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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原 告 郭王鴛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原 告 王林定

王馬(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王清南(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王清標(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王宗晉王玉芬被 告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原告癸○○、原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 年6 月11日死亡,其無子女及配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王建發已於93年4 月

2 日死亡,其母即原告丁○○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部分,除原告癸○○聲明拋棄繼承及王清海於79年12月14日死亡外,其他尚生存之兄弟即原告戊○、庚○○及辛○○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己○○之兄弟即戊○、庚○○及辛○○等3 人為繼承人,有己○○戶籍謄本、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網站109 年8 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09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公告、同院109 年9 月18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7頁、第51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卷宗核閱無誤,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於109 年12月16日依職權以裁定命戊○、庚○○及辛○○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丁○○、戊○、庚○○、辛○○、癸○○、乙○○、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乙○○、癸○○(下稱丙○○等)主張:原告丙○○與原告乙○○、甲○○為王建發之孫、原告丁○○為王建發之配偶,原告戊○、庚○○、己○○、辛○○、癸○○為王建發之子女,均為王建發之繼承人。王建發生前雖未受監護宣告,然於民國年3 月間已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處於無識別事理能力之狀態。被告為王建發之媳,明知上情,卻仍於92年2 月14日向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0,下稱1206地號土地),交換王建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35 地號土地○○○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187 地號土地;與135 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因王建發於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互易時,乃無意思能力之人,被告與王建發就上開土地所為互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對全體原告均稱原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全體公同共有,請本院擇一為判決。如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1206地號土地抵繳稅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252 元,135 地號、187 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分別為12,393,150元、2,235,000 元,則系爭土地與1206號土地之價差為9,938,898 元(計算式:12,393,150+2,235,000 -4,689,252=9,938,898 ),被告因上開土地之交換,受有9,938,898元之差額利益,王建發並無能力對被告為贈與交換後差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給付上開差額予王建發,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9,938,898 元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楠地字第008110號於92年2 月18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9,938,898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其餘原告丁○○、戊○、庚○○、辛○○、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王建發於死亡前,並未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4條規定,受禁治產宣告,自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應屬有效。王建發雖罹患老年癡呆症,然老年癡呆症之病徵亦非時時刻刻皆全然無識別能力,病況可能時好時壞,無從僅以病歷中片段之記載,逕行認定王建發自91年2 月間即因老年癡呆症而喪失識別能力,或精神狀態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再者,依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互易時即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120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5,222,988 元,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5,837,200 元,兩者差額為61萬4,212 元,被告亦以現金補償並匯入王建發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且上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明載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被告已將差額部分以現金補償完畢等語,原告主張應以105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互易土地之差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部分,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王建發於93年4 月2 日死亡。丁○○為王建發之配偶,其

子女為戊○、庚○○、辛○○、己○○(109 年6 月11日死亡)、癸○○及王清海(79年12月14日死亡)等人,王建發之法定繼承人為上開配偶及子女。王清海早於王建發死亡,由其子女丙○○、乙○○、甲○○代位繼承。

㈡系爭土地原為王建發所有,1206地號土地則原為被告所有

,王建發與被告於91年11月19日互易上開土地,並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楠地字第008110號於92年

2 月18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135 、1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重訴卷第57至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互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無效?㈢被告因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受有9,938,898 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茲析述如下:

㈠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訴訟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訴訟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訴訟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丙○○、丁○○、戊○(兼己○○承受訴訟人)、庚○○(兼己○○承受訴訟人)、辛○○(兼己○○承受訴訟人)、癸○○、甲○○、乙○○與子○○,而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丙○○、戊○、庚○○、辛○○、己○○、癸○○、甲○○、乙○○及丁○○,本件被告並非另案當事人,足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相同,依上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互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屬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8年11月22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王建發生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為兩造所不爭,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是王建發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丙○○等主張:王建發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痴呆症,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就系爭土地與1206號土地所為之互易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該變態之事實,應由丙○○等負舉證責任。

⒉丙○○以王建發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91年2 月27日神經內科檢查報告記載:「CDR SCORE :

3 」(按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 分)、「This was acase of severe dementia 」(此為嚴重老年痴呆之個案)等語,及同年91年3 月21日病歷資料記載:「……

