營養、高壓氧治療及復健,後續追蹤發現劉品妡有尿崩症、甲狀腺低下及腎臟腺素等腦下垂體等功能不足現象,給予相關賀爾蒙治療,3月16日劉品妡因病況穩定,即轉至神經內科治療等節,均符合腦梗塞相關治療之醫療常規,被告此部分處置自無疏失可言。惟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完成之1月7日至1月13日間,被告若及時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於72小時內給予醫療救助,劉品妡或不至於成為植物人,惟被告遲至105年1月13日始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已錯過黃金治療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黃金72小時之說法,辯稱;腦組織於急性缺血情形之下,很快即受破壞而死亡,血栓溶解藥品開發後,為臨床唯一有效治療急性缺血腦中風藥物,並無其他藥物可替代使用,但其伴隨出血風險,僅限於發病3小時內,且無禁忌症之情況下使用,劉品妡甫施行系爭手術,無法使用該藥物,縱使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等語,並提出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靜脈血栓溶解治療指引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5-107頁),是原告認被告於術後立即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劉品妡之病況即有不同,要未見其依據,因劉品妡所發生之腦中風屬術後併發症,其發生機率縱使極低,惟無法事先避免,腦中風後唯一可回復其神經功能之血栓溶解劑,對甫施行手術之劉品妡為禁忌用藥,因有大出血之風險,故於當時亦屬無法使用,而腦細胞死亡後即無法回復,是被告未能於術後馬上施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除劉品妡因無意識躁動而無法施作外,其部分亦本於上開考量,是其是否施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一事,與劉品妡嗣後成為植物人狀態等節,要無相關因果關係,原告自非得因此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且原告對被告醫療行為過程中指述之各項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與劉品妡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