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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侯錦霖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被 告 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家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郭敏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應回復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每期參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應自民國 109年2 月起至被告回復給付工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㈡為穎昌公司應自109年1月起至被告回復給付工資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0元(本院卷一第348、406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穎昌公司,擔任操作員,負責操作穎昌公司編號8 號機台之張頁印刷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原告自受僱於穎昌公司以來,穎昌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使用系爭機台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系爭機台於10

8 年間經常發生故障當機狀況,原告與共同操作該系爭機台之同事曾多次向主管反應,但均未獲得妥善處理,且位於系爭機台艙蓋上之獨立緊急制動裝置(即安全門設備)亦遭穎昌公司卸除多時,嗣於108 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於系爭機台從事印刷準備工作(校車階段)時,系爭機台再度發生故障,原告為停止機台運轉排除故障,遂將機台輸送帶上上方艙蓋開啟,以期啟動艙蓋上之安全門設備,方可立即遮斷動力,並達到迅速停止機台運轉之目的,然因安全門設備已遭卸除,導致原告於開啟系爭機台艙蓋時左手遭系爭機台捲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與掌骨壓碎性損害併神經血管受損及部分斷掌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陸續接受斷掌重接手術、顯微血管移植手術、清創手術、截肢與腹部皮瓣手術、清創與植皮手術及皮瓣分離與植皮手術,目前仍持續接受高壓氧治療與復健治療,且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與苦痛,出現情緒低落、失眠、不安、害怕及惡夢等症狀,亦符合職業相關創傷後症候群病徵,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13項,為永久失能,而發給失能等級第8級之失能給付626,400元。原告既於工作期間因系爭機台故障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目前尚處於醫療階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穎昌公司仍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穎昌公司自

109 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故穎昌公司應自109年2 月起至回復給付原告工資之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4,800元。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險。....」、「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台於

108 年間已陸續發生故障當機之情況,原告與共同操作該系爭機台之同事數度向主管反應均未獲穎昌公司妥善處理,且穎昌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8年7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有「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及「自動化機械控制(印刷機)具有危險之部分連鎖性能之安全門故障」等缺失,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原告自受僱穎昌公司以來,穎昌公司針對原告之工作性質以及內容,從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然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穎昌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家隆身為穎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穎昌公司違反法令之業務執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穎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 2,19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98,107 元、就醫掛號費及交通費36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9,748,107 元。