A case of mentality changes for 2years .Disorientation to place and person」(心智變化已有2 年、辨識地點與人的能力有問題)、「urine incontinence」(尿失禁)、「senile dementia 」(老年痴呆)等語,主張王建發於91年3 月31日前2 年即89年3 月間即已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而喪失辨識地點及人之能力。惟丙○○所援引之記載,並非王建發病歷之全貌,觀之病歷報告中,神經內科於王建發91年2 月27日病歷併記載:

「The patient was unable to cooperate during theassessment ,therefore ,the CASI and MMSE scoreswere not reliable and accurate .」(病患在評估過程無法合作,因此CASI及MMSE檢測分數不可靠且不準確)(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另參以神經內科於同年4 月24日診斷(病史)簡述中記載:「CDR :3,Need recheck 1/2years late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3 分,需要半年後複檢,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08 頁),足認王建發於91年2 月27日經評量雖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 分,但王建發於受檢過程不合作,而有失真、誤估之可能,且榮總醫院亦認需於半年後再為評估。至丙○○所引用王建發91年3 月21日病歷之前揭文字,前方尚有「Referred here du e to hypothyoidism ……」(轉診來這邊是因為甲狀腺功能低下)之記載,科別為「新陳代謝科」,而是日診療「報告內容」實係該文字下方所記載之「Free T4 :1.06 ng/dl(0.71-1.85 )」(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抗辯丙○○所引用之前開91年3 月21日病歷文字,應僅病歷電腦系統中其他科別紀錄之簡略記載,並非無據。又有關王建發自89年3 月起至93年4 月2 日死亡時止之精神狀態,依榮總醫院106 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768號函載稱:病患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4 月25日到本院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病患91年2 月27日心智測驗CDR:3 ,為重度失智症,無法判斷89年3 月至93年4 月2日死亡時止之精神狀況,及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頁)。準此,自難僅憑榮總醫院91年2 月27日、3 月21日之前引病歷記載,遽認王建發於89年3 月起(即依91年3 月21日病歷所載其心智變化已有2 年回溯計算)即確定罹患老年痴呆症。

⒊另榮總醫院就臨床評估量表3 分所具之醫療意義,以10

6 年12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653號函覆稱:臨床實務上,失智症之診斷,除由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影像檢查外,尚須由心理師評估其心智功能後,合併診斷;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僅係提供醫師就病人失智症狀為診治評估之一項參考數據,量表之評估結果,主要係依據評估當日病患之各項心智能力表現,及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病人近期日常生活能力訊息,按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評估項目,給予不同比重分數後加總作成,故縱使評估為心智測驗CDR3、重度失智症者,於各分項可能出現不同之評比數值,且為求客觀,至少需1 年追蹤1 次,連續

2 年,始可確診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一第199 至200頁)。而丙○○並未提出王建發於91年2 至4 月後,曾再經追蹤檢測之就醫資料,自難僅憑王建發於91年2 至

4 月之高雄榮總病歷紀錄所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 分、老年痴呆症等詞彙,逕謂該等記載係屬確診。

⒋丙○○所引用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院)107 年1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807號函,固稱:於通常情形下,CDR3分之患者,不具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或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購物,惟「通常」泛指一般的狀態,個案狀態仍依個案認定等詞。然高醫前揭函文併敘明:本函所述CDR3分患者於通常情形下,不具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或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購物,係泛指一般狀態,個案狀態仍應個別認定為宜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8頁)。且經另案函請該院依榮總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就王建發自89年3 月起至93年

4 月2 日死亡時止之精神狀態為說明,據覆稱:王建發已亡故,上開病歷內容無法做為判斷之絕對依據,本院無法說明來函囑託之事項,有該院106 年12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984號函附卷可憑(見另案電子卷證第二審卷一第177 頁)。執此,亦無從因榮總醫院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而認王建發於91年2 月起,即因老年癡呆症致其識別、判斷能力全然欠缺,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王建發既未經榮總醫院確診為失智症,丙○○雖以上開高醫醫院107 年1 月11日函另說明:若屬退化型失智症,通常治癒或完全回復之可能甚微乙節,主張上開榮總醫院回函未區分退化型失智及創傷型失智,不足為王建發未罹老年癡呆症之認定,自非可採。

