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陳德聚堂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被 告 陳英男
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陳維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陳德聚堂」,而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陳德聚堂」,僅係被告偽冒並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其不明確影響原告主張其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國清朝康熙20年間為祭祀明鄭時期來臺陳姓先祖而
設立於臺南市之祭祀公業,原名「陳德聚堂」,嗣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指明者即指民國)65年6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67年2月10日改組管理委員會,名稱同時載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而原告於日治時期明治37年間登記包含臺南地區及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原告成立沿革始自康熙20年「陳德聚堂」,嗣於同治7年募款修繕,並非大正年間始設立,至60年間由69人公證後向臺南市政府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全員,而原告之管理人雖陸續改選,且因戰亂、資料遺失而持續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惟原告已於101年10月9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及財產清冊列報時即經主管機關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間至105年1月8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701400號函亦均承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102年3月18日函(原證33,雄院重訴卷一第211頁)副本並送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另依系爭土地台帳(原證1,雄院審重訴卷一第18至24頁)記載最早年份所有人「陳德聚堂」、管理人「陳子襟」,至明治45年5月28日訂正管理人姓名為「陳鴻鳴」,「陳鴻鳴」一脈為原告更名前祭祀公業「陳德聚堂」69支之一,「陳鴻鳴」、「陳百亨」父子先後長年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且由臺南地區主宗祠用地即臺南市錦町二丁目18番地(下稱臺南土地)台帳(原證2,雄院審重訴卷一第25至35頁)可知該台帳記載所有人自明治37年7月1日地目變換後,業主欄均為「陳德聚堂」、管理人「陳鴻鳴」,此與系爭土地台帳年份均相同,無先後之別,購入日期應在變動登記前,是「陳子襟」為字號或別名,並非「陳鴻鳴」舊名。另原告依祭祀公業陳德聚堂管理及組織規約(原證21,雄院重訴卷一第79頁)第5條規定修改於60年後所採長子繼承規約並無不合,且原告沿革(原證14,雄院審重訴卷二第152頁)第5點前段有關「大正年間,本祠堂土地為日人合名會社山田商店取得,爾後復由陳氏族人籌款購回」等詞,乃代辦人誤寫,應予刪除;再者,一人同時或不同時使用不同印章在所多有,而原告又曾數度更易名稱,前即曾以「陳姓大宗祠德聚堂」之名(原證7,雄院審重訴卷一第62至64頁),復參以陳姓先祖發源河南穎川,故冠以「穎川」二字,領收證上蓋用印文「穎川陳姓大宗祠德聚堂」,僅是遙尊源自穎川之謂,並無不合,法亦無明文規定印章之命文應與實際名稱完全一致,或名稱已改而印章沿用舊印文未改亦有可能,故昭和10年時,主任管理人(理事長)陳鴻鳴與其他管理人(理事)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管理人劉添傳簽訂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使用契約(下稱領收證,原證12,雄院審重訴卷二第3至5頁)上高達22人具名簽署用印表為陳德聚堂派下之共同連署,無得否認其真正,故原告始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陳德聚堂」。
㈡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於明鄭至清代採意思主義,明治38年至大
正11年間之物權係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大正12年之後則採取意思主義,然於明治37年完成土地調查調製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後,於明治38年公布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始就民間土地權利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於明治37年記載為分割而非買賣,顯見明治37年前即已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原告宗祠,陳鴻鳴僅為日治時期初始辦理土地登記時之第一位主任管理人,並非原告之第一任管理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陳鴻鳴個人所購買,且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土地,並非管理人一人或理事會等人可作成有效之處分意思。又主任管理人(理事長)陳鴻鳴與其他管理人(理事)固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管理人劉添傳簽訂之領收證,已明載倘將來此土地價格有漲跌,都不能影響劉家使用權之意思,可見當時約定屬租賃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所有權並未有轉讓登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祭祀公業「陳德聚堂」。另原告沿革可由60年公證書所載派下員69人追溯其先人為設立人陳本銓等65人,原告辦理法人登記時,未及將領收證上所載理事列為設立人或派下員,應係當時了解有領收證讓渡耕作權(債權)及收條(原證23,雄院重訴卷一第85頁)「土地賣渡」(債權)情事後,於60年間申報祭祀公業時,始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原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然依我國民法規定,讓渡耕作權約定並不影響所有權,且土地所有權既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縱前管理人陳爵堂誤認法令而未將系爭土地於申報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時一併列入,仍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倘嗣後查得現存漏列派下員,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增補列為派下員,仍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