至原告與穎昌公司協議應返還予穎昌公司之143,724 元,應與原告對穎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43,724 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原告因系爭傷害尚處於治療、休養期間,雖依法向穎昌公司提出公傷假之申請,惟穎昌公司仍執意要求原告需於109年1月13日前返回公司提供勞務,且拒絕原告請假,兩造經調解不成,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穎昌公司應自109年1月起至被告回復給付工資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台並無原告所稱「陸續發生故障狀態」之情形,依當日穎昌公司製造部協理即訴外人王玉梅於群組內告知「8 號機台(即系爭機台)故障,人員請直接支援小凸版機」之後,隨即於1 小時後即16時31分,再次於同一群組告知員工「機器目前可以操作了,主手請上四樓」等語,可知穎昌公司並未有原告所稱「向主管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形,反而係在系爭機台發生故障狀態時,隨即招來維修人員進行維修,並在1 小時內立即將系爭機台修復。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遭遇之狀態,係因操作者於送紙時未放妥紙張或送紙過程中發生紙張歪斜等情形,經機械自動判讀為存有待處理之印刷障礙,則機台將自動停止運作,並於連接機台電腦螢幕上顯示「運行中故障辨識」,此種情形即為俗稱「夾紙」,實際上,夾紙乃屬印刷機運作過程中之常見障礙,絕非為印刷機機械功能之故障,機械並無毀損待維修之必要性,操作者僅需按壓機台操作面板上之啟動鍵,即可再次啟動機台,易言之,遭遇夾紙狀態時,操作者根本無須開啟機械艙蓋並伸手入內取出夾紙,僅需藉由前述操作方法重新啟動機台,使得歪斜紙張藉由循環鍊條之帶動,轉至出紙口即可自行掉出,尤其於校車階段,均係以無經濟價值之廢紙進行準備測試,更無庸顧及紙張之完整度,縱使紙張第1 次通過出紙口並未掉出,有鑑於送紙單元之鍊條為循環運作,只需待其再次運轉至出紙口,即會再行掉出,操作者實際上無庸將手伸入機械內進行紙張排除,且觀108 年7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小時之監視器影像,亦有進行校車作業時,數度遇到機台因夾紙而自行停止之狀態,然當時操作員未曾排除紙張,僅是按壓啟動鍵,直接將機台啟動,使之繼續運轉,運轉過程中被夾過的紙張雖然逐漸堆疊於出紙口,但並未影響機台之持續運轉,該操作員亦未於機台運轉中嘗試取出紙張,待校車作業告一段落後,在機械已然停止之狀態下,按壓操作介面上之紅色圓形按鈕(即機台獨立緊急制動裝置)後,將立即使全機強制停止,確定機台完全停止後,方將堆疊於出紙口之紙張全數抽出,待身體完全遠離機台後,方重啟機台之運作,由此可見,原告在校車過程中,打開機器上蓋,將手伸入機械內部以排除夾紙之方式,並不具必要性,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原告在自行啟動系爭機台後,在肉眼可見該機台持續運轉之狀態下,仍主動將左手伸進機械內部所致,此種極度危險之錯誤操作行為,實際上為穎昌公司數度宣導禁止之行為。且穎昌公司於新人入職時,即會安排1 名資深技術人員親自帶領新進人員進行1對1之機台操作訓練後,方有機會獨立操作機台,新進人員對於機台之操作達到相當程度之熟稔度、並經主管完成測試通過前,新進人員絕無機會獨立操作機台,穎昌公司亦不定期對員工進行安全宣導,106 年11月16日原告即有參加被告穎昌公司所舉辦之「7S現場管理法」培訓課程,講述如何於工作現場體現「整理、整頓、清掃、清潔、素養、安全、節約」等重要概念、 108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原告亦有參加主題「強化操作人員執行機台SOP 正確性」之會議,該次會議中講師雖係針對小凸版機進行操作流程之安全宣導,然講師所陳:「你的手不管是在印刷台或塹刀台都一樣,第一個動作緊急煞車就要按下去,再把這個(指上方開關)扳下去,他(指機器)就不會有任何動作了。當你處理完後手完全離開,再做下列的動作....」等語,顯見手部如有放入機械內部之必要,首要動作就是必須按下紅色的獨立緊急制動裝置,讓全機停止,亦應於手部完全離開機台後方得啟動機台,該操作步驟與穎昌公司於106 年8月4日發行之平版印刷機作業標準所載之夾紙處理方式:「⑴先按下停止鍵、待機台完全停止運轉時,才可進行取出夾紙動作。安全注意事項:一定要等機台完全靜止,才可進行取紙動作。」相符,足見此乃機械操作之基本安全概念,不因機台差異而有別,原告既已參加該次會議,自應知悉此一最基本之安全概念,且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台前,曾長期擔任穎昌公司廠內與系爭機台相同結構之6 號平版印刷機,差異僅在系爭機台得印刷6色,6號機僅能印刷五色,系爭機台僅較多出1 座印刷單元,其餘機械結構則完全相同,在6 號機的機台上,明確貼有「運轉中的收紙咬爪系統和鍊條會造成個人嚴重傷害,請勿接觸。」之安全標示,原告既有操作6 號機之工作經驗,於操作系爭機台時,自當知悉其不應將手部伸入運轉中之機械,以免鍊條造成其嚴重傷害。此外,穎昌公司除於到職時提供專業人員帶領教學及從業過程中之不定期安全宣導以外,倘遇有現場發生涉及職業安全之錯誤操作情形,會立刻於近期會議中對各單位主管進行安全宣導,並將載有宣導內容之會議紀錄張貼於各單位,要求所有同仁閱讀後簽名,此觀107 年2月1日製造會議紀錄,穎昌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即有宣導:「製一課三號機主手在機台運轉時,因看到輥輪上有污痕而直接以手欲將污痕清除,雖及時遭主管制止未導致重大意外發生,但仍請各機台主手務必要遵守各機台的SOP 進行作業,以免造成意外的發生。