⒌丙○○固以健仁醫院91年12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

記載王建發有老年痴呆之病史,惟丙○○迄未能提出王建發曾經健仁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之證據,而該紀錄單記載王建發係由家人陪伴入院(另案電子卷證第一審卷二第43頁),衡情上開關於王建發病史之記載,當係健仁醫院護理人員聽聞王建發家屬之陳述所為紀錄,並非該院所為醫療判斷。是該等紀錄顯無從佐徵王建發於91年12月11日入健仁醫院急診當時,確定罹有老年痴呆症,或因該病症已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因該病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⒍丙○○雖以王建發於91年11月12日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下稱一銀)開戶時之印鑑卡上,有王建發印鑑、指印、他人代簽王建發姓名及見證人王黃錦珠簽名之情,證明王建發不會簽自己姓名;並引用證人即前第一銀行外務人員葉再仁之證詞,主張王建發除不會簽自己姓名外,在開戶時已因老人痴呆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然查:

⑴葉再仁證述:(有無碰過你要去銀行開存款戶本身不

會簽名,你如何處理?)經過我們確認本人有開戶的意思,不會簽名的話,可以用手印按在要開戶的資料上,確認是他本人要開戶的意思。(提示本院卷第16

6 頁印鑑卡,這件印鑑卡經辦蓋印章是否你去承辦?)是。(印鑑卡欄為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上面有王建發簽名蓋章,旁邊又有指印,這種情況是何情形?)這是他自己不會簽名,他不識字。(是他告訴你他不會簽名?)他說他不會簽名。(你有跟他說明印鑑卡上的意思?)我有念給他聽,他同意之後才可以讓他開戶。(印鑑卡旁邊有見證人王黃錦珠,是何意思?)這是要見證人見證開戶者的手印,且開戶者也有開戶的意思。(請你看印鑑卡,見證人王黃錦珠是何人要他去當見證人?)不是我指定,是他們家人推派的。(你主動要求見證人的原因,是王建發聽不懂你說什麼嗎?)不是,是因為王建發不識字,沒有辦法看懂開戶條款,所以我有用口頭一條一條解釋給他聽,為了避免口說無憑,所以要求王建發蓋指印及見證人在旁邊簽名。(你說你有口頭逐一向王建發解釋,王建發有向你表示他有理解你的解釋嗎?)我解釋完後,有問王建發有無同意要開這個戶頭,他口頭說「好」(台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209 至212 頁),堪認一銀開戶印鑑卡上何以有王建發指印、簽名與見證人王黃錦珠簽名之原因,已據葉再仁證述係因王建發不識字,其因此要求王建發以指印取代簽名,並要求需有見證人簽名見證甚明。

⑵丙○○等雖引用葉再仁證述:經過我們確認本人有開

戶的意思,不會簽名的話,可以用手印按在要開戶的資料上,確認是他本人要開戶的意思等語,主張遇有不會簽名或不識字之人在一銀開立存戶,一般皆由承辦人透過身分證確認本人身分再按捺指印即可完成開戶手續,不需有見證人簽名見證;並以葉再仁另證述:見證人的目的是要確認本人自己蓋的手印,避免我們回來之後,我們承辦人口說無憑,到時候被家屬質疑為什麼要開戶者本人不識字,為什麼要開戶。(所以你承辦每一件客戶不會簽名,而用指印代替簽名都會要求見證人嗎?)不一定。(何人決定?)我依據業務上需求,本案因為開戶者不識字,我們在印鑑卡上的意思他不曉得,所以才要見證人等語,主張一銀開戶並非一定要見證人在旁見證,葉再仁對於不會簽名、不識字之人,亦非每件要求需有見證人,此為一般情形,而王建發開戶需有見證人,即非一般情形,葉再仁當應係見王建發已處於無辨識事理之狀態,而當時王建發之家屬如王黃錦珠又要求一定要開戶,所以葉再仁恐遭王建發其他家屬質疑,才要求家屬1 人當見證人等語。惟查,葉再仁雖證述王建發有不會簽名、不識字,印鑑卡的意思他不曉得之情,但葉再仁已證述王建發經其口頭逐條解釋後有點頭說「好」而同意開戶,並未證述王建發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且依其證述「本案因為開戶者不識字,我們在印鑑卡上的意思他不曉得,所以才要見證人」等語,可知葉再仁係因王建發不識字,不知印鑑卡上文字記載,而要求需有見證人,以見證其有說明文件之內容,並非如丙○○等所述葉再仁應係見王建發已處於無辨識事理狀態之情形,而要求需有見證人。況依丙○○聲請訊問之證人王黃錦珠證述:(為什麼會在這印鑑卡上簽名,是要見證什麼?)是我公公婆婆要求我當見證人,我公公就是王建發,婆婆是丁○○,我剛好當天在場等語(見重上字卷第213 至214 頁),核與葉再仁證述:見證人並非其指定,是王建發家人所推派等情相符(見重上字卷第212 頁),應屬事實。丙○○等徒以王建發不會簽名、不識字,不曉得印鑑卡意思,主張葉再仁應係見王建發已處於無辨識事理之狀態,而當時王黃錦珠又要求一定要開戶,葉再仁恐遭王建發其他家屬質疑,才要求家屬1 人當見證人等語,乃其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⒎丙○○雖以證人即代辦王建發名下他筆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張恒,於另案證述其親見王建發簽名在買賣契約上等語,核與戊○、辛○○、庚○○於104 年11月23日另案所提家事陳報狀主張王建發無法繕寫自己姓名及丁○○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委任訴訟代理人陳述王建發不會自己寫名字等情不相符合為由,主張證人張恒於另案所證非屬事實。惟王建發不會簽名,與其是否欠缺意識能力,分屬二事,並不足以據此推論王建發已罹患老年痴呆症,欠缺辨別事理判斷之能力。故丙○○執張恒另案此部分證詞不實,亦無足為有利丙○○之認定。

