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被 告 林文祺訴訟代理人 林佑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斜線範圍內面積一九三三平方公尺之木棧板、鐵皮圍籬、層架清除騰空,○○○區○○段○○○○號土地上如同附圖斜線範圍內面積四二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一日起,至刨除水泥地,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遭被告無權自民國101年4月起分別搭建廠房、堆置廢土占用。被告雖於108年8月間拆除廠房,然尚未刨除水泥地及移除木棧板、鐵皮圍籬、層架等,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本文規定,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返還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斜線範圍內面積1933平方公尺之木棧板、鐵皮圍籬、層架清除騰空,○○○區○○段○○○號土地上如同附圖斜線範圍內面積422.8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1,590元,及自民事補正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7,044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場陳述則以:伊向訴外人侯張美麗、蔡金信二人承租,並繳納租金,不知道占用國有地,伊離開後,渠等叫伊拆除廠房,伊就去拆除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3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鐵皮棚屋、圍籬拆除及廢土清除,以及土石
地、混凝土地坪刨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44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4月蓋廠房,於108年8月間將廠房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竊佔案件陳述明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案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考(見重訴卷第71、83至8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10頁),堪信為真。惟原告管理之國有773地號土地上現仍有面積9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未刨除、1933平方公尺之木棧板、鐵皮圍籬、層架,及52地號土地上現仍有面積
422.8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之事實,有本院11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0703187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重訴卷第45至56、65頁),被告亦未爭執,足見被告尚未完全清除占用之地上物,是被告仍以地上物占用773、5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鐵皮棚屋、圍籬拆除及廢土清除,以及土石地、混凝土地坪刨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向侯張美麗、蔡金信承租,不知道為國有土地云云(見重訴卷第22頁)。然查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使用範圍為高雄市○○區○○段○○○○號前右側電動門使用權,附圖上即明白註記773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見重訴卷第77、82頁),本院並將此項證據曉示被告答辯說明(見重訴卷第10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回覆。且被告因另犯刑事竊佔罪,於審理中認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訊問筆錄、判決書可考(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第116頁、重訴卷第21、101頁),足見被告於興建廠房當時即知未承租之鄰地77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周邊環境以工業區土地使用為主,係工商發達之區域,對外交通鄰近國道10號交通便利,另生活機能活動有烏林國小、義守大學及義大世界購物商城等設施,固屬有據。然773、52地號土地位在巷尾,52地號土地更大部分為河床,無法從另側通行出入,且被告已離去而無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尚未清除者僅為地面之水泥地、遺留殘缺之木棧板、鐵皮圍籬、層架,並未將土地圍封阻礙他人進入,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可考(見重訴卷第52至
56、115至118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其他利用土地之計畫,本院認不能與遭完全占用之情況作相同比擬,故773地號土地水泥地部分及廠房拆除後斜線部分均應以年息2%、52地號土地應以年息1%計算,較為適當。次就占用面積、期間,分述如下:
⑴如附圖所示系爭仁新段773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部分,自105年
4月計算至110年7月31日止,原告以年息5%計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6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刨除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7元,即按每年應給付7,044元予原告,即屬過高,應以年息2%(即5%之2/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15,027元(37,568元÷5×2=15,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刨除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2,818元(7,044元÷5×2=2,818元),較屬可採。⑵如附圖所示系爭仁新段773地號土地之斜線範圍部分,被告
之廠房應僅占用至108年7月31日止,故105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106年1月至108年7月共31個月均按年息5%計算,108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按年息2%計算(即5%之2/5)計算,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7,402元(108,729元+434,916元÷36×31+434,916元÷36×5÷5×2=108,729元+374,511元+24,162元=507,402元),較屬可採。
⑶如附圖所示系爭烏林段52地號土地之斜線範圍,以年息1%計
算(即5%之1/5),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150元(8,793÷5=1,759元;91,584元÷5=18,317元;1,759元+18,317元=20,076元)。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2,505元(15,027元
+507,402元+20,076元=542,505元),及自民事補正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2,81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
仁武地政110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重訴卷第65頁)。
附表一(原告請求高雄市○○區○○段○○○○號水泥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申報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 │月使用補│應繳金額││ │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償金 │(元) │├─────┼────┼────────┼───┼──────┼────┼────┤│105/04/01 │57 │1,500 │0.05 │94 │587 │33,459 ││起至 │ │ │ │ │ │ ││109/12/31 │ │ │ │ │ │ │├─────┼────┼────────┼───┼──────┼────┼────┤│110/01/01 │ 7 │1,500 │0.05 │94 │587 │4,109 ││起至 │ │ │ │ │ │ ││110/07/31 │ │ │ │ │ │ │├─────┼────┼────────┼───┼──────┼────┼────┤│合 計│ │ │ │ │ │37,568 │├─────┴────┴────────┴───┴──────┴────┴────┤│原告就此水泥地部分,另請求110年8月起,每月587元,亦即每年7,04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附表二(原告請求高雄市○○區○○段○○○○號斜線之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申報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 │月使用補│應繳金額││ │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償金 │(元) │├─────┼────┼────────┼───┼──────┼────┼────┤│105/04/01 │9 │1,500 │0.05 │1933 │12,081 │108,729 ││起至 │ │ │ │ │ │ ││105/12/31 │ │ │ │ │ │ │├─────┼────┼────────┼───┼──────┼────┼────┤│106/01/01 │36 │1,500 │0.05 │1933 │12,081 │434,916 ││起至 │ │ │ │ │ │ ││108/12/31 │ │ │ │ │ │ │├─────┼────┼────────┼───┼──────┼────┼────┤│合 計│ │ │ │ │ │543,645 │└─────┴────┴────────┴───┴──────┴────┴────┘附表三(原告請求高雄市○○區○○段○○○號斜線之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申報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 │月使用補│應繳金額││ │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償金 │(元) │├─────┼────┼────────┼───┼──────┼────┼────┤│105/04/01 │9 │555 │0.05 │422.89 │977 │8,793 ││起至 │ │ │ │ │ │ ││105/12/31 │ │ │ │ │ │ │├─────┼────┼────────┼───┼──────┼────┼────┤│106/01/01 │36 │1,444 │0.05 │422.89 │2,544 │91,584 ││起至 │ │ │ │ │ │ ││108/12/31 │ │ │ │ │ │ │├─────┼────┼────────┼───┼──────┼────┼────┤│合 計│ │ │ │ │ │100,3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