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文濱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韋堉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對於對於本、反訴均提起上訴,而上訴利益分別為本訴新臺幣(下同)14,081,508元(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705.66平方公尺=14,081,508元)、反訴14,60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本訴203,988元、反訴210,720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14,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