⒏丙○○復以王建發罹患老年癡呆症,係王建發之家屬及鄰居皆知之事實,惟查:

⑴丙○○以證人陳良全於另案證述:聽我二姐王陳秀桂

(王建發媳婦)說王建發可能有老人癡呆,不認識人,去看他,叫他他也不認識我們。以前看他叫他親家,他有回應,但是過世前去看他那次,叫他他沒有回應,不認識我們等情,主張王建發對外界已無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查丙○○並未提出上開陳良全之完整證言筆錄,而依其引用陳良全之證言,可知陳良全係因聽聞王陳秀桂轉述王建發可能有老人癡呆,而前去探望王建發,然依丙○○所引證言內容顯示,陳良全就其何時前去探望王建發,並未敘明具體時間。而王建發係於93年4 月2 日死亡,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互易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陳良全既無法確定其係何時探望王建發,自無從由其上開證言判斷上開土地互易及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王建發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所為。

⑵丙○○引用證人即王建發之鄰居馬陳玉珠於另案證述

:我64年結婚,王建發他們就已經住在隔壁,是同一條巷子旁邊;我72年左右從加工區退休,看到他時,他就已經生病了;我退休當時,他還沒有坐輪椅,是後來才愈來愈嚴重,而且他病了好幾年,過世前10年都在生病;他坐輪椅,看護推他出來,我叫他的時候,他都沒有回應,頭歪一邊,我叫他,他也不理我;(妳所謂「不理你」指的是他不想跟妳說話?還是他不知道妳是何人?)他不知道我是誰,他對外界沒有什麼反應;(王建發坐輪椅、不知人事等狀況是他過世前多久?)應該有3 年等語(本院重訴字卷卷二第84至88頁)。然依馬陳玉珠另證稱:(妳看過王建發在庭院的情形,大概有幾次?)看過很多次,差不多

五、六次以上;(王建發坐輪椅是在睡覺?)我不知道他是否在睡覺等語(本院重訴字卷卷二第88、90頁)。參酌馬陳玉珠就所稱其目睹王建發坐於輪椅、不知人事之情狀,以5 、6 次為其界定次數之基準,其所見次數當距此數不遠;而以其所謂王建發死亡前約

3 年均處於坐輪椅外出之情況相衡,其得見王建發之機會非屬頻繁;且其陳稱無法確知王建發對外界無反應究否係因沈睡之故,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遽認王建發於死亡前3 年起即確定罹患老年痴呆症,而致無法辨識人、物,亦無意思決定能力。

⑶丙○○復引用證人即領有物理治療師證照之其國中同

學楊程皓於另案證稱:我印象中是大概91年夏天,大約5 、6 月份時候,去王建發他家,王建發臥床在床上,呼叫沒有反應,叫他,他不會回應我,我叫他都沒有反應,整個躺在那邊,而且我拉他關節,就是臉部表情會痛,但是沒有其他動作,他毫無抵抗能力。

