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黃紹瑛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48
2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高雄地院發給民國88年4 月20日87年度執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現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國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322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惟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負給付之責,乃係因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認板信合社業於86年9 月3 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然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6 日所為之86年度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高雄地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是前開高雄五信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板信合社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原告自無依系爭債權憑證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系爭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固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
惟此項結果卻讓被告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效力未定,有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雖民事法院曾認被告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被撤銷而不發生效力,惟基於高雄五信社員已領回股金,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場所亦均已讓與被告之事實,高雄五信實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則考量公共利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5月3 日邀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並確認被告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且高雄五信亦已於101 年1月3 日起註銷設定登記,是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應已消滅,則被告應已合法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金管會既為銀行業之主管機關,其前開函文即屬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 項第5 款「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自得合法概括繼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
㈡縱依系爭前案訴訟,認定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所簽訂之
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未經高雄五信之社員代表一定人數之出席經撤銷確定而無效,致被告並未概括承受或合併高雄五信,惟查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無效之理由,係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表決,決議之方法已違反章程第34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惟依高雄五信章程第34條之規定,僅解除理監事職權及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需經特別決議,若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時,無經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則於高雄五信單純將債權讓與他人時,自得逕由理事會議決之,而不須經由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且依高雄五信86年8 月29日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理事會已同意由劉炎代理簽屬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則系爭受讓讓與契約自已成立,其中關於高雄五信應將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讓與板信合社之法律關係亦已成立,應屬無疑,則基於債權讓與乃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行為具有無因性等,自不影響高雄五信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成立及生效。
㈢再者,依高雄五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第
2 條第3 款、第8 條約定,高雄五信應將包含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連同證明文件、資料於讓與基準日交付板信合社,且高雄五信亦已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將對原告等之債權證明文件於讓與基準日交付予板信合社,則關於高雄五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板信合社部分,顯已成立生效。且債權讓與性質上為準物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同,具有無因性,不因原因關係之效力而受影響,縱高雄五信讓與對被告債權之原因行為即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為無效,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行為。是被告應已受讓高雄五信對原告之債權而為債權人。
㈣況高雄五信因基於業務需要及維持金融穩定,擬將其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辦理該社之註銷登記,且高雄五信亦已於101 年1 月3 日起註銷登記,致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足見高雄五信有結束營業之意思,因而同意將其對所有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板信合社至明,則高雄五信於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予板信合社後,縱高雄五信之系爭決議因未逾法定人數而遭撤銷確定,惟在高雄五信業已辦理註銷登記之情況下,倘認高雄五信所為債權讓與予板信合社之行為,亦應歸於無效者,原積欠高雄五信債務之債務人,就其未償還之債務,卻因而得享有不負償還責任之結果者,此舉不僅與高雄五信原擬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予板信合社之原意不符,且原高雄五信之債務人得因此而免除其對高雄五信所負之債務,對其他於板信合社受讓高雄五信之債權後,依約向板信合社或更名後之被告償還債務之其他債務人,顯然亦有失公平,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高雄五信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仍應認為有效,始符合高雄五信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並辦理註銷結束營業之目的。況縱認高雄五信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被告亦已善意受讓高雄五信對原告之債權。另高雄五信之理事會已同意由劉炎代理簽署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並經社員大會通過,高雄五信復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將對原告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板信合社,板信合社應屬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自得主張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有效。
㈤又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係被告持高雄五信所
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請求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國和發支付命令,而因原告及訴外人黃國和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因而確定。而如上所述,債權讓與行為具有無因性,於讓與人與受讓人為讓與之合意時,即發生效力,縱債權讓與有無效之原因,但並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有效性,是被告亦為系爭款項之債權人,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相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與被告之前身即板信合社簽訂系爭
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
㈡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6 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經高雄地院86年
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經高雄五信提起上訴,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系爭決議業經上開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
㈢被告於8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國和發支付
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黃國和應連帶給付被告11,900,000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因原告及黃國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嗣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黃國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結果被告受償5,336,900元(其中109,090 元為執行費用),尚有本金8,300,985 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經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國和強制執行8,300,985 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322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為7,939,17
6 元,尚未執行完畢。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高雄五信間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效力,是否
因被證1 所示金管會函文而受影響?被告是否已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㈡如被告未能已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
是否已另因高雄五信為債權讓與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㈢系爭債權憑證是否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仍未發生效力,被告應無從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㈠查訴外人高雄五信與被告之前身即板信合社簽訂系爭受讓讓
