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廖秀蘭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 告 池紀慶
池啟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張俊文律師池宗芳被 告 謝奕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池紀慶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池紀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壹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池紀慶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肆元。被告池啟丞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池啟丞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池啟丞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柒元。
被告謝奕鴻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奕鴻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奕鴻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池紀慶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池紀慶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池紀慶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池紀慶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池啟丞以新臺幣陸拾貮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池啟丞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池啟丞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池啟丞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奕鴻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奕鴻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謝奕鴻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謝奕鴻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池紀慶、池啟丞及謝奕鴻,並於111年6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池紀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池紀慶應給付原告2萬5,57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池紀慶應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6元。㈣被告池啟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池啟丞應給付原告2萬5,15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池啟丞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四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㈦被告謝奕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謝奕鴻應給付原告3萬6,23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謝奕鴻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七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3元。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9/357。被告等未經同意,復無其他合法占用權源,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號、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等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市中心,為市場三角窗土地,周邊商業活動頻仍,又步行5分鐘內有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各式行政機關,生活居住機能完善,且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擺攤,收取租金利益,非作一般住宅使用,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系爭土地民國104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496元/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約共占用160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占用期間,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池紀慶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占用60平方公尺,是原告以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5年占用期間,請求被告池紀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額之不當得利2萬5,578元(計算式:10,496(元)×60(平方公尺)×l0%×5(年)×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5,578)。又被告池紀慶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3號房屋及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6元【計算式:10,496(元)×60(平方公尺)×l0%×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月)=426】。
㈢被告池啟丞所有之系爭5號房屋占用59平方公尺,是原告以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5年占用期間,請求被告池啟丞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額之不當得利2萬5152元【計算式:10,496(元)×59(平方公尺)×l0%×5(年)×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5,152】。又被告池啟丞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5號房屋及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計算式:10,496(元)×59(平方公尺)×l0%×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月)=419】。
㈣被告謝奕鴻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占用85平方公尺,是原告以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5年占用期間,請求被告謝奕鴻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額之不當得利3萬6236元【計算式:10,496(元)×85(平方公尺)×l0%×5(年)×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6,236】。又被告謝奕鴻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3號房屋及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3元【計算式:10,496(元)×85(平方公尺)×l0%×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月)=603】。
㈤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池
紀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池紀慶應給付原告2萬5,57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池紀慶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6元。⒋被告池啟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池啟丞應給付原告2萬5,15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池啟丞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四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⒎被告謝奕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⒏被告謝奕鴻應給付原告3萬6,23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謝奕鴻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七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3元。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池紀慶、池啟丞:
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3號房屋)及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5號房屋)。就3號房屋部分,於66年10月12日,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新居與池样欽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吳新居以價額12,000元出賣3號房屋予池祥欽。後於93年5月27日,池祥欽再與被告池紀慶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池祥欽以價額76,300元出賣3號房屋予被告池紀慶。再就5號房屋部分,於56年12月,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基松將4房屋轉賣予劉金成,劉金成再於61年10月轉賣予羅源進。後於62年5月10日羅源進與池何貴葉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羅源進以價額19,610元出賣5號房屋予池何貴葉。至93年5月27日,池何貴葉再與被告池啟丞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池何貴葉以價額66,500元出賣5號房屋予被告池啟丞。另自63年起,池祥欽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基宏按年繳納租金,有收據可資為證。
⒉查,於66年間吳新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3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其僅將3號房屋轉賣予池祥欽,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應認有民法第425-1條規定適用,是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後池祥欽在於93年間轉賣3號房屋予池紀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前手既有民法第425-1條規定之適用,基社會經濟維持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規定,是3號房屋其後之繼受人即池紀慶,亦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又同前所述,於56年間吳基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僅將5號房屋轉賣予劉金成,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後5號房屋輾轉經過幾手後,於93年間池何貴葉轉賣5號房屋予池啟丞,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規定,是5號房屋其後之繼受人即池啟丞,亦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綜上所述,3號房屋及5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被告池紀慶及被告池啟丞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殊無理由。又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實屬過高。