丙○○有說三餐要人餵食,上廁所需要第三人幫忙,這個人呈現半昏迷躺在那邊,叫他做什麼事情都不可能,大小便都無法自理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1至55頁)。惟王建發曾於91年12月11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依健仁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就王建發之到院方式勾選「步行」,而非「救護車」、「推床」、「輪椅」或「抱入」(見另案電子卷證第一審卷二第43頁)之記載觀之,王建發於楊程皓所謂91年5 、6月間之評估後,仍能於家人陪伴下自行步行至健仁醫院急診,則楊程皓證稱王建發於91年5 、6 月間呈現對他人之呼喊無反應、半昏迷,三餐需人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已與上開急診護理紀錄之內容不合。至該紀錄單「護理評估」項下,就「活動力」雖勾選「臥床」,此應係護理人員於王建發入院後認其以臥床為宜,而為之勾選,與王建發實際上仍能步行入院之情狀,尚無扞格,無從因此遽認該紀錄單勾記王建發以步行方式入院,不符客觀事實。徵之楊程皓證稱其僅偶一至王建發住處予以探看,且停留時間不過約10分鐘,且其證稱:我沒有辦法做專業的心智評估,這不屬於復健科範圍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2、

53、57、60頁),自無從以其證言證明王建發於91年

5 、6 月間確實罹患老年痴呆症,並致其喪失認知、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⒐癸○○於本院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王

建發在89年農曆1 月4 日辦生日宴時,其餵王建發喝粥,叫王建發阿爸都沒有反應,其與母親丁○○及其他兄弟商量,明年不要再辦生日宴;其於91年間大約每月去父母家探視1 次,其探視時叫王建發,王建發都不知道人,王建發就用眼睛看一下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9 、167 頁);丙○○並引用癸○○之陳述,主張王建發已對外界事物毫無反應,其精神狀態符合因老人癡呆症而喪失辨識能力等語。然癸○○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問:王建發的生日宴最早從何時開始辦?)我不記得何時,但我記得好像辦了4 、5 年。(問:王建發自89年到他過世時那段時間,是跟誰一起住?)跟我媽媽、弟弟己○○,另外還有請一個歐巴桑在照顧。(問:你記得是何時請的嗎?)我不記得。(問:你說你爸爸躺在床上,是因為什麼原因躺在床上?)他有一天早上起來上廁所跌倒,跌倒之後就沒有辦法自己站起來,這是我聽我媽媽講的。(問:你爸爸跌倒是何時的事情?)沒有辦法,那有辦法記那麼多,那麼久的事情,記不得了。(問:所以你說的你聽你媽媽說你爸爸跌倒之後,那幾年還有辦生日宴嗎?)有。(問:從你爸爸跌倒後,還辦過幾次生日宴?)4 、5 次。(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爸爸跌倒之後,才開始辦生日宴嗎?因為你剛剛說過你爸爸總共辦過生日宴共4 、5 次,現在又說你爸爸在跌倒之後辦過4 、5 次生日宴,所以你的意思是從你爸爸跌倒後才開始辦生日宴嗎?)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記那麼多。(問:你知不知道你爸爸從何時開始去榮總看病?)我不知道,他有很多個兒子可以載他。(問:你爸爸去榮總看病,你有無陪他去過?)沒有。我爸爸只有老人癡呆症而已,他去榮總看病,又沒有什麼病。(問:你怎麼知道你爸爸只有老人癡呆症而已,他去榮總看病,又沒有什麼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老人痴呆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

5 頁),依上開癸○○之陳述,可知癸○○對於王建發何年開始舉辦生日宴、何時跌倒、何時請歐巴桑照顧等問題,均稱不記得,又依癸○○自述其不知王建發跌倒後,送去何醫院,不知王建發跌倒時何處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亦不知王建發何時開始至榮總醫院就醫,其從未陪同王建發至榮總醫院就醫,且其先陳稱王建發有老人癡呆症,後又稱其不知道王建發有沒有老人痴呆症等情,足認癸○○對於至今相隔約20年前左右之王建發生前發生之事及發生時間,均已記憶不清,其對王建發之健康狀況及就醫之具體病症亦無所悉,然而癸○○對於王建發因認不得人而停辦生日宴之事竟能明確陳稱係發生於00年間,卻對王建發在該時期前後數年間其他事之發生時間卻稱不復記憶,此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顯有不符,自難以遽信為真實。況且,癸○○亦為本件原告,其所為王建發自89年起,甚或在91年間是否有辨識事理能力之陳述,與其自身利益攸關,自無從以其陳述而為有利丙○○等之認定。