㈢詎被告覬覦系爭土地高額價值而趁政府以祭祀公業條例進行
土地清理之際,於105年6月2日偽冒土地登記簿上原告舊名「陳德聚堂」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申報〈高雄市、桃園市〉〈陳德聚堂〉,旗山區公所不察,致被告取得旗山區公所105年8月25日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含不動產清冊,且列入系爭土地)及同年10月9日管理人同意備查函,被告復於105年8月25日持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相關登記,經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命被告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竟謊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重新申領權狀後補正,並於105年10月間據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為被告陳志弘、土地所有權人統一編號、祭祀公業地址、管理者住址等變更及冒領土地所有權狀。嗣經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欲申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時始知上情。
㈣至原告因法人更名,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106年5月10日南
中西民字第10610602999號函公告法人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因被告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始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原告不動產清冊,然「陳德聚堂」係設立於臺南市大宮町三丁目69號之祭祀公業,早年已完成申報,106年4月14日並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原告,自不得由被告少數派下子孫冒名重複申報,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9日前即列為原告財產,被告直至105年6月2日始向旗山區公所申報同名且非系爭土地原登記之「陳德聚堂」,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被告偽立之沿革所載,僅陳鴻鳴一人設立陳德聚堂,形同家廟,顯違祭祀公業以合約制或鬮分制方式成立之慣例,被告以虛偽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統一編號、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相關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並回復原狀。
㈤被告遲至105年6月2日始向旗山區公所申報,雖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然並非真正存在之祭祀公業,其形式上申報並不能取得實體上權利主體之地位,僅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資格。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更名前為陳德聚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理委員會)所有;⒉被告(高雄市、桃園市)陳德聚堂、陳志弘、陳英男、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陳維藩應共同將前項土地於105年10月14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辦理塗銷,回復原有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即現管理人陳志弘依祭祀公業
條例於105年6月2日檢附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經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審查後,於105年6月23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0845900號函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滿後無人異議,於同年8月4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0486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報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備查,是被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德聚堂」,與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為不同權利主體。㈡系爭土地台帳第一任管理人記載為陳子襟,陳子襟乃陳鴻鳴
之舊名(被證1之土地台帳、履歷書等,雄院審重訴卷二第168至176頁),而被告係陳鴻鳴於改名前為紀念陳光在所獨資設立,再觀原告台帳登載之管理人一開始即登記為陳鴻鳴,從未出現陳子襟之名,可見陳鴻鳴尚未擔任原告管理人前即已購買系爭土地,且以陳子襟之名登記為管理人,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又原告管理人曾經改選,有數人管理,然被告陳德聚堂從未數人管理,自始至終均係陳鴻鳴為管理人,二者名稱、設立時間、管理者、派下組成均不同,主體自然不同,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另由「下大埕封家屋解封歎願書」(被證13,雄院重訴卷一第247頁)可知,現「陳德聚堂」原址原為被告先祖陳鴻鳴等所有,與原告一再聲稱其有數百年歷史不符,且由原證14之設立沿革(雄院審重訴卷二第152頁)可知原告自承於大正年間設立,其又購回臺南土地而另行改組成立,是被告並未偽冒。