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奕鴻:
本市○○區○○街0號,係被告母親謝王月春於83年間向出賣人吳基發(被授權人廖如娃)購得。被告母親謝王月春與出賣人吳基發之妻廖如娃係多年摯友,其時吳家均長年旅居美國,偶而返台,於83年間,出賣人吳基發之妻廖如娃告知家母旗山區平和街7號係其夫吳基發所有(含房屋及土地),盼能售予家母,他們缺錢要在美國買房子,雙方契約言明以總金額570萬元整買賣,並且增值稅150萬左右,原係賣方應支付,家母顧及他們急需用錢,答應幫忙付一半,且雙方契約言明賣主負責產權清楚之後,過戶給買方,不得有阻礙本件移轉登記之情事,奈何出賣人於取得家母購屋金之後立即返回美國,均未再與家母聯絡,家母因此於翌年含恨離世,被告也因此繼承家母所應擁有該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管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應駁回,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無理由,其訴亦應駁回。爰依上開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9/357。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3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系爭7號房屋占用
。被告池紀慶、池啟丞、謝奕鴻分別為系爭3號、5號、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412700號
函暨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系爭3號、5號、7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60、59、85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3號房屋有無合法坐落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池紀慶將系爭
3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系爭5號房屋有無合法坐落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池啟丞將系爭
5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系爭7號房屋有無合法坐落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謝奕鴻將系爭
7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號、5號、7號房屋有無合法坐落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池
紀慶將系爭3號、5號、7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秀蘭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以系爭3號、5號、7號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旗山區旗山段34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街景截圖2張(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35頁)為證,被告等3人亦對系爭3號、5號、7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3人辯稱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皆有正當占有權源,則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等3人分別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被告池紀慶辯稱於66年間吳新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且為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3號房屋轉賣予池祥欽,後於93年間池祥欽再轉賣系爭3號房屋於被告池紀慶,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池紀慶得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租賃關係等語,雖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117頁),得知吳新居從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開被告池紀慶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亦未提及吳新居之系爭土地持分,難認吳新居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具共有人身分;且未見被告池紀慶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3號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被告池紀慶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主張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3號房屋與土地共有人間應有租賃契約存在,要屬無據。又被告池紀慶雖提出土地共有人吳基宏有向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手池祥欽收取租金之收據與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然上開收據亦未能證明吳基宏係基於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向前手池祥欽收取租金,是本院尚難為被告池紀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查,被告池啟丞主張於56年間吳基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且為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5號房屋轉賣予劉金成,後輾轉經過幾手後,於93年間池何貴葉再轉賣系爭5號房屋於被告池啟丞,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池啟程亦得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見本院卷第241、247頁)附卷可稽。惟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觀之,吳基松於56年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池啟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5號房屋於建成時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被告池啟丞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5號房屋與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難憑採。
⒌末查,被告謝奕鴻主張系爭7號房屋及土地係其母親謝王月
春於83年間向出賣人吳基發購得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參。惟吳基發雖為土地之共有人,然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應認僅有系爭7號房屋,並未包含吳基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告謝奕鴻亦未證明系爭7號房屋係吳基發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建立,故被告謝奕鴻辯稱系爭7號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池紀慶、被告池啟丞所暨附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載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即明確指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進一步論斷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等3人皆無法證明其各自所有之系爭3號、5號、7號房屋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設立,自與上開判決事實迥異。又被告池紀慶、被告池啟丞所引用之其他判決,其案例事實亦與本件情況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從而,系爭3號、5號、7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被告等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號、5號、7號房
屋係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旗山市場內,攤販林立,鄰近稅捐處旗山分處、旗山區公所,附近有全聯、小吃等許多商家,車輛往來頻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附卷可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合理云云,尚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池紀慶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額之不當得利2萬3,021元【計算式:10,496元×60平方公尺×9%×5年×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3,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池紀慶應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55頁),至拆除系爭3號房屋及騰空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元【計算式:10,496元×60平方公尺×9%÷12×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池啟丞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額之不當得利2萬2,637元(計算式:10,496元×59平方公尺×9%×5年×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2,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池啟丞應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5號房屋及騰空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元【計算式:10,496元×59平方公尺×9%÷12×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謝奕鴻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額之不當得利3萬2,613元【計算式:10,496元×85平方公尺×9%×5年×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2,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謝奕鴻應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7號房屋及騰空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元(計算式:10,496元×85平方公尺×9%÷12×29/357(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