」,穎昌公司總經理即陳家隆更於其上特別加註:「請加強宣導絕對嚴禁機器運作中以手作版材擦拭的動作!!陳家隆2/5 」等語。原告亦曾經閱讀該次會議紀錄,並於閱讀者表格欄位中簽名,顯見穎昌公司長期以來均高度重視工作現場之職業安全,絕無原告所謂「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又系爭機台上設有數個獨立緊急制動裝置,均為明顯突起之紅色圓形按鈕,一經按壓,全機將自動強制停止,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原告最近者,係裝設於系爭機台正面方位之機台操作盤,系爭機台之獨立緊急制動裝置始終裝設於系爭機台之操作面板上,顯見被告穎昌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有何拆除獨立緊急制動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穎昌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勞動檢查後認有缺失,認穎昌公司應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前開裁罰僅屬穎昌公司具有行政法上之疏失,該疏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何關連,僅以勞動檢查通知書之內容尚無法判斷,且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所載「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作及送料。(108年7月

5 日勞工侯錦霖受傷案)」,則係指系爭機台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並未停止運轉及送料,而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無關,且實際上,原告高度輕忽安全操作概念之錯誤操作行為,方為系爭事故具備因果關係之過失行為,原告既主張穎昌公司應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穎昌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何以具有因果關係舉證說明。故本件被告自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仍認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為何有長達 3年需專人照護需求,且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前即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足見原告早已知悉其症狀已然固定,而無續行治療之必要,且原告慣用手為右手並非左手,其慣用手仍具有完整功能,顯無專人照護之需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涉及高度專業之個案鑑定結果,原告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簡略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實不足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原告既主張其有勞動力減損,自應就其減損程度高達61.52%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且計算基準亦不應以現有收入即每月工資34,800元為準,而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準。

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原告之現況應已穩定而無醫療之必要性,既無醫療之必要,當無支出掛號費與交通費之需求,縱有醫療需求,原告仍應提出所稱之3 年療程與每月10,000元額外支出之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輕忽操作機台之基本安全準則,穎昌公司已在原告從業過程中以各種方式再三宣導此一安全準則,自難謂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縱有,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程度應屬極低,原告主張高達2,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錯誤操作方式所致,縱認穎昌公司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承擔9 成之過失比例,穎昌公司至多負擔1 成之損害金額。再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失能給付626,400 元,被告自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另穎昌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5日、108年8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補償金10,000 元及119,000 元,亦屬因同一事故所給付之補償金,亦得主張抵充;又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返還相當於傷病給付之金額予穎昌公司,經穎昌公司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應給付80,493元予穎昌公司,被告就前開金額亦行使抵銷權。且原告至今不願返回公司提供勞務,被告穎昌公司因不願貿然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故自109年3月30日起以留職停薪辦理,並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其中勞工每月自負額為健保537元、勞保840元,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目前暫由被告穎昌公司代墊,迄今已代墊109年4、5月份,計2,754元,被告亦於前開債權金額內行使抵銷權。另查原告既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經勞保局審核通過,足見其確已症狀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醫療期間自當結束並應續行勞務給付義務,惟因原告堅持自身尚在醫療期間,不配合復工評估程序,且迄今均未至被告穎昌公司提供勞務,亦未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基於「無工作即無報酬」之勞動法基本原則,被告穎昌公司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自非有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㈠原告受僱於穎昌公司,擔任系爭機台操作員,每月薪資約定為34,800元。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月至108年6月間,共受領工資50

,048元、39,893元、43,505元、40,771元、42,291元、40,531元,共計257,039元。

㈢原告108 年7月5日於系爭機台從事印刷準備工作(校車階段

)時,左手遭印刷張頁機捲入(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與掌骨壓碎性損害併神經血管受損及部分斷掌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㈣系爭事故為勞工職業災害。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8年7月16日至被告穎昌公

司執行專案檢查,檢查結果認定被告穎昌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等規定事項。

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於108 年10月30日函告其失能

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13項,並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發給08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計626,400元,並於108年10月30日核付。

㈦兩造簽有協議書,約定原告在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暫由穎昌

公司按其原領工資,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台銀薪資帳戶,日後勞保傷病給付後,需全額返回穎昌公司。

㈧原告自108年7月5日至108 年8月30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07,882元,係由穎昌公司支付。

㈨穎昌公司於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30日分別支付原告補償金10,000元、119,000元。

㈩穎昌公司自108年7月至108年12月共計6個月共給付原告工資219,21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於109年1月17日函告知原告因

108 年7月5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審核,應按系爭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70%,發給108年7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177日,計143,724元,已於109年1月17日核付。

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6日、109 年2月21日分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62頁)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1.看護費用2,190,0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4,698,107元。

