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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藍英豪原 告 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珈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重毅被 告 李文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藍英豪、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藍英豪、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多倫多公司)與訴外人即地

主馮昌平,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經原告藍英豪引介被告李文廣,稱其可代墊土地買賣款項新臺幣(下同)11,590,000元,其後被告自行擬訂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多倫多公司簽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由被告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期數、日期、價金而付清系爭土地買賣款項即11,590,000元。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於10

7 年3 月12日約定交付第一期款項當天,不僅未帶任何款項,反而利用其任職書記官之地位,出示其書記官之服務證,在眾人面前威嚇、刁難,要求要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註記「指定登記名義人李文廣」等文字,且要求地主設立信託專戶,自107 年3 月15日被告始匯入第一期款5,090,000 元,而匯入第一期款後,被告自知無法履行給付後續款項,利用其書記官職務不僅向代書要求提早報稅進行土地過戶,且增訂特約事項約定第二期款延至與第三期款同日付清(即共6,400,000 元),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並同時利用此遲延期間擅自以系爭土地作抵押前後兩次向新光銀行借貸4,800,

000 元款項,並以此借貸金額給付二、三期款(被告於107年3 月27日匯入信託專戶2,000,000 元、107 年3 月30日匯入3,855,000 元),合計共匯入10,945,000元,惟與原約定款項11,590,000元仍差645,0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與地主及信託銀行協調,最終尾款645,000 元扣除訂金100,000元後,由原告開具545,000 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三方才解除信託契約由地主取得土地價金。

㈡被告並未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期數、日期、價金

付清系爭土地買賣總款項,且還擅自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向銀行借款,顯見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且被告明知係受多倫多公司委託付款而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實際權利屬於多倫多公司,被告除利潤分配外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竟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負擔,被告已然違約在先。至於由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1,59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固屬土地過戶總價金之擔保,惟前提乃被告確實按照系爭契約履行,是以於被告違約在先之情形下,原告並無給付土地價金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亦已遭被告以高價轉賣他人,被告購買土地價金已全數受償歸其所有尚有得利,原告受有違約損害本即可向被告求償,詎料被告惡人先告狀,反以持有系爭本票之便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隨時可能經被告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裁定清查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得資料,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之9,500,00

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107 年3 月10日與多倫多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屬

「權利買賣」性質,系爭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被告與多倫多公司間「權利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歸屬,由多倫多公司保證買賣過戶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其他內容,均與地政機關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內容相符,若有不符或短少之情形,由多倫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生一切與地政機關有關之規費、稅捐,均由多倫多公司負擔,此約定內容特徵與民法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相同,準此,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於權利買賣契約暨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承攬契約)混合成立之聯立契約。倘若兩造間契約有約定不足的部分,應分別適用民法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相關契約類型之規定,以補充適用法律。又本件「債權權利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行使之部分,應分別適用民法「買賣契約」規定及第294 條「債權讓與」以下之規定。

㈡因此,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多倫多公司與原

地主馮昌平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先行買賣受讓」多倫多公司與原地主馮昌平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權利,並非「物權」權利。被告再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出資給付土地之全部價金予原地主馮昌平,並將原地主馮昌平所有之系爭土地(物權)於107 年3 月27日過戶至出資之被告名下所有。之後,被告再以地主身分與多倫多公司合資興建房地(承攬契約),其中合資興建房地產生之利潤、紅利分配及其他權利義務,詳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為免被告日後買下無法開發或有瑕疵問題之土地,是以系爭契約約定須由多倫多公司提供一名保證人,並簽發被告將來可受分配之酬勞、紅利3,500,000 元之本票(即另案訴訟之本票);及因買賣系爭土地可能生之瑕疵擔保、未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擔保價金11,590,000元之本票(即本案之系爭本票)各乙張,交予被告持有供作日後擔保。而此名保證人由多倫多公司指名商請由原告藍英豪擔任,並於109 年3 月14日下午,原告藍英豪始簽發面額如上所述之2 張擔保本票交由被告持有。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均係由多倫多公司、藍英豪、訴外人李重毅3 人親自簽名,並非偽造或變造之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既係擔保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開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持有,顯非虛假債權或為「同一債權」重複簽發之票據。則被告「持有」並「行使」上開本票上之權利,則核屬於票據法上所保障之追索權利行使。