㈢原告前於101年12月間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市公所申請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後,以106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1060370976號函准予登記為法人,然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暫不同意登記,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亦查得系爭土地並未列於原告之原始登記表內,且原告自承係於大正年間設立,則於明治37年既尚未成立祭祀公業,應無從購得系爭土地,況原告若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應有相關字據佐證,又原告如需族人籌款始能購回原告祠堂土地,更無餘力於更早之明治37年間在高雄市旗山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在原告無法提出出資證明,又尚未釐清原告之設立時點及設立人等情形下,足認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雖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依原告前管理人之書函(
原證24,雄院重訴卷一第86至87頁)自稱係於59年間(前2份無年分記載)有向訴外人劉添傳表示洽商土地事宜,然觀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資料顯示,60年間原告檢附公證書及臺灣省臺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德聚堂,該原始登記表中,根本未見系爭土地列於原始登記表中(被證8,雄院重訴卷一第162頁),如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於59年向訴外人劉添傳洽商後,隔年向臺南市政府登記時,卻未將該系爭土地列於原始登記表中,且37年時之管理人為陳有義等人,59年時仍為陳有義,其後於60年公證登記時亦為陳有義,故此部分並無交接疏漏問題,足認原告係確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故未列於原始登記中。又由祭祀公業調查書之資料(被證16,雄院重訴卷一第325至329頁),其中載有昭和12年間,祭祀公業陳德聚堂之財產僅有臺南市錦町二丁目之18號,益徵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甚明。
㈤又原告主張其係設立於臺南市大宮町三丁目69號,門牌號碼
改編後為斐亭里中正路59號,然該址為被告祖先陳光在、陳鴻鳴之設籍處,現亦為被告陳維藩及其嬸嬸翁珠梅共有之不動產,又原告之祭祀地址為臺南市○○路○○○巷○○號,於日治時期係臺南市錦町二丁目18號左右,現址則為臺南市中區朝英里,是原告既稱其祭祀地址為被告之老家,更可證明被告陳德聚堂確為陳鴻鳴所設之家廟。又原告所提出之領收證並非真正,且領收證所載名稱為祭祀公業陳德聚堂,後面所蓋大印卻又係穎川陳氏宗祠德聚堂,顯見此領收證為他人所偽造,否則何以前後不一,與原告一再主張之原名又不同;另領收證上理事長陳鴻鳴之用印亦與陳鴻鳴之履歷書(被證1)上所用之印有異,尚難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派下所出資購買及設立祭祀公業,且該領收證與原告沿革設立人名單比對,僅有陳江海、陳鴻鳴、陳炎、陳欽、陳清昭、陳柏塗符合,領收證所載之陳煥文、陳德成等14名及陳銅均未列原告之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縱原告列為祭祀,亦可能僅係享祀人而非設立人,無法成為原告之派下,亦不可能管理公業之土地。況該領收證僅記載耕作權歸其所有而非所有權,倘若依原告主張領收證為讓渡耕作權(債權),縱其無所有權亦得讓與他人,故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該領收證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另依昭和10年之法令,共有物之處分必須經全體同意,倘該領收證為真,則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之派下員所共有,其處分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由該領收證形式上觀之,並不足以認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顯見該耕作權形式上觀之亦屬無效,縱認有效,亦係屬無權處分而不受該處分之拘束。再者,明治38年至大正11年間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原告於昭和12年間以及60年間所檢附之祭祀公業登記資料內均無系爭土地,而原告成立之時間於大正年間,故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則系爭土地即應為被告所有。此外,原告繼承之原則係以派下員之長子或長孫繼承,然原告於65年間向法院公證之派下員名冊有非長子等繼承為原告派下之情形,原告對其公業設立及繼承為派下狀況顯有矛盾,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設立於臺南市之祭祀公業,原名「陳德聚堂」,嗣於
65年6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67年2月10日改組管理委員會,名稱同時載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㈡被告即現管理人陳志弘依祭祀公業條例於105年6月2日檢附