⒑至丙○○提出癸○○於89年4 月間娶媳時所拍攝王建發

與親人之合照(本院卷第283 頁),主張該照片顯示王建發對於孫子辦喜事呈現閉眼面無表情,未露喜意,並引用被告提出之所謂戊○女兒壬○○於90年間訂婚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75 頁),主張王建發呆視前方,與壬○○無互動,呈現冷漠、陌生之態度,進而主張王建發係因已受老人癡呆症影響,不認得其孫子、孫女,因而為上開表現等語,然則該等照片所攝畫面僅係王建發靜態之動作舉止,就王建發實際上之意識狀態如何,尚無法依憑該等照片執為王建發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證明。

⒒再依代售統一安聯人壽壽險之一銀人員劉嘉慶於另案證

稱:壽險是我所招攬,王黃錦珠是我們的理財客戶,我主動跟她提到保險的事情,她就介紹她公公(按指王建發)來跟我投保;我有到要保人家裡;我去的時候他(指王建發,下同)坐在客廳躺椅上;我大概說要保哪些險種,哪一家保險公司,我印象中他有插管,他不方便講話,是用點頭方式表示允諾,現場是我這樣跟他說,但他媳婦王黃錦珠應該事先有跟他提過;投保金額也是一樣告訴他,之前有跟王黃錦珠談過金額,去現場只是跟他確定金額要多少,有沒有要答應;他不方便寫字,我們就要求要蓋手印,需要兩個見證人,所以才找王黃錦珠跟王黃錦珠的先生(指庚○○)在場;(你怎麼知道要保人不方便寫字?)是王黃錦珠告知的,她有提到要保人手比較沒有力量;要保書上的指印是要保人自己捺印的;(你為何在要保書「貳、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6 項「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或智能障礙?」,勾選「是」?)最主要是他無法說話,手比較沒力,無法簽名;沒有辦法講話,是言語障礙,手不方便寫字,跟我勾選這一項是沒有關係的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3至70頁)。依此,可認王建發於92年11月7 日投保上開壽險時,尚能以點頭方式回應劉嘉慶之詢問而為意思表示,而本件土地互易及物權行為發生在上開壽險契約訂立之前,自應認王建發於91年11月間與被告成立互易契約時亦有意思能力。

⒓綜上,丙○○等就所主張王建發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

年痴呆症,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等主張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互易及物權行為,係王建發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核屬無據。

㈢被告因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受有9,938,898 元之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丙○○等備位主張135 地號土地於105 年公告現值高達

12,393,150元、187 地號土地價值亦有2,235,000 元,而1206地號土地僅用以抵繳4,689,252 元之稅金,兩者相差9,938,898 元,被告利用王建發無行為能力為交換土地及贈與交換後差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交付上開差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差額9,938,89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王建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1206地號土地為互易及為物權行為時非無意思能力,已如前述,則王建發依其意思決定以系爭土地與被告交換1206地號土地,本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此係基於王建發自由意願所為之有權處分,被告依互易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⒊再依該等土地於91年間互易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

120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5,222,988 元(計算式:面積47

6.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700元×持分8/10=5,222,988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頁、第127 頁),135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667,550 元(計算式:面積321.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500元=4,667,550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7頁、第128 頁),187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169,650 元(計算式:面積29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700元×持分1/4 =1,169,650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8頁、第129 頁),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5,837,20

0 元(計算式:4,667,550 +1,169,650 =5,837,200),則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於互易當時之價差為614,212 元(計算式:5,837,200 -5,222,988 =614,21

2 ),丙○○則係以105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該等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因而主張被告受有差額利益9,938,

898 元,惟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係於91年11月19日進行互易,丙○○並未提出應以105 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價值之法律上依據,其上開主張自乏所據。又被告已於互易當時將上開差額614,212 元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3.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差額部分以現金補償完畢」等語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頁背面),是丙○○主張被告未向王建發給付互易土地之差額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18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38,898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即明。本院審酌原告丁○○、戊○、庚○○、辛○○及甲○○原無起訴意願,係經本院前審以裁定命追加為原告,而原告癸○○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主張及陳述,故本院雖為原告敗訴判決,應由原告丙○○、癸○○及乙○○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