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5,04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與被上訴人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設定第三順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正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08萬1,5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58㎡×公告土地現值36,500元/㎡+建物課稅現值1,147,400=7,081,57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1,570元;第3、4項請求確認鎧鉉公司與正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正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1,570元,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6萬3,140元(計算式:7,081,570元+7,081,570元=14,163,140元)。另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鎧鉉公司與正豐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鎧鉉公司與正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依上訴人主張對鎧鉉公司之債權額本金為1,831萬9,594元,高於系爭不動產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1,570元;第3、4項請求撤銷鎧鉉公司與正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正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上訴人主張其對鎧鉉公司之債權額本金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1,570元,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6萬3,140元(計算式:7,081,570元+7,081,570元=14,163,140元)。而本件上訴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16萬3,140元,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6萬3,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不動產範圍 │原因發生日│登記日期 │登記│權利種類 │├──┼─────────────────────────────────┤期(民國)│(民國) │原因│ ││ 1 │土地標示 │ │ │ │ ││ ├─────────────────┬──────┬────────┼─────┼─────┼──┼─────┤│ │土 地 坐 落│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08/10/31 │108/11/01 │設定│普通抵押權││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高雄市│仁武區 │金鼎│0000-0000 │162.58 │全部 │108/12/06 │108/12/12 │買賣│ ││ ├───┴────┴──┴─────┴──────┴────────┴─────┴─────┴──┴─────┤│ │建物標示 ││ │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原因發生日│登記日期 │登記│權利種類 ││ │ │--------│要建築材料├─────┬────┤ │期(民國)│(民國) │原因│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 │合 計 │主要建築│ │ │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 │ │途 │ │ │ │ │ ││ ├───┼────┼─────┼─────┼────┼───────┼─────┼─────┼──┼─────┤│ │1497 │高雄市仁│5層鋼筋混 │1層:64.08│陽台: │全部 │108/10/31 │108/11/01 │設定│普通抵押權││ │ │武區金鼎│凝土造 │2層:63.90│27.80 │ │ │ │ │ ││ │ │段0744-0│ │3層:65.96│ │ │ │ │ │ ││ │ │011地號 │ │4層:65.96│ │ │ │ │ │ ││ │ │------- │ │5層:34.09│ │ ├─────┼─────┼──┼─────┤│ │ │高雄市仁│ │合計: │ │ │108/12/06 │108/12/12 │買賣│ ││ │ │武區大春│ │293.99 │ │ │ │ │ │ ││ │ │一街58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