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劉金生被 告 郭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金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編號B 鐵皮涼亭、編號C 停車棚、編號D 水泥地、編號X1至X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綠色線條所示之大門、綠色線條所示之假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G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素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甲3 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金生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郭素蘭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生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郭素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生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素蘭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生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原告就各月已到期之給付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劉金生、郭素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生、郭素蘭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國瑜,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業經楊明州、陳其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重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係伊所有。被告劉金生於939-2 、939-4 地號土地上興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編號B 鐵皮涼亭、編號C停車棚、編號D 水泥地、編號X1至X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綠色線條所示之大門、綠色線條所示之假山及紫色線條所示之招牌,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被告郭素蘭(以下與劉金生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939-4及957-1 地號土地上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已納入「國立原住民族博物館」之預定用地,有排除占有並收回之必要,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等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前均已向伊繳納占用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至民國109 年12月31日止,另劉金生原本係占用如附圖編號A 至H 所示之土地,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 年9 月14日拆除紫色線條之招牌後,僅占用編號A 至G 部分土地,郭素蘭則係占用編號甲1 、甲2 及甲3 等部分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劉金生應給付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3,998 元,及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56元,另郭素蘭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35 元等語,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劉金生應將939-2 、93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編號B 鐵皮涼亭、編號C 停車棚、編號D 水泥地、編號X1至X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綠色線條所示之大門、綠色線條所示之假山拆除,並應將編號A 至G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郭素蘭應將939-4 、
95 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甲3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劉金生應給付原告173,998 元,及自
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劉金生應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56元。㈤郭素蘭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5 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金生則以:伊於81年2 月26日以600 萬元向訴外人韓保全承接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後改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伊自此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管理939-2 、939-4 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9年,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占用期間填土造景、植栽、種樹,並於94年9 月間在939-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鐵皮屋及涼亭,所費不貲。伊均按期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無償占用。被告欲收回土地,理應先與被告協商,補償伊填土造景及興建上開房屋等硬體設備之費用,而非以訴訟逼迫伊拆屋還地,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認上開房屋仍有價值。如附圖所示編號X1至X2間、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並非伊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與劉金生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69 至37
1 頁、第443 頁),另郭素蘭經本院送達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見本院卷第343 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49 頁),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為爭執,視同對該等與其有關之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編號B 鐵皮涼亭、編號C 停
車棚、編號D 水泥地、綠色線條所示之大門、綠色線條所示之假山、紫色線條之招牌為劉金生所興建、設置、放置。劉金生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C 、D 、E+F 、G 、H 之區域。嗣因劉金生已於110 年9 月14日拆除如附圖所示紫色線條之招牌,劉金生自110 年9 月15日起已無占用如附圖所示H 部分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之建物為郭素蘭所有。
⒋郭素蘭、劉金生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向原告繳納迄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劉金生原本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等部分土地,嗣因劉金生已於110 年9 月14日拆除如附圖所示紫色線條之招牌,劉金生自110 年9月15日起已無占用H 部分之土地;郭素蘭占用甲1 、甲
2 及甲3 等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劉金生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正攝影像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提出之110 年9 月14、19日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 至147 頁、第297 、405 、
409 、4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金生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編號A 鐵皮屋、編號B 鐵皮涼亭、編號C
停車棚、編號D 水泥地、編號X1至X2間及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綠色線條所示之大門、綠色線條所示之假山、B 紫色線條之招牌等地上物為劉金生所興建、設置、放置,劉金生否認編號X1至X2間及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所在之圍牆為其興建,惟不爭執其他地上物為其所興建、設置、放置,並稱上開圍牆在其向韓保全承接土地之前即已存在,其不知為何人興建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韓保全於81年2 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韓保全)同意無條件將向鄭國益先生所購○○○鄉○○段地號97-8號,約陸佰坪之土地佔有權及該筆土地上之一切設施、草木,全部歸甲方(即劉金生)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且劉金生在X1點與Y2點之間設置如附圖綠色線條所在處之大門,其以上開大門及編號X1至X2間及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之圍牆將其占用之土地與外界相隔,足認編號X1至X2間及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之圍牆已為劉金生管領使用,縱認上開圍牆非劉金生所興建,參諸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內容,且劉金生自陳上開圍牆在其向韓保全承接土地之前即已存在,堪認上開圍牆應屬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一切設施」之一部分,韓保全既已將939-2 地號土地上之一切設施轉讓予劉金生,劉金生就該等圍牆自有處分權限。
⑵劉金生抗辯其均按期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無
償占用等語。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無權占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該他人給付因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原告雖曾向劉金生收取其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不當然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原告同意劉金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且觀諸劉金生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明載其向被告收取之款項為「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259 頁),足見劉金生向原告繳納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劉金生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劉金生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本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劉金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劉金生抗辯原告應先與其協議,並補償其所興建之鐵皮屋、涼亭、硬體設備及於土地上填土造景所花費之費用等語,殊無足採。
⑶另按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者,均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而939-2 、939-4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劉金生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⒊郭素蘭部分:
查原告主張甲1 、甲2 及甲3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為郭素蘭所興建,郭素蘭興建上開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939-4、957-1 地號土地等語,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 年7 月27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郭素蘭為上開門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審訴卷第115 頁),另郭素蘭已多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程序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其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占用事實自認,而郭素蘭復未提出其得占用原告所有939-4 、957-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⒋綜上,劉金生就其占有939-2 、939-4 地號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郭素蘭就原告主張其興建甲1 、甲2 及甲3 建物,無權占有939-4 、957-1 地號土地一節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劉金生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 鐵皮屋、編號B 鐵皮涼亭、編號C 停車棚、編號D 水泥地、編號X1至X2間及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之圍牆、綠色線條所示之大門、綠色線條所示之假山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郭素蘭應將甲1 、甲2 及甲
3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劉金生在110 年9 月14日之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編號A
至H 部分之土地,在同年月15日後無權占用編號A 至G部分之土地,郭素蘭無權占用如甲1 、甲2 及甲3 等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於109 年度起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939-2 、957-1 地號土地均為6,000 元、939-4 地號土地4,453 元(本院卷第357 至
361 頁),原告將939-4 地號土地之申報價誤為6,000元。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區○○路交會處,附近有鳥松國小、澄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正修科技大學、澄清湖棒球場、家樂福商場,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照片可證(審訴卷第119 至
12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另郭素蘭、劉金生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向原告繳納迄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以年息5 %之比率計算劉金生自110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3,768 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另劉金生自110 年10月1 日起,郭素蘭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返還其等各自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劉金生19,250元,郭素蘭3,635 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劉金生應給付173,768 元,及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50元,請求郭素蘭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對原告按月給付3,635 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錯誤以939-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00 元計算對劉金生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於超逾本院上開准許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劉金生應將939-2、939-4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A 鐵皮屋、編號B 鐵皮涼亭、編號C 停車棚、編號D 水泥地、編號X1至X2間及編號Y1至Y2間藍色線條之圍牆、綠色線條所示之大門、綠色線條所示之假山拆除,並將A 至G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郭素蘭應將甲1 、甲2 及甲3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金生給付173,768 元,及自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5日(本院卷第4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50元,另請求郭素蘭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3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