3.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4.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60,000元㈢被告主張以已支付原告之補償金計129,000元 及原告已受領

之失能給付626,400 元作為抵充,另以原告未給付之80,493元及已代墊之勞健保費2,754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穎昌公司應自109年1月起至被告回復給付工資之前

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4,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兩造協議書、原告108 年受領薪資資料、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35、56至70、74至

76、86至80、132至142、170至188、262至272、290、294頁及證物存置袋),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穎昌公司應自109年1月起至被告回復給付工資之前

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4,8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為勞工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災工資補償。

2.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為勞工請假規則第6、8條所明定。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亦有明定。而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係指勞工在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回復原有工作或勞雇雙方協商之能勝任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於高雄榮總治療,迄至109 年1月8日就診時,尚在進行高壓氧治療與復健治療,且醫師評估原告自同日起尚需休養6 個月,並預計將施行移植手術,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5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該院109年10月8日覆函,固根據覆函當時情況,判斷原告左手部分斷掌無法回復工作,右手可正常工作,但同時亦稱原告出院後需休養1年(108年8月30日至109 年8月30日),休養期間需要半日看護(本院卷二第43頁),則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前既尚需治療、休養,且須專人照護半日以上,堪認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告亦已據此向穎昌公司請假(本院卷第84頁),穎昌公司自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8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強制規定給予原告工資補償。又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固可恢復工作,惟原告左手部分斷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自應由穎昌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與原告協商安置原告從事其體力能勝任之適當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在此之前,穎昌公司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予原告工資補償。本件穎昌公司既迄今尚未與原告協商安置原告從事其體力能勝任工作,則原告請求穎昌公司於雙方協商安置原告能勝任工作之應回復工作之日前,繼續給付其工資補償,即屬有據。穎昌公司雖抗辯10

8 年10月30日勞保局已核定原告失能,此時症狀已然固定,而無續行治療之必要,原告卻不願協商復工,穎昌公司自無須再給付原告工資等語。惟原告是否尚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應由負責治療之高雄榮總主治原告之醫師為判斷,方屬正當妥適,勞保局因原告已截肢而先行確定原告有失能乙節,尚不能作為推論原告無續行治療、復健、休養必要之依據。至被告於109年1月間與原告協商復工時,雖雙方意見有出入,然此時原告尚在治療中而不能工作,有如前述,且原告隨即表示尊重穎昌公司意見,有雙方往來通訊截圖可考(本院卷一第398 頁),此後迄今穎昌公司均未再與原告協商安置原告能勝任之工作,自亦難據此逕認原告於得恢復工作時拒絕回復體力能勝任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原領工資為34,800元,穎昌公司自109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穎昌公司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應回復工作之前1 日止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惟原告與穎昌公司並不爭執簽有協議書,約定原告在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暫由穎昌公司按其原領工資,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台銀薪資帳戶,日後勞保傷病給付後,需全額返還穎昌公司;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於109年1月17日函知原告發給108年7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143,724元,並已於109 年1月17日核付。則穎昌公司抗辯已先後以雙方協議之債權於143,724 元範圍內與原告之上開工資補償債權抵銷,應可採認。故扣除143,724元即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範圍之工資補償後(計算式:34,800元×4+4,524元=143,724 元),原告尚得請求穎昌公司給付109年5月之工資補償30,276元(計算式:34,800 元-4,524元=30,276元),及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應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4,800元之工資補償,堪以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法令提供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致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所示。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從事工作,須操作系爭機台,系爭機台為電腦數值控制的自動化機械設備,其自動送紙部分具有捲入之危險,遇有夾紙時,應先把機器停下來,再排除夾紙,夾紙會停機,等處理完才繼續,另於艙蓋亦設有安全門,打開艙蓋機器就會停止,此為這部機器防止捲入的安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出售廠商台灣海德堡公司南部維修服務人員張家通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是系爭機台艙蓋上之安全門,即為雇主依前開法令規定必須設置並確保其可以正常運作之安全設備。然此安全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卻發生故障,未能產生停止系爭機台運作之效果,此由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本院卷一第170 至188、294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機台發生夾紙時,曾打開艙蓋,再處理夾紙,卻仍遭機器捲入,即可獲得明證,且證人即為系爭事故勞動檢查之勞檢處前檢查員莊永寧到庭亦證述:伊有請事業單位操作,測試安全門,當時打開艙蓋,機器沒有停,所以判斷是系爭印刷機的安全門開關沒有作用等語(本院卷第12至16頁),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更見,系爭機台之艙蓋安全門確有故障。堪認雇主穎昌公司確未提供上開法令要求之有效安全門設備,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隆係穎昌公司負責人,則前揭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自應由負責人陳家隆負責執行,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穎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操作系爭機台,遇有夾紙,排除之SO

