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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許嘉升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周明道、金泰緯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周明道、金泰緯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金泰緯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周明道負連帶賠償外,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周明道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459,1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