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經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審查後,以105年6月23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0845900號函徵求異議,異議期滿後無人異議,以105年8月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0486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不動產清冊,並列入系爭土地),後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報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備查。被告復於105年8月25日持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相關登記,經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命被告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重新申領權狀後補正,於105年10月間據以向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為被告陳志弘、土地所有權人統一編號、祭祀公業地址、管理者住址等變更及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14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而為登記,登記後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德聚堂」、統一編號為「00000000」、管理者為被告陳志弘,而在上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德聚堂」、統一編號為「SC0000000」、管理者為「陳鴻鳴」。
㈢原告於60年間9月檢附公證書及填具之臺灣省臺南市祭祀公
業登記表,系爭土地未列於原始登記表中。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1日府法紀字第1060984150號訴願決定書載有「查第三人祭祀公業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將系爭土地列入不動產清冊中,惟本府民政課查得系爭土地並未列於該祭祀公業之原始登記表內」等語。
㈣原告因法人更名,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106年5月10日南中
西民字第10610602999號函公告法人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被告提出異議;另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6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1060370976號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而暫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原告不動產清冊。
㈤依據旗尾段157-1、157-2、157-3番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
管理人為陳子襟,後於明治45年5月28日登記為「轉住及管理人氏名訂正」「管理人陳鴻鳴」。157-3番地另於大正3年11月25日登記「保管」、「高木礦太郎」。依據錦町二小段18番地台帳記載,土地管理人為陳鴻鳴,後於40年8月3日登記為「管理變更」、「數人管理」。
㈥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台帳管理人「陳鴻鳴」之後代繼承人。
㈦台南市錦町二丁目18、18-1番地(現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㈧明治38年至大正11年間,物權係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大正12年至之後則採意思主義。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4日以統一編
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辦理塗銷,回復原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系爭土地台帳資料顯示(雄院審重訴卷一第18至24
頁、審重訴卷二第110至129頁),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或35年繳驗土地憑證時所載之所有權人均為「陳德聚堂」,且地址係設於臺南市大宮町三丁目69號,最早之管理人則記載為「陳子襟」,嗣於明治45年訂正管理人姓名為「陳鴻鳴」。
另由臺南土地之台帳及登記謄本(雄院審重訴卷一第25至35頁)記載,可知該臺南土地所有權人於明治37年7月1日地目變換後,在台帳上載為「陳德聚堂」、管理人「陳鴻鳴」,迄至現今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而臺南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皆登記在「陳德聚堂」名下,臺南土地經日治時期、民國時期,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由臺南土地之登記過程已足徵原告始為系爭土地在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所記載之「陳德聚堂」。倘如被告所辯,「陳德聚堂」係「陳鴻鳴」於改名前為紀念陳光在所獨資設立者,即無法解釋系爭土地台帳上仍記載「陳德聚堂」係設立於臺南,及何以臺南土地目前係原告所有而非被告之財產。
㈢此外,證人即系爭土地現使用人劉文彬到庭具結證述:我們
從日據時代昭和10年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當時是我父親劉天杏在使用,一開始在日治時代,土地要經過插牌才能夠登記,而系爭土地當時被臺南之「陳德聚堂」插牌,我父親就與當時「陳德聚堂」管理人「陳鴻鳴」交涉,交涉後就依當時土地價格1,600日圓,由祭祀公業劉宋氏婆購買,但由我父親代表,陳鴻鳴寫了領收證,後來也沒有人向我們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或使用權利,光復後我父親有向「陳鴻鳴」提議說以舊臺幣55萬元再跟他們買一次且要將土地過戶,但「陳鴻鳴」說因派下員太多而無法過戶,故系爭土地都登記在「陳德聚堂」名下,但實際所有權應該是我們劉家,且事實上系爭土地之田賦、稅及重劃費用都是我父親支付,另外因系爭土地都無法辦理登記,所以我與媳婦於84年時有至臺南跟當時原告主任委員陳子鏡就系爭土地討論如何解決,我將所有影印資料交給陳子鏡,包括土地權狀,希望解決問題,後來陳子鏡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狀寄給他,我沒有照做,之後他又寄了存證信函給我,我委託律師回覆後就沒有下文等語(雄院重訴卷一第156至157頁),衡酌證人劉文彬就兩造何者始為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陳德聚堂」乙事並無利害關係,且既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且由卷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68年第一期及75年第一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雄院審重訴卷二第6頁)記載田賦繳納人確為證人劉文彬之父親劉天杏,應認證人劉文彬證述為可採。