P 作業,應先按下停止鍵,待機台完全停止運轉時,才可進行取出夾紙動作,有被告提出之平版印刷機作業標準文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並有對原告施行相關教育訓練,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簽到接受訓練之教材、會議通知單及簽到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94至204頁),原告提出之人證即穎昌公司前專案經理余美惠亦證實:有建立一本操作手則,每個機台上面都有,也有安全教育,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召開會議,要求要按照SOP流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 至34頁)。足見,系爭機台SOP 作業及艙蓋上之安全門,本可發生雙重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效果,惟因原告輕信打開艙蓋機器即會停止運作,而未依SOP 作業流程,先按下停止鍵,再處理夾紙,致誤認夾紙停機狀態為艙蓋安全門發生效力,而於排除夾紙瞬間,因安全門故障,機器突然開始運轉,致左手遭機器捲入,而錯失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違反先行提供安全設備義務,固應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主要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3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被告已償還之住院醫療費用外,尚有出院後門診掛號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48,107元等語。查:

⑴掛號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增加3 年每月醫療掛號費用及就醫交通費之支出10,000元,合計360,000元等語,並舉108 年9月至109年2月高雄榮總、耕心療癒診所(下稱耕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無必要性等語。惟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前尚需治療、休養,且須專人照護半日以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高雄榮總、耕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就醫之掛號費(本院卷第35 、344至396 頁),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所必要增加之支出。且此段期間原告左手尚在治療中,並須專人照護,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亦應認有其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至109年2月高雄榮總、耕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之掛號費,及其就醫依原告主張不逾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核算往返原告住處至高雄榮總或耕心診所之交通費,合計15,660元(計算式:高雄榮總掛號費1,500 元+高雄榮總就醫交通費5,760元+耕心診所掛號費3,150元+耕心診所就醫交通費5,250元=15,660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年看護費用2,190,00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即10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需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及休養期間即108年8月30日至109 年8月30日1年期間,需要半日看護照顧,有高雄榮總109年10月8日覆函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函示期間確需他人全日或半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又原告陳明係由其配偶照顧(本院卷一第410頁),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479,000元(計算式:2,000元×57天+1,000元×365天=479,000元)範圍內,應屬適法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截肢,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並不爭執。然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節,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45% 等語,有高雄榮總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而酌定勞動能力減損,不能以原告受侵害前之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本院認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正常工作領取之原領工資每月34,800元據為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之核算標準,應屬適當。酌以原告係00 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原告108 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38 年4月9日止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則依其減少勞動能力 45%,以每月34,8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04,534元【計算方式為:187,920×19.00000000+(187,9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704,533.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704,534 元。被告雖抗辯鑑定有疏漏、矛盾及鑑定標準未明,請求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云云,惟高雄榮總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勞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構,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報告,係根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綜合原告病史、職業史、影像及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等,作成評估,再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判定,應具客觀可信度,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所請再送高醫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門診就醫治療、復健,迄今仍遺有肢體殘障失能之不便,及創傷壓力造成之心理疾病,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現為穎昌公司員工,原領工資為每月34,800元,107 年申報所得為506,72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467,550 元;陳家隆為大學畢業,現為穎昌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150,000元,107 年申報所得為2,685,89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36,640,400元;穎昌公司則從事印刷等業務,資本額170,900,000 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原告、陳家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穎昌公司變更登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