㈢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履行買進系爭土地,給付土地價款11,590

,000元,並於107 年3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多倫多公司一直遲遲不肯以買賣之同額價金辦理過戶,以利其後續興建房屋工程,期間也多次透過保證人即原告藍英豪聯絡通知多倫多公司,盡快給付買賣同額款項予被告,並過戶轉讓予多倫多公司。經多次通知原告等人上開情事,原告等人亦未告知被告該公司發生何事情,為何遲遲不肯辦理過戶相關事宜?是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以橋頭新市鎮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多倫多公司盡速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副知保證人即原告藍英豪知悉,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已遲延給付。且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於不動產過戶屆滿3 個月期間後,多倫多公司仍然未能履行契約之義務時,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規定,再於107 年6 月28日以橋頭新市鎮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多倫多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無論被告事後是否與他人有達成另外興建房地承攬契約、或有無再行轉賣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概與原告等人無關,原告等人亦不得持被告所有土地事後因此有獲利或無損害,主張免除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違反民法第260 條規定。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倘若多倫多公司依系爭契約於3 個月內給付同額土地款項予被告,並辦理過戶完成,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有3,500,000 元,因多倫多公司未能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履行,致造成被告依據原訂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發生,而妨害減少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得預期之利益或所受損害,是以,被告自得向共同發票人之原告藍英豪、多倫多公司等人連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另系爭308地號土地約4 坪面積大小遭他人估用,現成為麟洛鄉「伯公」古蹟用地,而受有買賣權利瑕疵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對於過戶之仲介費用、規費、代書費、稅捐、土地增值稅,及11,590,000元利息支付,亦均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

㈣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債務」

而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等人對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正。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依票據無因性之性質而言,被告對之本不負舉證之責,原告等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對票載之內容負責,是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本件約定之「借款」未能清償,係因被告於「前」土地買賣契約中未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契約、且先為違約為由,因此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等人自無庸對於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所辯不足採信。原告等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而言,原告等人對被告本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則其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依據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㈤原告起訴狀誣指「指定登記名義人李文廣」等字樣係被告濫

用職權威嚇當天在場包括曾耀彥代書在內之人,因此所填具上去之字樣云云;惟107 年3 月14日當天在場磋商並於系爭契約上增訂特約事項之代表人乃係訴外人李重毅,並由訴外人池絲語在場見證,被告當天根本並不在簽約現場,又如何能「隔空」行使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足證原告所主張根本毫無事證根據。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付清系爭土地買賣總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於107 年3 月26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且訴外人李重毅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幾天,透過訴外人池絲語持過戶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請求被告授權簽發,供作多倫多公司107 年4 月4 日破土典禮、拜拜使用。則原告一方面認為被告未付清系爭土地買賣總款項、債務未履行而違約,又一方面承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才會請求被告授權簽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邏輯矛盾,不辯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尚未開發興建房屋,則原告等人不用給付報酬、利潤予被告,因此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故提起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見原告等人將「債務不履行」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混淆不清。查系爭契約其上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內容明細,均有詳細記載,且有民法之法律可供補充適用。因此,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並拒絕將土地過戶予多倫多公司云云,應提出詳細事證,以實其主張。況且,上開主張事由,充其量核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與原告等人起訴狀所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有何關聯性?且起訴狀所附證據,均看不出如何能夠證明原告等人上開訴訟主張為真實。是以,上開情事根本就是原告等人不尊重契約精神所為之毀約行為、債務給付不能所憑空杜撰出來的,意圖合理化其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內容,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多倫多公司於107 年3 月2 日,由李重毅代理與馮昌平