與契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等語,有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審卷第145 頁),是該契約固經板信合社法定代理人劉炳輝與高雄五信法定代理人劉炎簽字而成立,惟依該條約定,雙方均須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生效,如未能完成法定程序,該契約書仍無從因而發生效力。
㈡按社員代表大會應由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4 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為高雄五信於85年修訂之章程第34條所明定,是凡涉及高雄五信與他社合併之決議,均應依上開章程規定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而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第2 條明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即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板信合社)」,意即高雄五信擬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社,而該讓與係攸關高雄五信絕續存亡之重大事項,其事項之重大,不下於「合併」,此觀金融機構合併法於89年間立法時,於第18條第1 項亦明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現行法為第14條第1 項),亦可知悉金融機構之概括讓與實與合併相近,故有準用之必要。從而,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既約定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自應有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程序之必要。然高雄五信固曾於86年9 月6 日作成系爭決議認可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惟因該次會議未達全部社員代表四分之三出席即為表決,而經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經高雄五信提起上訴,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系爭決議業經上開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已完成法定程序,故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應尚未發生效力,即堪認定,被告自亦無從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而取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㈢被告雖辯稱:被證1 所示金管會函文,應屬依銀行法第61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自得合法概括繼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云云。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且亦不拘束法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認定,被告辯稱依被證1 所示金管會函文,其得繼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云云,本欠缺民事實體法上之依據,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依法所為之認定,被告自仍無從因而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二、被告無從因高雄五信為債權讓與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既屬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告尚無從因該
契約而取得高雄五信對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債權,亦屬當然。被告雖辯稱:單純債權讓與無須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故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中關於高雄五信應將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讓與板信合社之法律關係應已成立云云,惟系爭債權受讓讓與契約僅約定應將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板信合社,並未另就特定債權讓與為約定,應認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之給付義務,即係將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而該給付義務既係考量高雄五信全體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之全部利弊得失所為約定,故該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應整體觀察,自難將之再予細分為單獨債權讓與之約定,否則亦有違該給付義務之本旨,被告之抗辯刻意僅考量其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即與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之本意不合,應不足採。㈡被告又辯稱:債權讓與乃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行為具有無
因性,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自不影響高雄五信將對原告債權讓與被告之成立及生效云云,惟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應整體觀察而不得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其中另含有單獨之債權讓與契約,是高雄五信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板信合社,本係基於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所為,並未另有獨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存在,是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即為債權讓與契約本身,而非僅為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故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既尚未生效,該債權讓與自亦無從生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應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依高雄五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受讓讓與
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第8 條約定,高雄五信應將包含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連同證明文件、資料於讓與基準日交付板信合社,且高雄五信亦已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將對原告等之債權證明文件於讓與基準日交付予板信合社,則關於高雄五信將對被告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予板信合社之部分,顯然已成立生效云云,惟高雄五信理事會議僅授權簽署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並未另授權就特定債權單獨為債權讓與,故該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自仍應視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無從僅以事後已將債權證明交付即認定債權讓與有效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㈣被告再辯稱:就高雄五信將對原告債權讓與板信合社部分,
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應仍屬有效云云,惟民法第111 條係就法律行為「無效」所為規定,與本件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並非「無效」,而係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尚未發生效力已有不同,自難援引該條但書規定而為抗辯。況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其結果係導致高雄五信全體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均無從發生效力,若僅認其中特定債權之讓與單獨發生效力,而毋庸就其他資產、負債及營業為相同之認定,是否符合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之本意,更有可疑,且被告之抗辯係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整體均仍屬有效為前提,更與該條但書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自相矛盾,更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縱認高雄五信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被告亦已
善意受讓高雄五信對原告之債權云云,惟債權讓與究非實質之物權行為,並無如動產讓與之善意受讓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其民事實體法上依據,應無足採。至被告所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係就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得否對讓與人主張讓與契約有效之論述,與本件受讓人得否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爭執並不相同,自難援引該判決之論述為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而被告另引據之民法第107條規定,更係就代理權限制得否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係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未能生效,始無從取得高雄五信對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亦與代理權之限制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同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如債務人所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後,因高雄五信之系爭決議經判決撤銷,故被告取得對原告債權依據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亦因未符合法定程序而無從生效,則原來執行名義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體(債權人)已因此而由被告變更為高雄五信,被告之請求權已因債權人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此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而發生,執行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板信合社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因高雄五信之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而溯及無效後,即因完成社員大會特別決議此法定程序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則原告執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