311、315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5.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時,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59、6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626,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勞保局108年10月30日函文可按(本院卷一第7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626,400 元,抵充其上開所負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復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不爭執之補償金129,000元及代墊之勞健保費2,754元,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374,642 元【計算式:(醫療掛號及就醫交通費用15,660 元+看護費用47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04,53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2/3被告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勞保職災失能給付626,400 元-被告已支付之補償金129,000元-被告已代墊之勞健保費2,754元=2,374,6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穎昌公司給付原告30,276元,及109 年6月1日起至原告應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4,800 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74,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編│日期 │高雄榮總│往返高雄榮│耕心診所│往返耕心診│醫療單據出處 ││號│ │掛號費 │總之車資 │掛號費 │所之車資 │ │├─┼───────┼────┼─────┼────┼─────┼────────┤│1 │108年9月6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 ││ │ │ │ │ │ │346頁 │├─┼───────┼────┼─────┼────┼─────┼────────┤│2 │108年9月7日 │換藥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46頁 │├─┼───────┼────┼─────┼────┼─────┼────────┤│3 │108年9月11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 ││ │ │ │ │ │ │348頁 │├─┼───────┼────┼─────┼────┼─────┼────────┤│4 │108年9月14日 │換藥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0頁 │├─┼───────┼────┼─────┼────┼─────┼────────┤│5 │108年9月16日 │清創縫合│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頁 │├─┼───────┼────┼─────┼────┼─────┼────────┤│6 │108年9月19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7 │108年9月21日 │換藥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0頁 │├─┼───────┼────┼─────┼────┼─────┼────────┤│8 │108年9月25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 ││ │ │ │ │ │ │352頁 │├─┼───────┼────┼─────┼────┼─────┼────────┤│9 │108年9月26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10│108年9月29日 │換藥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2頁 │├─┼───────┼────┼─────┼────┼─────┼────────┤│11│108年10月2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 ││ │ │ │ │ │ │358頁 │├─┼───────┼────┼─────┼────┼─────┼────────┤│12│108年10月16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 ││ │ │ │ │ │ │358頁 │├─┼───────┼────┼─────┼────┼─────┼────────┤│13│108年10月17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60頁 │├─┼───────┼────┼─────┼────┼─────┼────────┤│14│108年10月24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60頁 │├─┼───────┼────┼─────┼────┼─────┼────────┤│15│108年10月31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16│108年11月7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68頁 │├─┼───────┼────┼─────┼────┼─────┼────────┤│17│108年11月15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 ││ │ │ │ │ │ │366頁 │├─┼───────┼────┼─────┼────┼─────┼────────┤│18│108年11月16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68頁 │├─┼───────┼────┼─────┼────┼─────┼────────┤│19│108年11月21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70頁 │├─┼───────┼────┼─────┼────┼─────┼────────┤│20│108年12月5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21│108年12月12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22│108年12月19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76頁 │├─┼───────┼────┼─────┼────┼─────┼────────┤│23│108年12月26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76頁 │├─┼───────┼────┼─────┼────┼─────┼────────┤│24│109年1月3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82頁 │├─┼───────┼────┼─────┼────┼─────┼────────┤│25│109年1月8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5、 ││ │ │ │ │ │ │380頁 │├─┼───────┼────┼─────┼────┼─────┼────────┤│26│109年1月10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82頁 │├─┼───────┼────┼─────┼────┼─────┼────────┤│27│109年1月16日 │150元 │300元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80、 ││ │ │ │ │ │ │384、396頁 │├─┼───────┼────┼─────┼────┼─────┼────────┤│28│109年1月23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29│109年1月30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86頁 │├─┼───────┼────┼─────┼────┼─────┼────────┤│30│109年2月3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90頁 │├─┼───────┼────┼─────┼────┼─────┼────────┤│31│109年2月6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92頁 │├─┼───────┼────┼─────┼────┼─────┼────────┤│32│109年2月13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92頁 │├─┼───────┼────┼─────┼────┼─────┼────────┤│33│109年2月17日 │150元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90、 ││ │ │ │ │ │ │396頁 │├─┼───────┼────┼─────┼────┼─────┼────────┤│34│109年2月20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94頁 │├─┼───────┼────┼─────┼────┼─────┼────────┤│35│109年2月27日 │ │ │150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94頁 │├─┼───────┼────┼─────┼────┼─────┼────────┤│36│109年5月18日 │門診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96頁 │├─┼───────┼────┼─────┼────┼─────┼────────┤│37│109年6月8日 │門診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96頁 │├─┼───────┼────┼─────┼────┼─────┼────────┤│38│109年7月2日 │門診 │300元 │ │ │本院卷一第396頁 │├─┴───────┼────┼─────┼────┼─────┼────────┤│ 合 計│1,500元 │5,400元 │3,150元 │5,250元 │ │├─────────┴────┴─────┴────┴─────┴────────┤│備註: ││⑴往返高雄榮總車資係依原告主張。 ││⑵往返耕心診所車資係參照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所示(本院卷一第342頁)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