簽立如原證二所示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1,590,000元買受馮昌平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應於107年3 月12日支付5,090,000 元,於同年月20日支付4,500,00

0 元(稅單完稅時支付),並於107 年3 月28日支付1,900,

000 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一次付清)。嗣於107 年3 月14日,李重毅代理多倫多公司與馮昌平簽署特約事項,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給付期限,變更後於開具履約保證帳戶完成後,應於107 年3 月15日支付5,090,000 元至指定帳戶,並於107 年3 月28日支付6,400,000 元。

㈡多倫多公司於107 年3 月間與被告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馮昌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590,000元,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數、日期及價金支付,且由被告為系爭土地過戶之登記名義人,多倫多公司則應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3 個月內給付被告11,590,000元,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多倫多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多倫多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李重毅代理多倫多公司,與藍英豪於107 年3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11,590,000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另被告現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未支付馮昌平買賣價金尾款545,000 元,該尾款係多倫多公司支付馮昌平。

㈤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支付11,590,000元,被告執

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9,500,000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19 號裁定准許。

㈥被告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張森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無權占用,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該院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26號判決張森金應將坐落系爭

308 地號土地上編號308(3)、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而駁回被告於該案其餘之訴。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擔保之給付內容為何

?㈡依前開原因關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9,500,000 元,及

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⒈被告未支付馮昌平買賣價金尾款545,000 元,是否影響被告

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權利?⒉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是否影響其依系爭契約對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權利?⒊被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500,000 元及上

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非不得以自己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惟原告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多倫多公司於107 年3 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給付訴外人馮昌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590,000元,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數、日期及價金支付,且由被告為系爭土地過戶之登記名義人,多倫多公司則應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3 個月內給付被告11,590,000元,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多倫多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多倫多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李重毅代理多倫多公司,與藍英豪於107 年3 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按即多倫多公司)同意並願開立土地過戶總價金11,590,000元整之價款,及甲方(按即被告)日後應分配3,500,000 元整之同額本票給予甲方持有作為擔保,並另行覓得一名保證人作為共同發票人,資為保證等語,更堪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係基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所為。原告雖一再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然細究原告主張之依據,無非係因其認定被告係先行墊付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所致,然如被告僅係單純墊付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雙方應簽立者則應為借款契約,且應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而非刻意大費周章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諸多權利義務關係,顯見多倫多公司與被告間應非單純之借款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至因系爭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擔保之給付內容部分,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系爭土地過戶總價金11,590,000元,亦即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為多倫多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主債務11,590,000元,且該約定既載明係擔保該價款之支付,就多倫多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該主債務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原告藍英豪則係因保證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擔保之範圍即應與多倫多公司相同,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及於買賣權利瑕疵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對於過戶之仲介費用、規費、代書費、稅捐、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契約之利潤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 條雖約定:乙方與第三人馮昌平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指定出資人甲方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之登記名義人,所過戶買賣土地不動產地號、面積及其他內容均保證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相符,若有不符或短少之情形,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過戶登記於甲方名下之不動產土地,所生一切與地政機關有關之規費、稅捐,均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審重訴卷第57頁),惟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可知,多倫多公司擔保之內容,僅係過戶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其他內容均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而本件被告取得登記之系爭土地,於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地號、面積及其他內容,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相符,即難認多倫多公司有何違反該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有權利瑕疵云云,則已超脫全數系爭契約約定多倫多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而多倫多公司於系爭契約中既未約定應就該等瑕疵負擔保責任,自難認亦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⒉又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合作不動產開發案件

