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訴訟代理人 張簡素華相 對 人即參 加 人 陳貞文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參加人陳貞文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陳貞文明知拍賣公告已揭示,標別2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且拍定後不點交,並於土地謄本之所有權部附有一般註記「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等情,仍甘冒風險逕自投標買受,顯異於常情。陳貞文本係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當地居民,伊明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為將來寺廟遷建所使用,亦為常年來舉辦公益活動之廟宇用地,若標買系爭土地將有訴訟風險,而原告因提存之文件缺漏,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提存手續延後,然亦依法完成提存擔保金於本院,故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間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對陳貞文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陳貞文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參加訴訟之法律上理由。此外,聲請人與陳貞文間尚有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訴訟,業經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故上揭二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縱聲請人於本件勝訴,得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陳貞文仍無法舉證,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受到影響,為免訴訟延宕,原告不同意陳貞文參加訴訟,為此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集福公司前邀同訴外人蔡最、蔡文津、林美鳳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借款文件,向本件訴訟之被告國泰銀行申請借款,然逾期未還經被告屢催無效,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美金19,2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就集福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108 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查得蔡最名下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助菊字第13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被告復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136 號聲請併案假扣押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0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並於109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580,000 元拍定,但未分配價金。惟聲請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係其等委員於95年間集資購買取得,僅借名登記於蔡最名下,系爭土地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蔡最所有,然台新銀行誤認系爭土地為蔡最之財產,先於108 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復經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致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蔡最所有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即拍賣標別2)應予撤銷。而陳貞文乃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別2(即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陳貞文業已繳足部分價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執行程序,將影響陳貞文得否於拍賣程序拍定繳足價金後,取得執行標的標別2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是陳貞文就本件訴訟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