佐以系爭土地於59年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證人劉文彬過世後,目前係由姪子劉奇峰保管等情,亦經證人劉奇峰到庭具結證稱並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重上卷第189至第190頁),則綜之上情,可知劉文彬之父親劉天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向當時位於臺南之「陳德聚堂」進行交涉,亦係由臺南之「陳德聚堂」給付領收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雖爭執領收證之真正,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劉文彬、劉奇峰當庭提出原本,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亦有證人劉文彬之證述可佐,是其真正應堪認定),被告更始終未對劉文彬家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所爭執,益證被告辯稱其始為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陳德聚堂」不可採信。
㈣至原告雖於60年間申報祭祀公業時,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
原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內,然此不論係何原因所致,如原告確為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陳德聚堂」,即不影響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並非因此即得認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另提出之祭祀公業調查書資料(被證16,雄院重訴卷一第325至329頁),欲佐證其上載明昭和12年間,祭祀公業陳德聚堂之財產僅有臺南市錦町二丁目之18號,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若為如此,被告豈不亦自承「陳德聚堂」即為原告,或者系爭土地於當時即非「陳德聚堂」所有,不論「陳德聚堂」係原告抑或被告?然而,若審諸當時之物權變動係採取意思主義,且「陳德聚堂」與證人劉文彬之先祖祭祀公業劉宋氏婆訂有如領收證上之契約,可能因此產生物權變動之結果,始未將系爭土地列於其中,亦屬可能,自仍無法以此推論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台帳第一任管理人記載為「陳子襟」,
而「陳子襟」乃「陳鴻鳴」之舊名,可見「陳鴻鳴」尚未擔任原告管理人前即已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由被證1之履歷書(雄院審訴卷二第168至174頁)並無法看出「陳鴻鳴」何時改名,且於系爭土地台帳上係記載於明治45年「訂正」管理人姓名,自無從逕為推認被告所辯之內容,且若為如此,「陳鴻鳴」何以仍要以與臺南土地相同之「陳德聚堂」為名加以登記?尤其依原告提出之昭和12年祭祀公業調查書(原證36,雄院重訴卷二第111至132頁),「陳德聚堂」於清朝康熙年間即有之,「陳鴻鳴」其後如另外為紀念陳光在而獨資設立祭祀公業,再以「陳德聚堂」為名即實有違常情。
㈥另被告爭執原告應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云云,然審
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購買(姑不論何人為所有權人),年代距今久遠,相關出資、購買情形之佐證恐已全非,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若強令原告必須提出此部分證據,難認合理,況不論當時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於祭祀公業成立時以之作為祭祀公業財產,並無不可,尤其系爭土地嗣後業已辦理登記在「陳德聚堂」名下,故釐清何人始為「陳德聚堂」始為正辦,而非審酌是否有出資證明。
㈦至關於「陳德聚堂」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間就領收證上之約
定應如何定性,原告與證人劉文彬之主張固有不同,然縱如證人劉文彬證述係屬買賣關係為真,且依當時法律規定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者,進而產生所有權移轉之法效果,然其後於34年間因法律變動結果,土地所有權一律以登記為準,而法律變動後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陳德聚堂」名下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參諸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見解,縱令「陳德聚堂」當時有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達成買賣合意,然因未辦理登記,於民國時期後仍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人地位,僅能請求「陳德聚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陳德聚堂」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無疑義,附此敘明。
㈧從而,系爭土地為「陳德聚堂」所有,且原告業已證明其始
為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陳德聚堂」,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令本院達至確信之心證,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4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4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
┌──────────────────────────┐│土地地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重劃前為旗尾大字157 之1 、157 之2 、157 之3 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