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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婁祖麒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陳瓊苓律師被 告 李正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先前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行言詞辯論,被告於109 年12月28日具狀(按:被告於10

9 年12月23日晚上先行傳真書狀到院)主張其於109 年12月

2 日看診時經醫師告知檢測出其左頰上皮增生異常(癌前病變),急須進行切除手術,預定109 年12月20日入院施行手術,開刀後須休養至少一個月等語,聲請本院改期,經本院准予改定11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被告本人及其當時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王琛博律師均於109 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期日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是被告已受合法送達至明。被告於110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36分許致電本院書記官稱:其因重感冒,明日庭期須請假,待晚上看過醫生後,再傳真醫療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依被告於110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18分許傳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就醫之病名為急性腸胃炎,醫師囑言欄記載:被告因上述疾病於110 年1 月25日21時28分至急診就醫,經處置後於同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並未患有重感冒,而被告雖因急性腸胃炎就醫,然其身體狀況並無因此須休養而不能於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到庭之情事,亦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之請假事由,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之不可避事故而不到場之情形,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又本院亦未准予被告請假或改期,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應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起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4,000,000 元,經兩造合意自借款中預扣

3 個月之利息合計3 %,伊即於104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

5 日分別由伊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匯款2,910,000 元及3,880,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向伊借款之金額總計7,000,000 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分別於104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5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被告借款後,不久即向伊表示無力償還,伊經多次催討無果,兩造溝通後,被告乃於107 年9 月5 日簽立債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予伊,作為債權之證明。惟自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後迄今,被告仍未償還借款等語,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2 紙、系爭支票及系爭證明書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9 月起先後向其借款兩筆各3,000,000 元及4,000,000 元,合計7,000,00

0 元,經兩造合意自借款中預扣3 個月之利息合計3 %,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分別匯款2,910,00

0 元及3,880,000 元至被告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合計6,790,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6,79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餘210,000 元既未實際交付被告,就此部分金額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僅就6,790,000 元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79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另按貸款人既對借款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款人,自可認貸款人已對借款人為催告,其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依原告之主張未見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清償期之記載,應認本件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在107 年9 月5 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之前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然原告並未指明其係於何時向被告催討及提出佐證依據,復未指出在系爭證明書簽署之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有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在起訴前已向被告為催告。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 年9 月5 日(審重訴卷第37頁)起1 個月即同年10月5 日已屆返還期限,自同年月6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9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李正邦│婁祖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6195-9 │ 300萬元 │104 年10月31日│KA0000000 ││ │ │ │南高雄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400萬元 │104年11月5日 │K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