所產生利潤之分配條件雙方同意如下:⒈自甲方由第三人馮昌平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並過戶之翌日起3 個月內,由乙方給付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總價金11,590,000元整(每坪92,000元整)之價款給予甲方後,再行過戶乙方名下或其他指定人名下。因過戶登記於乙方名下之3 筆不動產土地,其所生一切有關土地過戶之規費、稅捐、房地合一稅、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審重訴卷第57頁),惟該條約定應由多倫多公司負擔之過戶相關稅費,係就因過戶登記系爭土地於多倫多公司時產生之相關稅費所為約定,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他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多倫多公司名下,自無因而產生之稅費可言,且系爭契約第4 條既已明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總價金之履行,而未記載是否亦包含過戶之相關稅費,亦難認該等費用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至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時產生之稅費,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亦難認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利潤之擔保,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既係由另案原告開立之3,500,000 元本票所擔保,亦與系爭本票無關,更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係因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簽

發,且其擔保之範圍應包含多倫多公司及藍英豪應給付之11,590,000元及原告未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被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被告給付11,590,000元,亦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㈠被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11,590,0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多倫多公司係於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過戶後,始應負於3 個月內給付款項之責,堪認應係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給付被告11,590,000元之停止條件,而本件被告雖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馮昌平買賣價金尾款545,000 元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被告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等節亦不爭執,顯見多倫多公司給付被告款項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多倫多公司自應負給付款項之責。至多倫多公司如確已代為向馮昌平支付款項,則因被告給付馮昌平款項之義務,與多倫多公司給付被告款項之義務間,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尚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僅屬得否以該代墊款項向被告主張抵銷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款項之權利,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向馮昌平給付尾款,故原告即無庸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云云,應不足採。

⒉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本件被告自107 年3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於3 個月內給付被告11,590,000元而買回系爭土地,被告遂於107 年6 月21日以橋頭新市鎮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再於同年月28日以多倫多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由,以高雄新市鎮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多倫多公司解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述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97 至202 頁),堪信屬實。是多倫多公司既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11,590,000元之款項已如前述,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向多倫多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銀行融資,始未能給付被告款項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多倫多公司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應認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多倫多公司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被告應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即視為自始未成立,除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外,尚不得仍依系爭契約請求原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從而,被告自亦不得再依已合法解除之系爭契約請求多倫多公司給付11,590,000元。

㈡被告請求多倫多公司及藍英豪賠償9,5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是本件系爭契約雖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惟如被告有因多倫多公司及藍英豪未履行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仍得向多倫多公司及藍英豪請求賠償。

⒉然查,本件被告雖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先行支付訴外人馮

昌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且僅有尾款545,000 元非由被告支付,是被告總計支付馮昌平之款項即應為11,045,000元(計算式:11,590,000-545,000 =11,045,000)。惟被告嗣後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合建暨買賣協議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以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合建暨買賣金額,為買賣價金12,000,000元及合建利潤3,000,000 元,可知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馮昌平之款項後,原告尚因而獲利3,955,000元(計算式:12,000,000+3,000,000 -11,045,000=3,955,000 ),又被告因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另支出土地增值稅628,089 元(計算式:625,835 +2,254 =628,089 )、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3,231元等情,雖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代書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9頁),惟縱扣除上開金額,其獲利仍有3,293,680 元(計算式:3,955,000 -628,089 -33,231=3,293,680 )。至於被告因給付馮昌平款項而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部分,則未據被告提出其利息支出數額,且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土地合建暨買賣協議契約,該買受人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負責清償被告之貸款,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至遲於簽約後1 個月即108 年1 月5 日時,被告之貸款即應已清償完畢,是縱自系爭契約簽立之107 年3 月起算貸款利息,本金11,590,000元至前述108 年1 月5 日間之利息,均難認有高達3,293,

680 元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因多倫多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任何損害。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多倫多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其他損害,自無從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多倫多公司及藍英豪賠償。

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係多倫多公司依系爭契

約應給付之11,590,000元,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藍英豪部分則係保證前開多倫多公司義務之履行,然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多倫多公司給付11,590,000元,亦未因多倫多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自難認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得請求原告履行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援引該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無債權存在,而經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因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及未履行系爭契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而被告則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之9,5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