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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訴訟代理人 張簡素華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參加訴訟人 陳貞文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一定之名稱且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建有管理委員會之會所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由多數信徒集資或捐款並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鄭天德,對外代表原告,此有原告所提銀行存款存摺、收支帳簿、組織章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至141、161至173頁),核與上開規定所稱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0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580,000 元拍定。惟系爭土地為原告「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由22名委員集資購買,目的為籌建寺廟「崇聖殿」而取得寺廟用地,委員達成協議後乃共同集資買受,並與時任原告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蔡最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借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出名人蔡最名下,故系爭土地過戶時,特於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一般註記事項加註「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等語,此為出名人蔡最於最初辦理登記之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出名人蔡最與其家族事業即訴外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融資往來期間長達10餘年,然蔡最與集福公司未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銀行借款,縱有貸款屆期未清償而協商延緩給付,亦未追加系爭土地為擔保品,足見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已默認蔡最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鋼骨鐵皮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歷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園藝費、清潔費等開支,均由原告支出,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大門鑰匙,均歸原告持有,堪認系爭土地與建物均為原告依照協議書集資購買及興建,於寺廟完成合法登記前,以原告為借名人,以寺廟代表人蔡最為出名人辦理借名登記,原告應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又原告以籌建寺廟「崇聖殿」為目的,成立「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共同集資買受系爭土地為寺廟用地,另建有管委會之會所乙棟,有獨立之財產及會所,並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一般註記事項加註「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而「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原代表人蔡最為系爭土地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前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辦妥特別註記。嗣因蔡最年事已高,不克操勞會務,原告於108 年間另推選鄭天德為新任代表人,並終止原告與蔡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因地政機關手續繁瑣,致更名登記因故延宕,方導致蔡最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誤認系爭土地為蔡最之財產,先於108 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復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致使系爭土地迄未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蔡最所有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款人集福公司前邀同蔡最、訴外人蔡文津、林美鳳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借款文件,向被告申請下列借款:短期放款11,000,000元、短期放款7,500,000 元、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額度美金600,000 元(並約定額度八成內得改貸或流用新臺幣短期放款)。嗣集福公司陸續借得款項後,逾期未還經被告屢催無效,合計尚欠本金18,500,000元、美金19,214元(折合新臺幣約576,42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先就集福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108 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被告查得連帶保證人蔡最名下尚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於108年6月21日經台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助菊字第13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後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6號聲請併案假扣押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並於109年12月1日以5,580,000 元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得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內容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最,其他登記事項之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等語。至系爭土地係由何人集資購買及其使用目的等事宜,並非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可得知悉。又縱原告有支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園藝費、清潔費等開,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應依登記謄本上所有權部之記載為準,至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依法並無法使物權發生得、喪、或變更之效力,故仍應認系爭土地屬登記名義人蔡最所有。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尚無從僅因一般註記事項內之註記內容而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外,台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肯認蔡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掌理不動產登記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完成假扣押登記,益證掌理不動產登記之主管官署,認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僅為對所有權之限制或說明,不生使物權發生得、喪或變更而使原告取得物權之效力。縱使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為真,原告僅能本於內部關係向蔡最主張權利,當不能認其內部關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意即原告僅得於終止借名關係後,依協議書請求蔡最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蔡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前,原告仍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系爭土地既於95年11月間即登記於蔡最名下,距台新銀行108年6月21日聲請假扣押前有長達10餘年期間,原告均怠於辦理更名登記,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方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係以行政登記之便宜措施破壞善意第三人對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信賴,依法當不能認原告於辦妥更名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旨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 項,第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待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於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而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非「移轉登記」);又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乃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是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誰屬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蔡最名下,惟揆其主張意旨,乃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及註記。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蔡最名下,然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已載明「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而地政機關既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上開原告與蔡最間之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05條規範意旨,即可據以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對此雖辯稱,自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得知悉所有權人為蔡最,並有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然上開註記事項無法使系爭土地發生得、喪、變更或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物權效力等語。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以蔡最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後,查明原告之籌備委員即立協議書人蔡最、黃春正、王銘鋒、林茂川、鄭天德、許新福、林宗榮、張金川、歐明鑫、林家進、林進瑞、陳冠昶、鄭鉊銘、邱治顯、黃永宏、凌永成、何俊育、梁文峰、李崑平、施仁春、黃松根等人,確實有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等代表人蔡最名下,有上開人等於95 年11月8日所立之協議書及上開人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73 至107頁),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亦載明「本案土地為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辨理」,並經地政機關為相關註記,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之規定無違。復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及第105條規範意旨,因原告於95年即蔡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原告確實尚未完成法人登記,而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定,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原告法人登記後,再依法辦理更名登記(而非移轉登記),即名義逕行變更為原告法人所有,亦可推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乃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